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麟犯附表1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1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春麟於民國105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仔」、「東山」、「阿忠」之詐騙集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書妤所開立之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書妤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春麟再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蔡春麟則取得提領款項的8%做為自己的報酬,再將其餘款項匯入「董仔」所指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陳金萍、徐清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案件全部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雖被告本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全部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就本案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有被告的上手「董仔」、擔任面交的詐欺車手「阿忠」、交付人頭帳戶給被告的「東山」(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1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是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的方式來遂行其詐欺犯行,此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本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
㈣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4000元、25000元、10000元、50000元,被告擔任的車手共獲取9504元報酬,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本案前在砂石場工作、擔任載送小姐馬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相同期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度,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㈧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犯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罪,對各被害人提領之款項如附表2所示,其中被害人陳金萍、徐清晃、許嫚芸遭詐騙的款項均與被告提領之數額相符,而被害人郭俊佑遭詐騙1萬元後,林書妤人頭帳戶內結存金額為10008元,惟於被告提款前,另經不詳人以跨行提款115元,使結存金額僅有9893元,故被告也只提領共98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41頁),本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以其實際提領的金額來計算,故就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的8%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2所示。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詐騙行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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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金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4月29│蔡春麟犯三人共同以報紙│
│ │ │日前某時許,在報紙上刊登「│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打來就借李代書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電話」廣告後,經陳金萍於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105年4月29日以電話向詐騙集│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團成員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表示可借款18萬元,並透過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Line傳送訊息給陳金萍,詳稱│價額。 │
│ │ │先匯款28000元做為律師費用 │ │
│ │ │及向法院申請信用證明,使陳│ │
│ │ │金萍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 │
│ │ │,於105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 │
│ │ │分匯款28000元至林書妤郵局 │ │
│ │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繫陳│ │
│ │ │金萍表示代理經理說代簽要3 │ │
│ │ │萬元作為貸款紅包費用,陳金│ │
│ │ │萍再於同日下午匯款6000元至│ │
│ │ │林書妤帳戶。 │ │
├──┼───┼─────────────┼───────────┤
│ 2 │徐清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0日│蔡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上午11時許以Line聯繫徐清晃│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假冒為其友人游家銘向徐清│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晃借款,使徐清晃誤信確有此│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35分許匯款25000元至林書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妤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日期│其價額。 │
│ │ │為105年5月21日)。 │ │
├──┼───┼─────────────┼───────────┤
│ 3 │郭俊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1日│蔡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郭俊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詐稱知悉其所有個人資料,│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若不匯款1萬元就會對家人不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肆│
│ │ │利,使郭俊佑誤信確有此事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匯款1萬元至林書妤郵局帳 │,追徵其價額。 │
│ │ │戶。 │ │
├──┼───┼─────────────┼───────────┤
│ 4 │許嫚芸│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2日│蔡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許嫚芸│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詐稱為其親友阿強,向許嫚芸│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借款,使許嫚芸誤信確有此事│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3分匯款5萬元至林書妤郵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帳戶。 │其價額。 │
└──┴───┴─────────────┴───────────┘
附表2: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所屬被害人 │提領地點 │
├──┼──────┼──────────────┼───────┤
│ 1 │105年5月10日│2萬元(陳金萍、徐清晃) │統一超商詮詳門│
│ │12時40分3秒 ├──────────────┤市(宜蘭縣頭城│
│ │至12時43分34│2萬元(陳金萍、徐清晃) │鎮青雲路3段238│
│ │秒 ├──────────────┤號,240號) │
│ │ │1萬3,000元(陳金萍、徐清晃)│ │
├──┼──────┼──────────────┼───────┤
│ 2 │105年5月10日│6,000元(陳金萍) │統一超商校舍門│
│ │16時33分許 │ │市(宜蘭縣宜蘭│
│ │ │ │市校舍路25,27│
│ │ │ │號) │
├──┼──────┼──────────────┼───────┤
│ 3 │105年5月11日│9,000元(郭俊佑) │頭城頂埔郵局(│
│ │12時9分30秒 ├──────────────┤宜蘭縣頭城鎮青│
│ │至12時10分19│800元(郭俊佑) │雲路2段299號)│
│ │秒 │ │ │
├──┼──────┼──────────────┼───────┤
│ 4 │106年5月12日│2萬元(許嫚芸) │統一超商伍富門│
│ │13時19分0秒 ├──────────────┤市(宜蘭縣宜蘭│
│ │至13時21分17│2萬元(許嫚芸) │市女中路3段26 │
│ │秒 ├──────────────┤-6號 │
│ │ │1萬元(許嫚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