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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詩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林與告訴人林峰亮因另有刑事案件糾紛,陳詩林竟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上7時許至林峰亮工作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李建成骨科診所,以手拉扯林峰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捶打林峰亮胸部之強暴方式,擬逼使林峰亮外出與其會談,使林峰亮行無義務之事,林峰亮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峰亮掙脫,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天至診所看病遇到告訴人,過去跟告訴人打招呼及握手問好,僅係為感謝告訴人日前借3萬元予被告,卻遭誤會被告欲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持之驗傷診斷書,為何不至宜蘭省立醫院,卻至私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且並未住院,亦無傷口,原判決復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查明真相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資料,對於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據告訴人、證人廖心螢、陳可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相符,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要跟告訴人打招呼及握手問好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光碟編號4即鏡頭14內容顯示:「(時間:19:59:26)畫面左上方之白衣男子應為告訴人。(時間:19:59:39~19:59:46)告訴人自桌前起身走往診間門口方向後,轉身回到診間內。(時間:19:59:49~20:00:00)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診間門口處,走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拉住告訴人欲走出診間,經告訴人拒絕後,二人身體靠近後,告訴人因碰撞後瞬間後退(鏡頭部分為白色門柱遮擋),嗣被告再度揮出右手碰觸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即步出診間,旋即返回走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主動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復揮出右手碰觸告訴人上半身;而被告碰觸告訴人身體之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之傷害相符,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是被告上訴辯稱僅係握手問好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並未至宜蘭省立醫院,卻至私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且並未住院,亦無傷口云云。惟查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依其醫師對告訴人看診後記載之病歷所出具,並無不可信之處,而告訴人之傷勢輕微且僅為挫傷,已如前所述,故其並未住院亦無傷口,亦合情理,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無理由。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另有刑事案件糾紛,竟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以手拉扯告訴人,並以手捶打告訴人胸部之強暴方式,擬逼使告訴人外出與其會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告訴人因之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已依職權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此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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