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無法析離之愷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柒零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延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裁定減刑為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22時許,於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小客車行車不穩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8公克,驗後餘重0.3700公克),並經陳延宗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延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0-31頁);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6頁),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8公克、驗後餘重0.3700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摻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淨值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摻有愷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8公克,驗後餘重0.3700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愷他命及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業據被告供承:玻璃球用完就丟掉了(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