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應執行6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自94年7月5日前之94年間某日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嗣於94年7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後,丁○○再帶同警方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丁○○製造上開7顆子彈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7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警察持搜察票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不諱,惟辯稱:本案手槍是之前同案被告丙○○交付予伊販賣的4把槍的其中2把,2把賣給乙○○,剩下的2把就是本案手槍,當初是交給甲○○去尋找買主,沒有賣出去而留下來的。伊被查獲時因為害怕販賣槍枝的刑度比較高,所以就謊稱本案手槍是防身而持有,並說乙○○的那2把槍,是伊介紹乙○○跟丙○○交易,但沒有介入販賣云云。然查:
㈠上開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用以防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反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印卷一第25頁、卷二第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可證。而該2枝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將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亦有該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27頁)。故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亦均附和其詞。惟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手槍是之前同案被告丙○○交付予伊販賣的4把槍的其中2把,2把賣給乙○○,剩下的2把就是本案手槍,當初是交給甲○○去尋找買主,沒有賣出去而留下來的等節,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前案所述情節不符(詳見理由欄乙、㈡、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甲○○於前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亦均未敘及丙○○於94年7月5日23時許,係攜帶4枝槍至被告住處一情(見警卷第100-105之3、120-122頁、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10、1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印卷一第28、33、34頁、卷二第30-34頁)。且倘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確實係證人丙○○於販賣另外2枝改造手槍予證人乙○○之同時,併交付予被告持有者,則警察既已於94年7月1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無論被告係從何時開始持有之,均無礙於非法持有或販賣手槍罪責之成立,且警察於同日,亦在乙○○住處扣得原屬於丙○○所有而交予乙○○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一事,業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及證人丙○○、乙○○、甲○○於查獲之初並均敘及有販賣槍枝予乙○○乙節在卷(見警卷第59、6、100、101、121偵卷第11-14頁),衡情,被告亦無隱瞞丙○○販賣上開非本案之2枝改造手槍予證人乙○○一事之必要,因此,被告大可陳明上情,又豈需大費周章的虛構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始日,與證人丙○○交付販賣予乙○○之槍枝之日期不同一,而杜撰上開4枝改造手槍係分次交付之事實?又縱使被告害怕被訴販賣槍枝的刑度比較高,於前案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亦無需捏造一個異於證人丙○○交付販賣予乙○○之槍枝之日期,以做為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始日。況且,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已然供承有幫丙○○仲介賣出2枝改造手槍予乙○○之事實,則其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源由,當無杜撰之必要。反觀被告因前案販賣槍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免持有槍枝之刑責,故於本案中企圖將為防身用、另基於持有槍枝犯意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與證人丙○○94年7月5日所帶去另2 枝槍枝混淆,即有可能。是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改造手槍係向人借來防身之用乙節,且未供稱本案之改造手槍,係丙○○交付販賣予乙○○2枝改造手槍之當時,併同交付持有等語,應屬實情,而非杜撰或隱瞞之詞,當較其於本案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始日及目的,與共同和丙○○交付另2枝改造手槍販賣予乙○○之日期及目的,既非同一,則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採信,而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於94年7月5日有同時交付4枝改造完成的槍枝予被告,其中2枝交予乙○○,另2枝則請被告幫忙販賣等情。然證人丙○○於前案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均陳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枝手槍均非伊交予丁○○之物、伊未曾持有過、均跟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印卷一第23、35頁、卷二第83頁),經核與被告及證人乙○○、甲○○於前案警、偵訊及審理時均未敘及本案改造手槍係證人丙○○於交付另外2枝改造手槍予證人乙○○之同時所交付予丁○○持有一情相符。且證人丙○○雖就其在前案審理時證稱只有交付2枝槍予被告,並於提示前案即起訴書附表一(即本案槍枝)後,仍稱只有2枝槍枝,另2枝是壞的或半成品之原因,陳明係因為當時伊不知道什麼情況,且當時伊有吃藥,記不得那麼多、伊之前有吸毒惡習,那時候伊講話,伊真的不知道、是怕被判更重才這樣講云云,然證人丙○○於94年7月14日即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於羈押近2月後之審理中所述,顯無因毒癮發作而有受影響之可能,且衡其於前案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當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信,是證人丙○○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據。從而,證人丙○○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所為附和之證詞,均不足取。至於證人丙○○在前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伊交付改造手槍予丁○○之陳述,或稱:伊有帶槍至丁○○住處,當時還有甲○○、乙○○在場(見警卷第6頁),或稱:伊於7月5、6日許,有帶1把槍交予丁○○,當時還有甲○○、乙○○在場(見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1頁),或稱:伊在丁○○住處賣予乙○○2枝槍,(後改稱)伊沒有交2枝槍給乙○○,伊只有交1枝槍給丁○○(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0號影印卷第5頁),或稱:伊在7月初,將人家寄放的手槍交予丁○○,該2枝手槍就是在乙○○處被查扣的那2枝手槍(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印卷一第23頁),或稱:伊於94年7月5日把2枝手槍交予丁○○,後來與乙○○換3枝手槍半成品,(後改稱)伊於7月初先借給丁○○看的2枝槍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中之2枝,與乙○○交換的2枝槍是不一樣的(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印卷一第35、36、79頁),或稱:伊於97年7月5日有帶4把槍到丁○○住處,其中2把槍是好的,2把是壞的,伊交予丁○○的槍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即乙○○住處查扣的槍枝)及附表三編號十三(即丙○○住處查扣之槍枝)中的2枝半成品,那2枝半成品是交予丁○○看的。伊只有下來宜蘭1次,之前不曾另外交予丁○○槍枝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影印卷二第12、13、90頁),依此觀之,縱使證人丙○○所述其於94年7月5日當日,確實係攜帶4枝槍枝至被告住處無訛,然其交付予被告者,亦係損壞之槍枝或是槍枝半成品,並非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而證人丙○○平日係從事製造、改造槍彈營利之事,對槍枝之知識較一般人豐富,就上開槍枝之分辨,要無誤認之可能。因此,證人丙○○於前案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甲○○及乙○○於本案審理時雖分別證稱:丙○○於94年7月5日當日,有拿4枝槍至被告處,其中2枝槍由乙○○拿走,2枝留在被告處,嗣後甲○○有向被告拿槍給綽號「阿龍」、「阿信」之人觀看云云,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審理時亦證述如上。惟證人甲○○、乙○○及被告於前案之警、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不曾敘及94年7月5日當日,證人丙○○係持4枝槍至被告住處一事,已核與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亦無隱瞞證人丙○○於94年7月5日另有交付本案槍枝,並虛構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及始日之必要,均詳如前述。更何況縱認證人甲○○所述:伊有於94年7月5日以後,向被告拿槍枝給綽號「阿信」、「阿龍」之人觀看乙節為真,然證人甲○○係拿8釐米的槍給綽號「阿龍」、「阿信」之人看,綽號「阿龍」、「阿信」之人看過槍後,都說槍有問題或槍不能用或嫌槍不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前案之警、偵訊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頁、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依此可知,證人甲○○於7月5日以後向被告拿取而交予綽號「阿龍」、「阿信」之人觀看的槍枝,均係有問題之槍枝,並非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至明。從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 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為據。
⒋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解及證人丙○○、甲○○、乙○○附和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所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惟於警員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後,主動帶同員警取出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核屬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頁: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品 名 │ ├───┼──────────────────────┤ │ 一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二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