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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總淨重零點玖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陸點玖玖零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陸點玖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簡有偉位於宜蘭縣○○鄉○○路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 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包(總淨重0.94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6.9906公克、驗餘總毛重6.98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提撥器1支,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本院緝字卷第150頁、第16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19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存卷足憑。而扣案之粉末6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94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扣案之晶體6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6.9906公克、驗餘總毛重6.983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91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63 號函附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緝字卷第137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緝字卷第89頁至第128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見本院緝字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緝字卷第89頁至第128 頁),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6 包(總淨重0.94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6.9906公克、驗餘總毛重6.9831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提撥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1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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