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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昇

義務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肆柒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伍肆零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東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前揭諸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並與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前之殘刑1 年6 月8 日部分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42分14秒許,謝東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華聯繫見面事宜,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黃文華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 ○0 號「藝術紐約民宿」,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售予黃文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與江淮茵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宜蘭市○○路0段00號前謝東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3,500 元之代價售予江淮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㈢嗣於108 年3 月15日13時1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東昇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在其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478公克,取樣0.0072公克檢驗用罄,餘重1.5406公克)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湯匙3 支、塑膠吸管3 支、夾鏈袋1 批及行動電話2 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東昇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㈡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辯稱:黃文華應該是108 年2 月初跟伊借錢的,是在紐約民宿即黃文華住的地方,當時是晚上,伊是拿2 萬元現金借給黃文華,都是千元鈔,黃文華說他有急用,問伊方不方便,當時現場沒有人在,黃文華有1 個小弟叫「斯凡」也有欠伊錢,也是在紐約民宿那邊借的,時間伊忘了,是黃文華借2 萬之後的事,錢是交給「斯凡」,當時黃文華在場,約定2 萬元2 天後還,伊都是逼黃文華還錢,隔天伊要回公司開會,伊跟黃文華說欠伊的錢該還了,明天「斯凡」欠錢還錢的時間也到了,「斯凡」也是欠伊2 萬元,所以伊叫黃文華把錢都收一收,伊是在108 年1 月認識黃文華的,因為黃文華很孝順,黃文華的母親都是他在照顧,伊是看黃文華很孝順才借他的,借的時候黃文華說過幾天就還了,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還,後來108 年2 月27日或28日晚上去海釣場的時候,黃文華有還他小弟「斯凡」借2 萬元的部分,黃文華說他錢週轉不夠,所以先還「斯凡」的部分,「斯凡」借2 萬元的時候沒有說要做何用途,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文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給證人黃文華的部分,證人黃文華於審理中證述之前是誣陷被告,證人黃文華如果繼續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於他自己的案件是可以減輕其刑,且證人黃文華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承擔偽證罪的刑責,足認證人黃文華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應為屬實,況審理中被告及證人黃文華對於借貸的部分說法大致相同,也已做隔離訊問,不會有所謂的串供,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文華云云。經查:

㈠關於販賣毒品予黃文華之部分:

⒈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被告有前往黃文華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 ○0 號「藝術紐約民宿」與黃文華見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黃文華證稱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壯圍鄉新南路109-1 號藝術紐約民宿向伊買4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但伊沒賣過他毒品,108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伊有過去藝術紐約民宿,伊要上台北,因黃文華有弟弟向伊借2 萬元,隔天到期要還伊,伊請黃文華錢先收起來,當天伊與黃文華碰面講幾句話就走了,黃文華也沒給伊錢,錢是黃文華認識的1 個弟弟欠伊的,原本說要還,但黃文華說錢不夠給伊,伊就說明天那個弟弟給他時,他先收起來,伊要先去台北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11 頁背面),於本院調查庭時辯稱:伊與黃文華是債務糾紛,不是毒品交易,伊借黃文華及他的小弟錢,黃文華及小弟沒還伊,伊與黃文華當天有見面,伊跟黃文華說如果小弟有錢,叫黃文華先幫伊收起來,等伊回宜蘭時再交給伊,伊與黃文華是金錢糾紛,但是要看單子才知道黃文華欠了多少,差不多3 、4 萬元,因為黃文華來來回回借了又還2 、3 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打電話給黃文華是因為伊與黃文華有債務糾紛,現在還有2 、3 萬沒還伊,伊在建設公司上班,伊臨時有事要回公司,本來隔天要去收錢,但是無法去收錢,就請黃文華如果小弟有還錢的話,就先幫伊收起來,伊回來再跟黃文華拿,伊是為了這件事去找黃文華,那天沒有拿毒品給黃文華,黃文華欠伊的錢應該也不只這些,108 年2 月28日在海釣場時黃文華有拿一部分的錢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告對於當日見面之目的為何、與黃文華、黃文華之小弟間究有多少債務,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辯解,顯令人質疑。

⒊另據證人黃文華於108 年3 月6 日警詢中證述:伊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一定,大約都1 公克伊會賣3,000 至4,000 元,伊都是現金交易,但有時候有些人會用賒帳的,伊所販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1 個綽號「阿生」男子所購買,伊每次都是向他購買半兩重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 萬元,伊是經由別人介紹才認識他的,認識約1 個多月,這期間共向他購買過4 次,警方提示108 年2 月21日22時32分41秒、22時41分05秒(計2 通)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籍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給伊親閱,該年籍不詳男子就是伊上述所稱「阿生」男子,但是這次伊沒有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聊天而已,警方提示108 年2 月22日21時44分14秒,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籍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給伊親閱,該年籍不詳男子是伊上述所稱「阿生」男子,這次「阿生」到伊所居住的民宿內,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重給伊,價格為4 萬元,「阿生」約170 公分、身材略瘦、短頭髮(沒有染髮),伊不知道他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聯絡方式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都是直接使用電話聯繫,伊也沒有他的臉書或是LINE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08 年3 月11日警詢中證述:伊於108 年3 月5日、3 月6 日所製作第1 、2 、3 次調查筆錄內容都屬實,伊前於調查筆錄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伊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屬實,伊稱該男子僅知道係綽號為「阿生」是屬實,伊不知道「阿生」住在哪裡,其外表看起來約40幾歲,無明顯特徵,伊於108 年2 月21日22時41分許,在羅東鎮倉前路地下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綽號「阿生」男子碰面,「阿生」步行至全家超商與伊碰面,當次並無交易毒品,也無討論有關毒品之內容,「阿生」於108 年2 月23日晚間至伊暫居住處(藝術紐約民宿,地址:宜蘭縣○○鄉○○路000 ○0 號)販賣半兩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不知道「阿生」如何前往民宿,「阿生」來找伊時伊都從房間內幫他開門,並不清楚「阿生」如何前往民宿,伊認識「阿生」約1個多月的時間,且伊共向他購買過4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都是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為4 萬元,除上述外,其他3 次交易地點都是民宿內,第1 次交易時間是伊與「阿生」第1 次見面的時候,大約在1 月底,剩餘兩次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在2 月份,4 次交易方式都是在民宿房間內當面交易,伊是透過1 位綽號「阿國」之朋友介紹認識「阿生」,但「阿國」之姓名伊不清楚,「阿國」係透過伊乾妹妹認識,伊都叫她婉琳,詳細姓名不清楚,也很久沒跟她聯繫了,除了108 年2 月23日最後一次與「阿生」交易毒品是由「阿生」主動打電話連繫伊之外,其餘3 次都是透過綽號「阿國」之朋友代為聯繫,警方現提示6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伊查看,伊不知道「阿生」是否在其中,因為伊跟「阿生」的見面次數不多,每次見面時間也都不長,所以對他的長相沒有印象,伊跟「阿生」毫無任何仇隙或糾紛,伊知道誣陷人入罪須負法律之責任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中證述:伊於警方第1 至4 次所陳述都是實在,警方於108 年3 月5 日18時40分,在壯圍鄉新南路109 之1 號查獲伊到案後,經伊供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39.79 公克)之來源係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生」之男子所購得,所言是實在,就是108 年2 月23日1 時左右,他本人親自到伊在壯圍鄉新南路109 之1 號所承租民宿房間內,以4 萬元販售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是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給他,警方提供108 年2 月23日0 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供伊檢視,該通是伊與綽號「阿生」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該通通話過程中顯示伊當時身旁另有人在場,伊有要旁人先行離開,因為不要讓他們相互碰面,伊已經忘記這個人是誰,伊與綽號「阿生」連繫毒品交易,除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外,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交易過程,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供伊指認,經伊指認後,編號4 號之男子就是綽號「阿生」本人無誤(經查為被告),警方於第4 次調查筆錄提供指認表供伊指認,當時編號4 號之男子即為綽號「阿生」、被告本人,該張照片太年輕了,所以伊無法指認出來,伊知道不實指控須負刑事責任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108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伊跟被告購買的,伊買過3 次,警方有給伊看照片,(提示被告照片)是這個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警詢中所述都實在,因為被告都直接來,被告賣伊大概3 、4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半兩4 萬元,伊不記得確切時間,被告最後一次用電話跟伊聯繫,之前他會直接來伊住的民宿,那段時間伊都住民宿,108 年2 月20日15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這不是聯繫購買毒品,被告只是過來跟伊聊天,108 年2 月21日22時32分、22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不是聯繫購買毒品,只是單純約見面,108 年2 月23日0 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這是聯繫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通完電話後,凌晨1 時許被告到壯圍鄉新南路109-1號的藝術紐約民宿和伊見面,伊向被告買4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半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認識1、2 個月,認識不久,108 年才認識,被告有時會關心伊家裡狀況,伊乾妹妹「陳婉玲」(音同)的男友「柏漢」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的,「柏漢」已經死了,伊不認識江淮茵,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住在民宿不到1 個月,從108 年2 月6 日住到108 年3 月初被抓為止,伊之前證稱1 月底在相同處所被告賣毒品給伊,應該是時間記錯,伊現除了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的,其他都無法確認時間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於108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欠被告2 萬元,108 年2 月23日伊本來要把錢還他,但後來沒還,伊拿錢向被告買毒品,於108 年2 月23日藝術紐約民宿伊有交付被告4 萬元,是最後一次向他買,之後沒多久,10 8年3 月4 日就被查緝羈押到現在,是伊欠被告錢,當天伊與被告約見面是要還錢及買毒,當天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都買這樣,因為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沒還被告錢,謝東昇說是伊的1 個弟弟欠他錢,但是實際上是伊欠他的,伊以上所述實在,伊知道偽證罪的處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並參酌被告與證人黃文華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42分14秒之通聯內容為「被告:你有在家嗎?黃文華:有。被告:那我等等過去找你。黃文華:好(黃文華跟身旁的人說:等等你要先離開)」,並有通聯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56頁),觀諸證人黃文華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黃文華對於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2 月23日之聯繫目的為何,均可清楚分辨,顯見黃文華之記憶清晰,而證人黃文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黃文華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

⒋證人黃文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才認識被告不久,應該是今年1 月份的時候認識的,是朋友介紹,平常用電話聯繫,都是用單一的號碼聯絡,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伊有欠被告2 萬元,沒有利息,108 年2 月23日0 時42分14秒許伊有與被告通電話,這通電話是伊與被告唯一直接對話的通話,是被告跟伊催討錢,被告跟伊對話後有見面,被告跟伊催討錢,伊說沒有錢還,伊就沒有還被告,被告來伊住處,叫伊還他錢,說伊已經欠很久了,逼伊要還錢,當天沒有談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用4 萬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伊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案子還沒有判,伊在該案件有供出毒品的上游,有說是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兩次傳伊作證,伊有具結並證稱說有向被告當面購買毒品,這是因為伊欠被告錢,所以才會說謊,因為被告逼伊逼得很緊,警察抓伊的時候,伊才會說是跟被告購買的,伊在販毒案件,供出毒品的上游是被告,這是伊隨便亂說的,伊那天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伊在偵查中是做偽證,於108 年3 月5 日在伊住處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4包,是在臺北買的,是跟叫「阿韓」的男子買的,伊不記得為何在警局說伊是跟「阿生」的男子買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警察念給伊的,在警詢伊是欠被告錢才亂說的,伊欠被告2 萬元還沒還,後來伊就被收押了,這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現金,伊有欠被告2 萬元,伊的小弟也有欠被告2 萬元,是伊先借的,伊只知道伊的小弟有跟被告借2 萬元,何時、何地借伊不清楚,小弟是「斯凡」,伊不清楚小弟的借款還了沒,應該是沒有,伊的2萬元還沒有還,伊是1 月初跟被告認識沒有幾天後在紐約民宿借的,被告都是給伊現金,都是千元鈔,時間好像是晚上,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做何用,伊只跟被告說家裡有急用,是伊朋友林文國幫伊跟被告說的,當時借錢時林文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6 頁),證人黃文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與被告間並無毒品交易,然觀諸證人黃文華證述之借款情節與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有諸多歧異,且對於小弟「斯凡」之借款情節,兩者間所述之內容亦有重大歧異,證人黃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證人黃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可分辨通訊監察譯文中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2 月23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何,顯見證人黃文華對於兩人間見面情節記憶深刻,況若證人黃文華真有誣陷被告之心,自應就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1日見面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稱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僅就108 年2 月23日之見面情節誣陷被告,就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1日之見面情節翔實陳述,足認證人黃文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華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㈡關於販賣毒品予江淮茵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淮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並有即時訊息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淮茵之犯行係屬重罪,被告與江淮茵間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述諸節,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前揭諸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並與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前之殘刑1 年6 月8 日部分於102 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5 年內更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被告顯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得,並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478公克,取樣0.0072公克檢驗用罄,餘重1.5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事實欄㈠、㈡販賣毒品時聯繫證人黃文華、江淮茵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㈡販賣毒品所得之4 萬元、3,500 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湯匙3 支、塑膠吸管3 支、夾鏈袋1 批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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