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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智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7 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 日出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於98年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103 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106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3 最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於107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智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6 月19日20時40分許,因許智傑趴臥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前之機車上,經警到場處理,在旁之垃圾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經警將許智傑帶回警局,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許智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石國棟在許智傑之住處死亡,經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許智傑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管1 支、塑膠管1 支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許智傑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7 月25日20時27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㈢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被告就上開事實㈡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7 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 日出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於98年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103 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106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3 最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於107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106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3 最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於107 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20時27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於108 年7 月23日1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後,於109 年2 月13日發布通緝,於同日即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109 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遭通緝,並不足以據此否定其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 只、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管1支、塑膠管1 支,與上開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