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急需用錢,欲以其未成年子女蘇○宇、蘇○瑞(詳細年籍均詳卷)所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房地),向從事代書業務之丙○○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因上開房地遭蘇李秀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登記,丙○○認無法辦理設定抵押,乃要求乙○○之子蘇○宇、蘇○瑞必須為共同借款人,始同意借款給乙○○,乙○○為能順利借到款項,明知未得到其子蘇○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同意丙○○之條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帶同其子蘇○瑞前往至丙○○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簽立借據,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日,並謊稱因蘇○宇在外地就學,今日無法前來簽字,請丙○○於翌(11)日匯款後,請蘇○宇請假前來補簽借據,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上午某時匯款1000萬元至乙○○所有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乙○○於收到匯款當日下午某時,帶同不知情之鄰居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丙○○之住處,向丙○○佯稱甲○○係其子蘇○宇,而由甲○○在借據上借款人欄偽簽「蘇○宇」之簽名。嗣乙○○未能如期還款,經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借款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蘇○宇在該民事訴訟中否認有在借據上簽名,甲○○坦承在借據上借款人欄偽簽「蘇○宇」之簽名,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丙○○借款1000萬元,並帶同不知情之鄰居即證人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佯稱甲○○係其子蘇○宇,而由甲○○在借據借款人欄偽簽「蘇○宇」之簽名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借據是告訴人是先繕打完成,當時蘇○宇還沒有在借據上簽名,告訴人就在早上匯款1000萬元至其帳戶內,告訴人在匯款的當天傍晚說要蘇○宇的簽名,伊有說蘇○宇在臺北唸書沒有辦法回來簽名,伊才請甲○○代為簽名,伊因為急需用錢,才依照告訴人的指示辦理,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據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給付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要求借貸之100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告訴人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與被告僅為一般客戶關係,彼此並不熟識,其對於被告要求借貸鉅額款項,且無法提出不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情況,自係慎重以對,故告訴人指稱:因被告之子蘇○宇、蘇○瑞所共有之上開房地有限制登記,無法辦理設定抵押,被告本身沒有資產,乃要求乙○○之子蘇○宇、蘇○瑞必須為共同借貸人,始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再者,依據卷內之借據記載內容:「茲因乙○○小姐執業需求,需做存款證明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而由乙○○、蘇○宇、蘇○瑞等3人共同向丙○○借資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業已載明借款人為被告及其子蘇○宇、蘇○瑞,且借據上借款人欄亦記載借款人為:乙○○、蘇○宇、蘇○瑞,被告為從事證券業務之人,豈有不知上開借據內容之理,若被告不同意其子蘇○宇、蘇○瑞為共同借款人,自可拒絕告訴人提出借款之條件,而非於事後無法還錢,才辯稱:借據係被告事先繕打,非其原意云云,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雖在蘇○宇尚未在借據上簽章前即匯款給被告,然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帶同其子蘇○瑞前往至告訴人之住處簽立借據,並稱因蘇○宇在外地就學,今日無法前來簽字,翌日蘇○宇請假後即可帶蘇○宇前來簽字,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翌(11)日上午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被告於收到匯款當日下午某時,即帶同不知情之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佯稱甲○○係其子蘇○宇,而由甲○○在借據借款人欄偽簽「蘇○宇」簽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稱伊有告知告訴人蘇○宇在臺北唸書沒有辦法回來,所以請甲○○幫伊簽名,當時並無查驗甲○○的身分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知悉甲○○並非蘇○宇,告訴人豈有同意由甲○○偽簽「蘇○宇」之名之理,且被告亦坦承蘇○宇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要蘇○宇前往簽立借據,擔任借款人之意,益證被告確有佯以答應告訴人之條件即由被告及其子蘇○宇、蘇○瑞為共同借款人之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給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揭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實無可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以被告帶同不知情之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甲○○在借據借款人欄偽簽「蘇○宇」簽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至於民法第1089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然此係事後審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是否有為其子女之利益之規定,並非表示父母不得代未成年子女為該法律行為,否則若認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法律行為,豈非均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查,本件被告為蘇○宇之母親,被告之配偶業已死亡,蘇○宇為84年12月3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為蘇○宇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代為蘇○宇為法律行為,包括在本件借據上代蘇○宇簽名及蓋章,被告若授權甲○○代蘇○宇簽名及蓋章亦無不可,則甲○○既經被告授權在上開借據上簽「蘇○宇」之名,自屬有權製作該借據,要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虛偽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急需用錢,竟以前揭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僅由其子返還110萬元(詳後述之),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從事證券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之子蘇○瑞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10萬元,告訴人亦已收到該款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部分之填補,若再就其所有犯罪所得1000萬元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將有過苛之虞,自應扣除已歸還之110萬元,扣除後之犯罪所得89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沒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