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良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張英達
- 指定辯護人
-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0、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英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英達其餘被訴恐嚇公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明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坤生」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0顆、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非制式霰彈槍1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霰彈10顆、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
二、紀明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沙丘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5顆與游訓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嗣因游訓良購買之上開改造手槍無法順利操作,紀明良乃提供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各1支委由張英達交付游訓良,張英達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各1支交付游訓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由張英達駕駛游訓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往佛光大學附近,為測試前揭游訓良向紀明良所購得已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更換槍管及撞針完成之非制式手槍之性能,由張英達、游訓良先後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1發。
四、紀明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夏威夷」汽車旅館,以5千元之對價,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與游訓良。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明良、證人游訓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英達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英達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紀明良、張英達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2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良、張英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252至25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第10至12頁、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第64至65頁、第100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1份(本院卷第14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2張(他卷第61至68頁、第80至85頁、第178至183頁)及照片23張(他卷第5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非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0顆、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紀明良、張英達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明良、張英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紀明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紀明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因該槍枝故障而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應不構成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云云。惟查,參諸被告紀明良前揭販賣之非制式手槍雖有故障,惟被告紀明良坦承嗣後已提供槍管及撞針供證人游訓良更換,且該槍枝經更換後已具有殺傷力,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紀明良上開所為,俱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行為之一部,以遂其販賣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目的,尚無從割裂認定為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及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紀明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張英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英達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惟此部分已為被告張英達所否認,且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明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管及撞針係伊在臺北同時交給張英達,係由張英達帶去宜蘭,伊不知道槍管及撞針係如何裝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游訓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枝是紀明良修的,張英達是拿過來,並不是張英達修的;因為槍枝買的時候不能發射,所以先由紀明良更換槍管,再由張英達幫忙換撞針,換好之後就可以擊發了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核與被告張英達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幫忙游訓良換槍管等語(他卷第189至190頁)尚有齟齬,殊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張英達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張英達確有非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英達涉犯非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自難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刑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紀明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英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明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持有前揭非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0顆、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之行為,應繼續至111年5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紀明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斷。爰審酌被告紀明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張英達前有詐欺、毀損、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紀明良以前揭方式持有、販賣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被告張英達以前揭方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別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被告紀明良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英達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紀明良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7萬元、5千元,係屬於被告紀明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1顆,均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紀明良販賣與游訓良之槍、彈部分,已於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宣告沒收,本院亦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達於110年9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與游訓良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往佛光大學附近,被告張英達與游訓良為測試手槍之性能,竟不顧當時上開道路附近仍有不特定人經過,即各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張英達先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1次,再由游訓良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因認被告張英達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英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訓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霰彈槍、霰彈10顆、霰彈彈殼3顆、步槍子彈9顆、9mm*1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8顆等物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0370號鑑定書(游訓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及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149號鑑定書(紀明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另案被告游訓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夏威夷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游訓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英達固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㈡參諸被告張英達及證人游訓良於上揭時、地,持前揭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之目的,係在於測試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性能,則被告張英達主觀上是否存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觀諸渠等試槍之地點係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往佛光大學附近,地處偏遠而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亦難循此遽認被告張英達客觀上存在恐嚇公眾之行為,況卷內亦未存被告張英達對空鳴槍之際,確有人、車隨時往返通過,而被告張英達仍無視於此,執意持前揭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子彈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刑法恐嚇公眾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英達固於上揭時、地,持前揭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惟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尚無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張英達確有恐嚇公眾之事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英達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張英達有涉犯恐嚇公眾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張英達被訴恐嚇公眾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