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雄
- 被告
- 賴國祥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胡志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忠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文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為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政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安騏律師
- 被告
- 張智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國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胡志雄犯如附表編號3、6至9、12至14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賴忠德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賴文勛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政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七、張智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勝雄其同居人與賴忠德為遠房親戚,因到新竹縣尖石鄉平論文部落作客而熟識賴忠德、賴國祥父子,並得知平論文部落馬里光瀑布附近有許多臺灣肖楠木等貴重木,因此要賴忠德、賴國祥至其住處附近森林盜伐臺灣肖楠木供其販售牟利;胡志雄因送貨而認識謝勝雄,為賺外快,在工作之餘若有時間,會應謝勝雄之邀,幫其自新竹縣尖石鄉平論文部落載運臺灣肖楠木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販售,每載運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的酬勞;張政繁、張智強為父子,共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從事木製家具、藝術品及裝飾品之買賣。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等人均明知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有林班地(下稱本案國有林,非保安林),該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生長在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又臺灣肖楠木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所公告之貴重木,其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民國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打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二)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2日13時8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三)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胡志雄於111年2月5日早上某許,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30、14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謝勝雄駕駛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再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謝勝雄於111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四)謝勝雄、賴忠德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賴忠德於111年2月12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2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12日15時1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五)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19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40、15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旁邊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六)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0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6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謝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111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七)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藏放。謝勝雄於翌(25)日8時26分許,聯絡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尖石鄉平論文部落,將賴國祥上開所盜伐之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謝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111年2月25日11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智強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張政繁因外出旅遊3日,遂交代其子張智強將謝勝雄所載運之臺灣肖楠木贓物收下來,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智強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八)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3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5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翌(4)日6時1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九)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6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1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十)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16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267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旁邊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十一)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17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3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其桃園市復興區霞雲坪居所放置。
(十二)謝勝雄、胡志雄、賴文勛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賴文勛於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1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賴家底下高麗菜園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翌(19)日6時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十三)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重量不詳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產業道路旁鐵皮屋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6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
(十四)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重量289.5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新竹縣○○鄉○○○0號旁鐵皮倉庫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2時31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第一袋臺灣肖楠木時,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現場除扣得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磅秤1個、胡志雄、謝勝雄手機各1支外,另在寶光藝品行倉庫扣得臺灣肖楠木76塊、臺灣肖楠木4袋、扁柏1袋、扁柏1塊、牛樟木7塊、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72塊、記事本2本、估價單1本、監視器1台、張政繁手機1支等物;另在謝勝雄友人黃子庭住處扣得扁柏7塊(謝勝雄贈與)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等7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十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雪慧、張清源、張家慶、黃文韡、謝文杰於警詢之證述,及111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111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謝勝雄等7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張清源、張家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監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51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勝雄所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電子地圖、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3、75林班地清查成果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5月23日竹政字第111231093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審定書、照片、位置圖等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1年10月3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700593號函覆結果、111年12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702047號函、112年2月14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2000073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1日竹政字第1122114798號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磅秤1個、記事本2本、估價單1本、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等7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勝雄等7人各自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盜贓之臺灣肖楠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等處,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均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及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牛樟等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又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謝勝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共14次)、被告賴國祥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共14次)、被告胡志雄就如附表編號3、6、7、8、9、12、13、14所示之犯行(共8次)、被告賴忠德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賴文勛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就渠等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同行各該被告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應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均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又前開被告等分別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核被告張政繁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犯行(共13次)、被告張智強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犯行(共12次),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四、另被告張政繁、張智強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等人分別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需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張政繁、張智強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需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科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一律併科罰金,且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度均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貴重木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本案被告謝勝雄等人所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渠等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竊得或故買之臺灣肖楠木,重量非重,竊取之方式為鋸子或鏈鋸,佐以本案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及本院衡酌本案被告(除謝勝雄外)前均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政繁、張智強雖故買被告謝勝雄所變賣之臺灣肖楠木,但其數量非多,渠等所為尚難認屬重大惡極,本院認如均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各該被告犯罪行為,均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謝勝雄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被告謝勝雄等人欲變賣其所竊得臺灣肖楠木,仍向被告謝勝雄購買,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酌各該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兼衡酌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方式,及渠等所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四第234、235、2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案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分別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及張智強之辯護人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原訴卷四第236、237頁)。惟本院認被告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及張智強涉案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參與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㈠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陳星光所有,而交由被告謝勝雄平日接送小孩之用,案外人陳星光無從知悉被告謝勝雄使用車輛是否為供森林法等犯罪使用,如若宣告沒收陳星光所有之上開車輛,對此類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案外人陳星光亦有過苛,是依據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胡志雄所有,爰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胡志雄之犯罪所得則為4萬元,顯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鋸子、鏈鋸各1支,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謝勝雄等人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各被告分別獲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本案被告謝勝雄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分別屬前開被告各次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所處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被告謝勝雄贈與友人黃子庭之7塊扁柏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謝勝雄等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另搜索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保管(見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109頁),已如上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 謝勝雄、賴忠德、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賴忠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八)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 (九)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 (十)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 (十一)所示 謝勝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 (十二)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文勛、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國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 (十三)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 (十四)所示 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胡志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