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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懸掛已繳銷之牌照號碼APA-7552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應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7公里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46分許,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其所提供懸掛已繳銷之牌照號碼APA-75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龍」及羅文聰前往宜蘭縣台七線67公里處,再由羅文聰及「應龍」共同將該處之不詳樹種之林木1塊(長約40公分,寬約34公分,高約58公分,重量及山價均不詳)搬運至前開車輛,得手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應龍」共犯本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共有三人上車,因為「應龍」沒有車子,「應龍」叫他朋友開車載他跟我一起上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雖陳述當天車子是「應龍」朋友的,「應龍」去借的,「應龍」叫他開車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55頁背面),故應認被告係與「應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罪,且被告係與「應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罪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應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林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所竊取之林木樹種不明(長約40公分,寬約34公分,高約58公分,重量及山價均不詳),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迄未交待所竊取林木之下落,亦未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等資料,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是自己開車載「應龍」(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是「應龍」的朋友開車,「應龍」把林木搬上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時改稱因為「應龍」無法把林木搬上車所以叫他下車搬,但稱不知道照片上所示之「應龍」真實姓名為何,經本院提示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後,又改稱「應龍」就是林孝謙(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供述反覆,意圖掩護同案被告,隱匿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環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林木並未扣案,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但照片模糊,無法僅以該照片認定林木的樹種、材質及大小等細節;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傳訊證人賴木成作證試圖計算材積及市價,惟證人賴木成於偵查中證稱縱有被告陳述木材種類及重量,但沒有看到實品,要看到實品才有辦法估算市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84頁背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稱不知道所拿的是什麼木材,後來木頭拿去「應龍」的租屋處,不知道「應龍」將木材拿去何處,也不知道有無賣錢,「應龍」也沒有告知木材的價值、沒有說可以分得多少、沒有說可以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即無從由被告陳述推知其價格,更遑論認定其山價為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應龍」即為林孝謙(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證人賴木成於偵查中稱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林孝謙(見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84頁背面),故亦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可調查;再本案監視器雖拍攝到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該車牌業於106年6月5日繳銷重領,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應龍」沒有車子,所以是「應龍」叫他朋友開車,被告並不認識該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故亦無該車之車主資料可供傳訊調查。總上佐以原木價額個別之差異極大,會因材質、部位、來源、顏色、質地、氣味、尺寸等因素而影響其價額,若未將該原木實際扣案並由專業單位鑑定,難以確認山價之數額,起訴書上亦未載明該林木之山價,或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山價,卷內亦無任何主、客觀證據可認定原木之各項性質並據以認定山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雖然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併科罰金,然立法者疏未對被盜取之原木未扣案時,法院已窮盡調查之手段後仍無法認定贓額應如何處置為相應立法,於此立法上漏洞的不利益,若逕自認定贓額,似與「事實不明,利歸被告」原則相違,故依前述,本院已窮盡調查之手段仍無法認定未扣案林木之山價,為被告利益,本件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懸掛已繳銷之牌照號碼APA-7552號自用小客車為「應龍」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被告、「應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林木及用以載運贓木所用之物已如上所述,被告雖稱該車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查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之特別程序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其將木材拿去「應龍」租屋處,不知道「應龍」將木材拿去何處,也不知道有無賣錢,「應龍」也沒有告知木材價值,也沒有說可以分得多少或可以賣多少錢等語,應認被告對未扣案林木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分得未扣案林木變價後之部分對價,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林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