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洲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亞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林○○(姓名詳卷)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為警於109年7月4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亞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6、57、126 頁),復經證人李憲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見警卷第8 至12、15至18頁)。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前揭子彈8 顆經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75804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6至36-1頁)。是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先陳稱其於97年10月某日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於109 年7 月3 日始持有前開槍、彈,惟不論被告係於97年間或109 年7 月3 日開始持有前述槍、彈,迄109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持有行為早於109 年6 月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9 年7 月3 日取得槍、彈時起,至翌(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8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槍砲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之罪名、罪質、法益侵害均相類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違反槍砲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非制式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持有期間雖依其所述極為短暫,然其動機可議,且前有搶奪、槍砲、妨害公務、恐嚇、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警惕,竟又再犯本件槍砲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其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兼職畫畫、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其已向員警供出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據偵辦本案之員警向本院陳稱本件尚在偵辦中,目前未因此而查獲前開槍、彈之來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是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既已經全部試射擊發,足認該等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