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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力

葉人福

林育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一百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葉人福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育漢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載之財物。

二、案經劉綉菊、吳堯函、李昔珍、吳承翰、蕭清標、廖志成、陳璽伊、楊邦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枝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綉菊、吳堯函、李昔珍、吳承翰、蕭清標、陳璽伊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雯、游溪順、鄭凱方、陳振坤於警詢證陳明確,且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林秀雯挖土機遭竊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在卷暨被告游子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經核胥與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之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等三人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之事證咸屬明甚,被告等三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之犯行各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有附表編號十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暨被告游子力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為佐,核與被告游子力、葉人福之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游子力、葉人福上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足採信。至被告林育漢雖矢口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葉人福向其借用機車擬分批搭載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至宜蘭縣羅東鎮信義路公有停車場,但其不知路線,遂由葉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次附載游子力及曾錦偉、陳志龍前去上址,嗣葉人福再折返載其至該處。其抵達時,游子力、曾錦偉及陳志龍已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出停車場,其不知游子力、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行竊該部自用大貨車之計畫等語。且證人即被告游子力雖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證:事發當日其本與曾錦偉、陳志龍在一起,查見露天停車場有部大貨車,便起意行竊而去電葉人福向林育漢商借機車後,由葉人福騎乘林育漢使用之機車分次搭載其與曾錦偉、陳志龍前往停車場後,葉人福再騎乘機車附載林育漢前來,當時其與曾錦偉、陳志龍已竊得該部自用大貨車且駛出停車場。葉人福知悉其與曾錦偉、陳志龍欲竊取該部自用大貨車,但林育漢不知情,因其與林育漢不熟,林育漢為葉人福之友人。嗣葉人福似有尾隨其與曾錦偉、陳志龍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林育漢則似未跟隨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游子力來電委請其向林育漢商借機車,因游子力與林育漢不熟。嗣游子力央請其騎乘機車分批搭載游子力、曾錦偉及陳志龍至公有停車場並稱擬竊取停放該處之吊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分批將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載至該處後,始再騎乘機車附載林育漢前去,但林育漢並未參與行竊,其係搭載林育漢前往四結尋友等語,經核亦與被告林育漢所辯情詞大致相符。然查:

㈠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明確供陳:附表編號十之犯行,係其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共同參與等語綦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無誤,是被告游子力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被告林育漢之供證,非無迴護被告林育漢而欲為被告林育漢脫免罪責之嫌,實難率為有利被告林育漢之認定。

㈡被告葉人福前於警詢中,係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復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與林育漢共同行竊該部自用大貨車,其僅騎乘機車分批附載其等前往該處而已等語,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其僅騎乘機車搭載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前往停車場,自用大貨車係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行竊,其並未參與等語而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嗣其於本院移審訊問即翻異前詞供稱:游子力來電告知後,其負責騎乘林育漢之機車搭載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前去停車場。行竊該部自用大貨車本欲用以行竊木材,然因誤認車上閃光燈為定位系統,故將該部自用大貨車遺留路旁。林育漢知悉本次行竊自用大貨車之事,亦見聞行竊過程等語翔實,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無誤。是據被告葉人福前雖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皆已明確供陳被告林育漢參與該次行竊計畫,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完全坦承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被告林育漢並未參與該次行竊之證詞,確有迴護被告林育漢而欲為被告林育漢卸免罪責之弊而難信憑,本院亦難執為有利被告林育漢之認定。

㈢被告林育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均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然於本院羈押訊問則已承認該次犯行,是佐諸被告游子力、葉人福雖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育漢是否參與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為有利被告林育漢之證述,惟其等之證言均難採憑如前述,且被告林育漢亦已於本院移審時自白附表編號十之犯行明確,故認被告林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竊盜犯行之辯解,要屬脫責避究之詞而無足採。此外,復有上列證據在卷及扣案為佐,堪認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於附表編號十竊盜事實之事證俱臻明甚,犯行皆可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移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誤,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邦平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有附表編號十二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葉人福之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葉人福上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足採信。至被告林育漢雖矢口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理結證:其委請林育漢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宜蘭縣○○鎮○○○路○○號對面後,林育漢表示欲先返家洗澡,其便請林育漢稍晚再前來搭載。約一小時後,其去電林育漢,待林育漢返回時,其用布袋裝竊得之電銅線,林育漢曾詢問布袋裝有何物,但其告知林育漢不要問快離開。嗣林育漢騎乘機車載其至大福友人處,其將竊得之電銅線暫放友人住處,林育漢當時見到電銅線曾加以詢問,其仍告知不要問。林育漢確未參與此次竊盜,林育漢僅見其走入該處而不知其欲竊取電銅線等語尚稱一致。惟查:

㈠被告葉人福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移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自承屬實,嗣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前開有利被告林育漢之證述,實有袒護被告林育漢而擬助被告林育漢卸脫罪刑之嫌,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告葉人福至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林育漢之上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林育漢之認定。

㈡被告林育漢雖於警詢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自白此部分犯行為真並供稱:其幫葉人福載電線,用白色麻布袋裝電線等語綦詳,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坦承該次犯行屬實,經核咸與被告葉人福就附表編號十二竊盜事實之自白相合而與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林育漢之證述相左,顯見被告林育漢飾言否認附表編號十二竊盜犯行之辯解,同屬卸罪免責之語而無可信。此外,復有上列證據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葉人福、林育漢於附表編號十二竊盜事實之事證俱臻明甚,犯行皆可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據此:

㈠核被告游子力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之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罪刑欄所示罪名。核被告葉人福於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十至十二之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十至十二罪刑欄所載罪名。核被告林育漢於附表六、十至十二之所為,係犯附表編號六、十至十二罪刑欄所列罪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力於附表編號四之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特此述明。

㈡被告游子力附表編號一、二、七之犯行間,與葉人福、曾錦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三、五之犯行,與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與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與葉人福、林育漢、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人福附表編號一、二、七之犯行間,與游子力、曾錦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六、十二之犯行,與林育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與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與游子力、林育漢、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漢就附表編號六、十二之犯行,與葉人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與游子力、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游子力前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葉人福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林育漢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先後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執上,被告游子力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等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皆應論以累犯。被告葉人福亦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十至十二之罪,皆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各應論以累犯。被告林育漢同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六、十至十二之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皆應論以累犯。惟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各罪依法皆屬累犯,本各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之意旨,稽諸被告游子力前所犯為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葉人福及被告林育漢前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各罪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游子力前已曾因犯竊盜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詎未知反省警惕而再犯本件數起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游子力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葉人福及被告林育漢因前所犯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動機與情節迥異,尚難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各值中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得取附表所列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洵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非,復考量被告游子力、葉人福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已坦認犯行,被告林育漢自白附表編號六、十一之犯行及否認附表編號十、十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多數財物皆已返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如後述,再衡酌被告游子力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先前擔任送貨司機及被告葉人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二子均與前妻同住,前曾中風無業,嗣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與被告林育漢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為清潔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子力、葉人福及林育漢所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游子力所有且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十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於附表編號二用以行竊之未扣案剪刀及被告葉人福、林育漢於附表編號六、十二持以行竊之未扣案剪刀,或非其等所有而係現場拾獲使用或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

一、三至六、九至十一所列之物,分經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具領或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經被害人具領,依法同不併予宣告沒收,然車內被害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一部、衛星導航一部、鑰匙一串、太陽眼鏡一副、帆布一片、四輪推車一部則未返還被害人,自屬被告游子力、葉人福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各自分得之項目,爰依法各對被告游子力及葉人福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游子力、葉人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二、八之物,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爰依法各對被告游子力、葉人福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葉人福、林育漢共同竊得附表編號十二之物,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予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爰依法各對被告葉人福、林育漢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罪刑  一 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時十一分許,由游子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人福及曾錦偉至宜蘭縣○○鄉○○○路○○號後,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劉綉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其等使用。   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葉人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等於編號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七分許起至同日三時十六分許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南澳鄉新澳隧道台九線一一七點八K南北向車道第一聯通道,持其等在該處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竊得吳堯函管領之工程電纜線(總長二百八十公尺、二十二平方五芯)。   游子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工程電纜線壹批(總長貳佰捌拾公尺、貳拾貳平方伍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工程電纜線壹批(總長貳佰捌拾公尺、貳拾貳平方伍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游子力與曾錦偉、陳志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二段農義橋安農溪下游南岸,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提供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使用之小型挖土機一部。嗣其等將該部挖土機駛至安農溪堤防時,因挖土機熄火且遭林秀雯發現趨前質問,旋即逃逸並將挖土機棄置該處。   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四 游子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於編號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寺廟後,毀壞寺廟側門再入內徒手竊得李昔珍所有之樹根製木桌一張。   游子力犯毀損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游子力與曾錦偉、陳志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十年六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吳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六 葉人福與林育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葉人福,於一百十年六月二日凌晨至宜蘭縣○○鎮○○○路○○號臺灣電力公司羅東服務所後,以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得鄭凱方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葉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育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十年六月二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見游溪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即逕自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而竊得供其等使用。   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行車紀錄器壹部、衛星導航壹部、鑰匙壹串、太陽眼鏡壹副、帆布壹片、四輪推車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行車紀錄器壹部、衛星導航壹部、鑰匙壹串、太陽眼鏡壹副、帆布壹片、四輪推車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於編號五、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一百十年六月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倉庫後,徒手竊得蕭清標所有之未剝皮銅電線約一百公斤。   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未剝皮銅電線約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未剝皮銅電線約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游子力與陳志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於編號五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新澳隧道台九線一一七點八K南北向車道第一聯通道後,徒手竊得吳堯函管領之發動機二部。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 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三時五十二分許,由葉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次搭載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至宜蘭縣羅東鎮信義路公有停車場後,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廖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葉人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育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一 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於編號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新悅汽車旅館,毀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得陳振坤所有並由陳璽伊管領之木藝品二尊。   游子力犯結夥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人福犯結夥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育漢犯結夥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二 葉人福與林育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葉人福,於一百十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對面,由葉人福持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剪斷電銅線而竊得楊邦平管領之電銅線三條。   葉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電銅線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電銅線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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