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字節跳動TikTok shop台灣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吉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小劉」、「李安媃。電商」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見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陳逸吉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陳逸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安媃。電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文超秦施以投資網拍商店之詐術,致文超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陳逸吉遂依「吳經理」指示,先於附近便利商店下載並列印偽造收據,嗣接續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分別向文超秦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135萬元,並向文超秦出示前開簽有「陳專員」簽名及蓋有公司印文之偽造「字節跳動TikTok shop台灣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交付文超秦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陳專員」。嗣陳逸吉再將面交取得前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LINE暱稱「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文超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逸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超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字節跳動TikTok shop台灣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字節跳動TikTok shop台灣有限公司」、「陳專員」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吳經理」、「李安媃。電商」、「小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2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固起稱:被告為詐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係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本案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二者犯罪情節並非相同或相似;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予以說明,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因素之一。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達170萬元,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情形,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吳經理」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小劉」、「李安媃。電商」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及陳清華、李松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谷建福,致谷建福於114年1月13日13時許、114年1月14日14時許分別面交35萬元、6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由被告簽名「陳專員」之現金存儲收據與谷建福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吳經理」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同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所參與「吳經理」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宜檢以君114偵6885字第1149018440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