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2 號、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6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Q3-866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正」至宜蘭縣羅東鎮○○路51號東一戲院,隨即進入該戲院地下室,以手扯斷戲院所有之電纜線,並整理成綑,堆置擺放後即離去,欲待入夜不易為人查覺時,再行搬運。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其二人又原車返回上址,適附近住戶戴元禧察覺有異而在該處守候,2人未敢貿然進入地下室,乃在外徘徊近2小時後,始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元禧、東一戲院員工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1萬5,000 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阿正」共同竊盜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
(五)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92年度易字第172號、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新法則將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並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法內容僅係條次變更,而無涉實體規範之改變。本件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無論依新法、舊法均成立未遂犯,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其正值年壯,不循正途興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牟利,惟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及其為山地原住民,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