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電擊棒壹支、鑿子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旁檳榔攤,趁夜間看管並睡於該檳榔攤之吳宗耀起床到外面上廁所之機會,攜帶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 支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鑿子2 支從後門進入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前門營業區附近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231元、靠近後門地點竊取香菸4 條(均已發還)得手後欲從後門逃逸之際,為吳宗耀撞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持手電筒1 支電擊棒1 支、鑿子2 支,從後門進入上開檳榔攤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零錢及香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沿路找加油站經過該檳榔攤見尚亮燈營業,就想進去買飲料,伊並未竊取零錢及香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攤榔攤平常營業時間上午6 時起至晚間8 時許,是因檳榔攤先前遭竊多次,伊乃於晚上睡在該檳榔攤,而當時伊是起床從檳榔攤後門到外面上廁所,因聽到檳榔攤裡面發出聲音,就趕快進去檳榔攤察看,就看到被告一手拿4 條拿香煙,一手拿零錢盒,而被告看到伊之後就把東西丟在地上,並求伊不要報警,被告是從後門進入檳榔攤,因檳榔攤前門並沒有打開等語在卷,此外復有香菸4 條、現金零錢1231元、手電筒1 支、鑿子2 支、電擊器1 支扣案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竊取香菸4 條之事實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②被告為證人吳宗耀發現之際,係雙手分別拿香菸、零錢盒,發現地點是在後門,而被害人遭竊之香菸及零錢盒則是分別放在檳榔攤前、後不同位置(警卷第14頁照片),零錢盒是放在檳榔攤最前面,而該檳榔攤長約六米,中間尚放置冰箱,顯係被告先在檳榔攤前面營業處竊取零錢,再往後門逃逸時又竊取香菸4 條,最後在從後門逃逸之際為證人吳宗耀撞見報警查獲;③被告被證人撞見之際,並非檳榔攤營業時間,故檳榔攤平常營業之前門未打開,而被告從非正常營業前門即後門進入,且隨身攜帶手電筒1 支電擊棒1 支、鑿子2 支,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並未竊取香菸及零錢盒,僅係欲購買買飲料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電擊1 支、鑿子2 支,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4 年5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1 支、電擊棒1 支、鑿子2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頁反面),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零錢1231元、香菸4 條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