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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詩林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8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詩林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元、1,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8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有期徒刑於102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傷害被害人張益昇,影響他人身體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張益昇,致被害人張益昇受有傷害,被告在監執行中顯然未知警惕及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並衡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張益昇受傷之程度、犯後未能獲得被害人張益昇之諒解及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張益昇之損害,尚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陳詩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於民國107年10月2日8時2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平一舍22號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益昇,致張益昇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益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詩林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益昇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詩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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