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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95號、第1796號、第2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1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參支、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黃榮方(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92年6月10日2時許,己○○夥同丙○○、黃榮方,並攜帶黃榮方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至台東縣成功鎮○○路133號路邊,以其中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R-130號大貨車。

2、92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己○○夥同丙○○、黃榮方,並攜帶黃榮方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至台東縣省道台11線94.8公里處,以其中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之挖土機1輛。

3、己○○、黃榮方、丙○○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與辛○○(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3日4時許,先推由己○○、黃榮方、丙○○,並攜帶黃榮方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至宜蘭縣蘇澳鎮○○○路停車場內,以其中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7K-621號大貨車。再由丙○○以所有之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辛○○該竊得車輛資料,嗣推由辛○○於92年6月13日10時許,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電話,向庚○○恫嚇稱:需依指示匯款新台幣200,000元至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庚○○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惟於92年6月13日18時許經警通知該車輛已尋獲,庚○○始未匯款。

4、嗣為警分別於:⑴92年7月2日20許,在桃園縣成功路1段41巷5-3號4樓辛○○居所,扣得辛○○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⑵92年7月3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6號2樓丙○○、黃榮方居所,扣得黃榮方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及丙○○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31日8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330號,徒手竊取李燿禛所有之挖土機1輛。嗣於9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沈阿榮、兵俊清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11巷內空地清該挖土機,並更改挖土機外觀顏色,為李燿禎發現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共犯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4、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5、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6、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

9、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0、本院勘驗筆錄1份。

11、上開2至10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沈阿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3、同案被告兵俊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4、被害人李燿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現場照片12幀。

7、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均係金屬材質,長度分別為44.5公分、19公分、14公分、12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該活動扳手、六角扳手皆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一)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丙○○、黃榮方間,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加重竊盜罪;與丙○○、黃榮方、辛○○間,就犯罪事實(一)3所示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加重竊盜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並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未遂,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為共犯黃榮方所有,預備或供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竊盜使用之物;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共犯辛○○所有,供犯罪事實(一)3所示恐嚇取財使用之物;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3所示恐嚇取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己○○、共犯辛○○及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怪手鐵牌1個、油漆2桶、甲苯空瓶1瓶、扳手4支、手套13雙、洗車機1輛、大水桶1個、水管1條、電源延長線1組,雖為被告己○○所有;合作金庫存摺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范志強行車執照1張、便條紙2張,雖為共犯辛○○所有;萬通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3支、曳引機操作手冊1本、車鑑圖書1本、筆記本1本、訂單2張、女用鞋4雙、CD轉換機3台、音響主機11台、音響變壓器6台、音響喇叭8個、貨車活機筒13條、打釘機4支、布質手套12雙、砂輪機1台、工具箱2盒、吊鐵鍊1條、工具1批(除六角扳手3支外)、千斤頂1組,雖為共犯丙○○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預備或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女用鞋2雙、行動電話1支、桌曆1本、大哥大門申請門號單2張、筆記本1本,為同案被告吳金全所有;女用鞋8雙、六角扳手1支、行動電話2支,為同案被告丁○○所有;犯罪工具1箱、男用黑色皮包1個(含工具1批)、女用咖啡色皮包1個(含工具1批)、音響主機1台、汽車電源連接線1條、自備鑰匙30支、三聯式發票1本,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或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