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0號、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於民國109年2月10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見游尼爾森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於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後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案經游尼爾森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並於109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尋獲該車輛。
二、徐紹緯於109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又見游尼爾森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後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案經游尼爾森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尼爾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紹緯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0、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尼爾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卷第27-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25-33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5-4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上揭車輛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後,業經尋回並交還告訴人管領,嗣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再次遭被告竊取,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與本件2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2罪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2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竊得告訴人游尼爾森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游尼爾森領回,此有告訴人游尼爾森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