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文進與范峻榮(所涉嫌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吳華龍(所涉嫌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時48分許,由王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峻榮、吳華龍,前往楊金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自窗戶侵入楊金順上址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金順所有之洋酒30瓶、玉石1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楊金順委由楊金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文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華龍、范峻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相符(見111偵5011卷第53至56頁;他卷第19至23頁;114偵3670卷第55至5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現場照片46張(見警卷第25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同案共犯吳華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8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55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本案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范峻榮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旋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又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告另所犯毒品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10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10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禁令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同案共犯吳華龍、范峻榮,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祖父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遭羈押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稱:其他共犯說東西要賣掉才有錢,才能分給我,但後來就沒有分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