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五、一○八六、一一七五、一一七六、一二九四、一三六三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辛○○」署押均沒收之;又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辛○○」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日間某時,在羅東鎮○○街七十二巷二十六號前,竊取己○○所有之置於該處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福州門板二對,得手後,將之變賣予經營橘子太陽生活藝品店之甲○○(甲○○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買賣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簽名及指印,只以生損害於辛○○;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不知情之潘翰偉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四十七號,由庚○○一人破壞房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為壬○○所有之長板凳二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得手後,再由庚○○將竊得之長板凳二張攜至甲○○經營之藝品店內變賣,;㈢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庚○○途經五結鄉○○○路五十一號之機車行前,見有數塊機車車牌置於走廊上,而竊取其中為乙○○所有號碼為RJN—八○五號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已因違規而經處分吊銷牌照之輕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號RJN—八0五號車牌之輕機車途經頭城鎮梗枋稽查站時,為警查獲。
二、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由綽號「阿萬」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有已蓋妥發票人丁○○印章,並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之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二一七號之三紙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三紙支票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其印鑑章一併遺失,遺失時為空白支票),而係由「阿萬」之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加以收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戊○○○位於礁溪鄉○○○路一三二號之住處,行使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號為AI0000000號、面額為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向戊○○○換取現金七千元。嗣因該張支票業經丁○○向銀行掛失止付,而戊○○○將上開支票轉讓後,經他人向銀行提示結果而遭退票,戊○○○始知受騙。
三、庚○○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所,惟庚○○因恐尚須返監執行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竟為掩飾身分,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辛○○」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二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辛○○」署名及捺指紋一枚後,行使該逮捕通知書持交警員,表明知悉逮捕事由,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時地,在各該文書內偽簽「辛○○」及捺指紋數枚(犯罪時間、地點、文書內容、署押數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三)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前往己○○、壬○○之住處行竊,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丙○○所交付,因為丙○○欠伊四萬元,伊不知道這三紙支票都是失竊的支票,伊將其中一紙支票交付戊○○○調現,之後支票去領時才知道已被人報遺失,所以才知道另外二張支票也是遺失票云云。然查:
㈠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證人即橘子太陽生活藝品店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自己一個人將門板拿至伊店內賣,因為門板大概一百多公分,所以放在機車上就可以,賣了多少錢時間太久不記得,被告說是過年大掃除他奶奶不要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冒用辛○○之名義書寫買賣切結書(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如依被告所述,就該福州門板係其所有,則被告顯無冒用他人名義出賣物品之必要,此外,上開門板並經被害人己○○指認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福州門板係伊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潘翰暐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庚○○以電話約伊至羅東民權路口,當時庚○○騎乘一台綠色機車載伊至五結鄉○○路四十七號,當時庚○○告知伊要請伊幫忙載東西,到達現場時庚○○要伊在外面等,庚○○便進屋搬二張長椅條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就該二張長板凳係庚○○一人拿到伊店內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門鎖被破壞,而門鎖本來就是在門上面,被竊的長板凳上有伊的名字,而長板凳伊已經用了十幾年所以認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上開長板凳並經被害人指認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機車車牌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佐,被告此部份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並將其中面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向戊○○○調現,惟辯稱該三紙支票均係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所交付。而就上開三紙支票之來源,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之前伊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八號朋友家,但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發現朋友家遭竊,伊放在朋友家的皮包不見,而皮包內有一本支票支票本,還剩下十五張支票,全都是空白的支票,另外還有三個印章,其中包含印鑑章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堪認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均係被害人丁○○遺失之支票。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七千多元支票係丙○○在其冬山家裡交付,另外一萬元及二萬元的支票是在羅東公路局前交付,這三張支票拿給伊時全部已經開好,但並不是在伊面前開,而丙○○拿七千多元的支票給伊時伊堂姊有一起到丙○○家,而堂姊姓林,全名伊不知道,伊都叫她阿花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弟辛○○,辛○○證稱:伊並無一位林姓堂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為丙○○欠伊的前所以給伊三張支票,係當場開給伊,開票時戊○○○在場,雖然支票發票人不是丙○○,但丙○○叫伊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據此傳訊戊○○○、丙○○二人當庭對質後,證人戊○○○證稱被告交付支票時丙○○並未在場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再辯稱:支票係丙○○在冬山交付後,伊再將支票拿至礁溪交付戊○○○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前開三紙支票究係何人簽發及收受支票時何人在場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與證人戊○○○所稱不符,足見被告就該三紙支票之來源應已知悉並非係丁○○所簽發,而有他人所遺失並經偽造之認識。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面額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支票二紙附卷可憑,及面額為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正、反面支票影本、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附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三之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指紋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宜蘭縣礁溪分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存檔之庚○○指紋卡相符,有該局(九一)刑紋字第○九一○○二五五六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毀越門扇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宜蘭縣礁溪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辛○○」署名,從形式上觀之,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辛○○」已明瞭被逮捕之事由,並同意接受訊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以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惟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連續自綽號「阿萬」男子處取得附表一之支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惟其收受贓物行為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有價證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斷,又被告於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毀越門扇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件,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辛○○」署押,各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四十七號壬○○住處內竊取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戒指一個等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且依前揭證人潘翰暐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證明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潘翰暐與被告共同前往壬○○住處,由被告自屋內拿取長板凳二張後至甲○○經營之藝品店販賣。惟就被害人壬○○住處中遭竊之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戒指一個等物,依壬○○於警訊中自陳: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左右前往台中縣兒子家中居住,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返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竊(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依被害人壬○○之證述,就其電視機等物品遭竊之事實,係於其前往台中縣居住之期間所發生,雖被告於該期間中曾前往被害人壬○○住處竊取長板凳二張,惟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壬○○住處內之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戒指一個等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竊盜罪部分,係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執揮書執畢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接續上開詐欺案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執揮書執畢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四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 收受時間 │收受地點 │ │ │ │ │幣) │ │ │ ├──┼──────┼──────┼─────┼──────┼─────┤ │一 │AI九一九二│九十一年一月│七千五百七│九十年十二月│綽號「阿萬│ │ │六一八 │十日 │十元 │二十五日上午│」之男子位│ │ │ │ │ │十時許 │於宜蘭縣冬│ │ │ │ │ │ │山鄉鹿埔村│ │ │ │ │ │ │之住處 │ ├──┼──────┼──────┼─────┼──────┼─────┤ │二 │AI九一九二│九十一年二月│一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宜蘭縣羅東│ │ │六二四 │二十日 │ │二十七日下午│鎮公路局 │ │ │ │ │ │二時許 │ │ ├──┼──────┼──────┼─────┼──────┼─────┤ │三 │AI九一九二│九十一年二月│二萬元 │同右 │同右 │ │ │六二三 │二十五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文書內容 │簽名(枚│指印(枚│涉嫌案件│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二│橘子太陽生│買賣切結書│ 二 │ 二 │ │ │ │月十日 │活藝品店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逮捕通知書│ 一 │ 一 │竊盜 │ │ │月十日 │局礁溪分局│ │ │ │ │ ├──┼─────┼─────┼─────┼────┼────┼────┤ │三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二 │竊盜 │ │ │月十日晚上│局礁溪分局│ │ │ │ │ │ │八時二十五│礁溪派出所│ │ │ │ │ │ │分許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十 │竊盜 │ │ │月十一日上│局礁溪分局│ │ │ │ │ │ │午七時三十│礁溪派出所│ │ │ │ │ │ │分許 │ │ │ │ │ │ ├──┼─────┼─────┼─────┼────┼────┼────┤ │五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指紋卡 │ │ 十 │竊盜 │ │ │月十一日 │局礁溪分局│ │ │ │ │ ├──┼─────┼─────┼─────┼────┼────┼────┤ │六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十四 │毒品 │ │ │月十一日上│局礁溪分局│ │ │ │ │ │ │午十一時五│刑事組 │ │ │ │ │ │ │分許 │ │ │ │ │ │ ├──┼─────┼─────┼─────┼────┼────┼────┤ │七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宜蘭縣警察│ 一 │ 一 │毒品 │ │ │月十一日上│局礁溪分局│局礁溪分局│ │ │ │ │ │午十一時五│ │偵辦毒品案│ │ │ │ │ │分許 │ │件嫌疑犯尿│ │ │ │ │ │ │ │液送驗編號│ │ │ │ │ │ │ │、姓名對照│ │ │ │ │ │ │ │表內嫌疑犯│ │ │ │ │ │ │ │簽名欄位內│ │ │ │ ├──┼─────┼─────┼─────┼────┼────┼────┤ │八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解送人犯報│ 一 │ 五 │竊盜 │ │ │月十一日 │局礁溪分局│告書所附被│ │ │ │ │ │ │ │告照片 │ │ │ │ ├──┼─────┼─────┼─────┼────┼────┼────┤ │九 │九十一年一│臺灣宜蘭地│訊問筆錄 │ 一 │ │竊盜 │ │ │月十一日下│方法院檢察│ │ │ │ │ │ │午四時十五│署第三偵查│ │ │ │ │ │ │分許 │庭 │ │ │ │ │ ├──┼─────┼─────┼─────┼────┼────┼────┤ │十 │九十一年二│臺灣宜蘭地│檢察官命其│ 一 │ │竊盜 │ │ │月一日下午│方法院檢察│當庭書寫之│ │ │ │ │ │三時十五分│署第三偵查│字據 │ │ │ │ │ │許 │庭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二│臺灣宜蘭地│訊問筆錄 │ 一 │ │竊盜 │ │ │月一日下午│方法院檢察│ │ │ │ │ │ │三時五十分│署第三偵查│ │ │ │ │ │ │許 │庭 │ │ │ │ │ ├──┼─────┼─────┼─────┼────┼────┼────┤ │十二│九十一年二│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五 │偽造文書│ │ │月二日上午│局刑警隊 │ │ │ │ │ │ │五時三十分│ │ │ │ │ │ │ │許 │ │ │ │ │ │ ├──┼─────┼─────┼─────┼────┼────┼────┤ │十三│九十一年二│臺灣宜蘭地│訊問筆錄 │ 一 │ │竊盜 │ │ │月二十六日│方法院檢察│ │ │ │ │ │ │上午十時三│署第四偵查│ │ │ │ │ │ │十五分許 │庭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