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治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禹治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秀義、段金蘋、林姿含、張志銘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禹治成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宜蘭公園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秀義、段金蘋、林姿含、張志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義、段金蘋、林姿含、張志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禹治成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義、段金蘋、林姿含、張志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97卷第15頁至第18頁)、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均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秀義、張志銘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陳秀義、張志銘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其刑:
1、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告以其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貪圖小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提領、轉交贓款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損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僅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無工作,住在公園,偶爾幫忙倒垃圾可以獲得新臺幣600元報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陳秀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風水大師」、「小劉」向陳秀義佯稱可協助接財,日後有大金額財富降臨,須先匯款功德金、再佯稱病危要分遺產予陳秀義,須先匯手續費等語,致陳秀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提領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提款機編號0VHH9) ⑴告訴人陳秀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7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⑵存摺影本(見偵3697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⑶ATM交易明細翻拍(見偵3697卷第2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7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97卷第3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7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7卷第34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97卷第35頁) 112年8月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44分、46分、47分、11時35分、18時2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提款機編號0VHHC、0VHHA、0VHH9、0VHHC、0VHHA) 2 段金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段金蘋佯稱購買貔貅手鍊配戴可改善運勢,致段金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47分許 3萬6,8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3時5分、10分、18分許先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提款機編號0VHHC、0VHH9、0VHH9) ⑴告訴人段金蘋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7卷第9頁及其背面) ⑵存摺影本(見偵369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見偵3697卷第30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97卷第30頁背面) ⑸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7卷第36頁及其背面)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97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7卷第38頁及其背面)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7卷第3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97卷第40頁) 3 林姿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空海大師」、「王專員」、「吳經理」向林姿含佯稱可協助做法會、報明牌,須先匯款、再佯稱命不久矣要分財產予林姿含,須先幫忙繳稅金才能拿到財產等語,致林姿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27分許 3萬6,8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7卷第10頁及其背面)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7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97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7卷第44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97卷第45頁) 4 張志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風水大師」向張志銘佯稱須先匯款累積功德才能中樂透、再佯稱重病要將遺產交由張志銘繼承,須先繳代辦費用等語,致張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28分許先後提領10萬元、8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提款機編號均為0VHKM) ⑴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及其背面) ⑵張志銘手寫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⑹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及其背面)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及其背面)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頁及其背面)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 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 11萬6,000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5分、56分許先後提領10萬元、2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提款機編號0VHB7、0VHB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禹治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禹治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禹治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禹治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