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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乙○○於96年7、8月間在宜蘭縣員山鄉大礁溪山區採拾草藥之際,路經宜蘭縣員山鄉○○路23鄰攔砂壩附近,見有戊○○昔日施工便橋之工字鐵乙批,2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由丙○○與乙○○分別駕駛車號U3-0645號、2653-HA號自小貨車,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至上述地點,而先以乙炔切割器將上述工字鐵切割分段,2人再一同搬運部分工字鐵至前述自小貨車上,剩餘工字鐵則打算明日再行載運,並先將當日載運得手部分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國峰環保企業社,售得新台幣3萬餘元;隔日即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丙○○、乙○○接續上開同一竊盜之犯意,復分別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至上述地點,搬運昨日已切割完畢尚未運離之工字鐵(共計3.26公噸)至上述U3-0645號車輛上,而竊得工字鐵乙批。後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緝,當場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乙炔切割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害人即證人戊○○、同案被告就其他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就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將上述工字鐵切割分段,並接續2日搬運至上開車輛以出售圖利等情,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卷,惟辯稱因為於上開地點之工字鐵係部分埋於土中,且已生鏽,以為是他人丟棄之物,才會去挖取云云。然查:上開工字鐵係戊○○於該處施工便橋之用,且已經其加強焊接,價值超過6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而以被告丙○○、乙○○尚需以乙炔切割器將工字鐵切割分段始能搬運、查獲當次尚載運達3.26公噸等情,足見上開工字鐵之重量、體積甚大,且外型完整,而應屬施工所用之鋼材,被告丙○○、乙○○自有認識。且該體積大、外型完整之鋼材,衡情應屬施工業主或是承包商所有或管領之材料,而屬他人所有之物,亦為明顯。尤以被告丙○○、乙○○自承於96年9月1日載運出售圖得3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證人戊○○陳稱查獲之3.26公噸工字鐵亦約有6萬元之價值等情,足見該工字鐵目前價值仍存,顯與工程施工後之廢棄物料有別,是被告丙○○、乙○○辯稱以為是他人丟棄之物,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為採。此外,復有乙炔切割器1組、工字鐵3.26公噸扣案,此有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是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丙○○、乙○○用以切割上開工字鐵之乙炔切割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被告丙○○、乙○○因見上開地點有工字鐵1批,而起意竊取,僅因工字鐵體積大、重量重,無法一次載運而需切割分段並分次載運,遂於96年9月1日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將工字鐵切割分段並載運部分後,隔日即同年月2日再至同一地點載運剩餘部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上開所為顯為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上開2日之行為,係犯2個竊盜犯行,而請求分論併罰,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之物以獲取財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均表明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6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3鄰攔砂壩附近,由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在被告乙○○所駕駛之2653-HA自用小貨車上負責把風,由被告丙○○、乙○○2人將戊○○所有,前已遭切割完畢而尚未載離之剩餘工字鐵3.26公噸竊取得逞,並搬運至丙○○、乙○○分別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欲載運離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自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弟弟(即指被告乙○○)交代伊,如果有人靠近就大聲呼喊等語,且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甲○○確實有按鳴喇叭通知被告乙○○、丙○○2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報告1紙在卷可考,而認為被告甲○○應係在現場把風,因此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丙○○、乙○○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9月2日上午與被告乙○○共乘2653-HA自小貨車至上開宜蘭縣員山鄉○○路23鄰攔砂壩附近,於被告乙○○下車後,其仍留於車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參與被告丙○○、乙○○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本欲至該處游泳,因有人在烤肉遂作罷,而在2653-HA自小貨車上睡覺。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去哪裡或作什麼,更不知道被告乙○○是去竊取工字鐵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甲○○有上述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警方查獲當時,發現2653-HA自小貨車上乘坐被告甲○○、並在草叢內發現被告丙○○、乙○○以及U3-0645號自小貨車上載運已切割分解之工字鐵以及乙炔等情,此經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所提出之報告書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丙○○、乙○○所竊之工字鐵數量不少,若被告甲○○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應會一同協助搬運,以利盡快離開現場,而不可能使被告甲○○獨自1人留於車上;且查獲當時被告甲○○仍留於2653-HA自小貨車上,而該車輛亦尚未載運工字鐵,另被告乙○○亦稱「於切割或搬運工字鐵過程中被告甲○○均不曾查看或詢問」等語,是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就被告丙○○、乙○○上述竊盜犯行有所知悉甚或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丙○○、乙○○行竊地點並非市區街廓之他人住宅或商家,而係一般民眾均可前往之戶外山郊,是被告甲○○辯稱並不知悉被告乙○○至該處為何事一節,難謂與常理有違。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達時被告甲○○有按鳴車輛喇叭通知被告丙○○、乙○○。然被告甲○○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故為妨礙查緝之舉動,或僅是單純遵照被告乙○○之囑咐於有外人接近時即予通知,均有可能,是此並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而認定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丙○○、乙○○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把風之行為分擔。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何竊盜之犯行,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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