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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田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源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田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田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12月2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8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4月25日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8日,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106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徐田青主動交出其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6 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田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 支,經送鑑定之結果,取其中3 支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12月2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4 月25日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8日,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106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交出其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6 支,並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取其中3 支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6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