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28 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三段與陽明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器1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14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撤緩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2日,於104年11月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5年6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附命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