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宏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08年度執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
(二)受刑人林宏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月2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自不詳之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霰彈1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2枝,並繼續持有至民國108年3月19日始被查獲,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108年3月19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月28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權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衡酌其各次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罰金刑為203,874元,附表編號2則為4,780,550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罪為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罪為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03.8日,附表編號2為1年,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