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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欄偽造之「陳建忠」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肆張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商家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建忠」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欄上偽造之「陳建忠」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肆張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商家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建忠」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屬於辰○○○等人所有之身分證等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接受該成年人之交付而收受之。

二、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男子所持有之乙○○所有尚未簽立所有人姓名之空白信用卡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接受其交付而收受之。戊○○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不知情之「陳建忠」之署名,製作成不實信用卡私文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宜蘭縣境內巴黎珠寶銀樓、有話好說通信企業社、鴻通電信實業行、鑫鷹珠寶銀樓等特約商店,佯稱「陳建忠」本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金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八千元、一萬七千元、八千四百九十元,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偽簽「陳建忠」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四次,致使前開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陳建忠本人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其簽帳購物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建忠、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始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南英巷三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二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辯稱:該批證件係被查獲之前二日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加油站撿到的云云。經查:如附表一、三之證件確係被害人辰○○○等人所失竊之物且有部分經過變造,業據被害人等指述綦詳,是該批附表一所示之證件確屬贓物,可資認定,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物係其拾獲,然若拾獲大量之身分證件而未儘速轉交與警方,反將之帶回家中,不免讓他人懷疑其取得之合法性,而有涉有刑責之風險,是被告此一拾獲及後續處理過程,與一般常理不合,是被告辯稱該批證件為拾獲而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未經被害人領回之證件扣案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影本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一份可證,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行為收受數被害人之身分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罐頭」成年人所交付之贓物(乙○○所有之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⑵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建忠」於其上,以偽為陳建忠本人之簽名,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忠、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偽造「陳建忠」之署押,以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特約商店、陳建忠及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冒用陳建忠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⑶、⑷所犯之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⑴至⑷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收受贓物罪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前開連續行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收受贓物罪應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犯行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過之意、坦承部分犯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時偽造「陳建忠」署名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四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之商家存根聯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陳建忠」署押共計二枚,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建忠」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家存根聯,分別因為時間過久及商店停業,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顯已滅失,此有宜蘭縣羅東分局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三、四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陳建忠」署押二枚均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等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接受該成年人之交付而收受之,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三十六號可資參考),查本件因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財產犯罪所得被害人身份證後,自行將身份證加以影印,此乃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行為,且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自行影印所得之身分證影本具有所有權,是其將之交付與被告之處分行為並不涉及侵犯身分證正本所有權人之追索權,是此一收受身份證影本及駕照影本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被害人        │  數量  │   備         考
│    │              │                  │        │
├──┼───────┼─────────┼────┼──────────
│ 一 │   身分證     │庚○○、丁○、邱阿│        │辰○○○業已領回
│    │              │興、癸○○、子○○│   六   │
│    │              │、辰○○○        │        │
├──┼───────┼─────────┼────┼──────────
│ 二 │ 駕駛執照     │丙○○            │  一    │已領回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偽造客體            │
├───┼────┼─────┼─────────┼──────────┤
│      │八十九年│巴黎珠寶銀│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
│ 一   │十二月十│樓        │元                │「陳建忠」署押各一枚│
│      │五日十九│          │                  │,其中顧客存根聯為被│
│      │點十三分│          │                  │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
│      │許      │          │                  │物,應予沒收,另一聯│
│      │        │          │                  │即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陳建忠」署押一枚亦應│
│      │        │          │                  │予沒收。            │
│      │        │          │                  │                    │
├───┼────┼─────┼─────────┼──────────┤
│      │八十九年│有話好說通│八千元            │同右                │
│ 二   │十二月十│信企業社  │                  │                    │
│      │五日十九│          │                  │                    │
│      │點二十五│          │                  │                    │
│      │分許    │          │                  │                    │
├───┼────┼─────┼─────────┼──────────┤
│ 三   │八十九年│鴻通電信實│一萬七千元        │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
│      │十二月十│業行      │                  │「陳建忠」署押各一枚│
│      │五日某時│          │                  │,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為│
│      │        │          │                  │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
│      │        │          │                  │之物,應予沒收,另  │
│      │        │          │                  │上列商店負責人表示因│
│      │        │          │                  │事隔已久無法提供商家│
│      │        │          │  │存根聯,此部份已滅失│
│      │        │          │                  │,是商家存根聯上偽造│
│      │        │          │                  │「陳建忠」署押一枚不│
│      │        │          │                  │予沒收。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鑫鷹珠寶銀│八千四百九十元    │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
│      │十二月十│樓        │                  │「陳建忠」署押各一枚│
│      │五日某時│          │                  │,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為│
│      │        │          │                  │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
│      │        │          │                  │之物,應予沒收,另  │
│      │        │          │                  │上列商家目前已停業,│
│      │        │          │                  │是此一商家存根聯已滅│
│      │        │          │                  │失,是商家存根聯上偽│
││        │          │                  │偽造「陳建忠」署押一│
│      │        │          │                  │一枚不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被害人        │  數量  │   備         考
│    │              │                  │        │
├──┼───────┼─────────┼────┼──────────
│ 一 │ 身分證影本   │丑○○、巳○○、蔡│        │每人各二張
│    │              │妤淨、午○○、鄧鼎│  十二  │巳○○、蔡妤淨之身分
│    │              │瀚、未○○○、    │        │證影本是被告以外之他
│    │              │                  │        │人變造後加以影印。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癸○○、辛○○、張│        │每人各一張
│    │              │國隆、亥○○、薛開│        │戌○○之身分證影本,
│    │              │宇、天○○、申○○│        │是被告以外之他人變造
│ 二 │              │、甲○○、壬○○、│  十三  │後加以影印。
│    │              │戌○○、酉○○、吳│        │
│    │              │曉惠、卯○○      │        │
├──┼───────┼─────────┼────┼──────────
│ 三 │ 身分證影本   │己○○            │  三    │
├──┼───────┼─────────┼────┼──────────
│ 四 │ 身分證影本   │寅○○            │  六    │
├──┼───────┼─────────┼────┼──────────
│ 五 │駕駛執照影本  │丙○○            │  一    │為變造者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