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9號、106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豐國通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陳豐國施用1次。(二)於106年4月14日晚間晚間7時22分、8時14分許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智通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農會附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陳明智施用1次。(三)於106年4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豐國通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陳豐國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過港巷之住處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陳豐國施用1次。因警方向本院申請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125公克,驗後餘重5.3065公克)、電子磅秤、分裝器、吸食器各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豐國、陳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訊監察譯文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紙、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張(見警卷第15-21、28-42、48-52頁)在卷供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陳豐國、陳明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經被告供稱:均僅有一點點,足供證人陳豐國、陳明智施用一次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復據證人豐國於警詢中證述:大約1小包半公克;1小包不到1公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陳豐國、陳明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應認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陳豐國、陳明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未達淨重10公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豐國、陳明智之數量均無既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8、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3罪確定,嗣上開8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豐國、陳明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僅有其一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時用於與證人陳豐國、陳明智聯繫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