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瑞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瑞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2時56分許」更正為「10時56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宜蘭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瑞昌利用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及招攬賭客,並據以賺取金錢而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傅瑞昌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傅瑞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傅瑞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及筆記本一本,係被告傅瑞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傅瑞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瑞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前往上址繳納賭金,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以台灣彩券當期發行之「今彩53
9」為標的之簽賭。賭博方式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
輸贏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2個至4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
新臺幣(下同)70元,凡簽中2個號碼「二星」者可得3,500
元、3個號碼「三星」者可得3萬5,000元,如未簽中者,賭
金則歸傅瑞昌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嗣於114年7月8日12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手機1支、筆記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採證照片、下注筆記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傅瑞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起至同8月7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手機1支、筆記本1
本,係被告傅瑞昌所有,且為其用以供賭客透過LINE向其等
下注之用,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