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鄭春悌」均應更正為「鄭春俤」,及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二者均從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三、又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鄭春俤、郭美蘭非法進入臺灣之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31日、92年3月3日,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及被告丙○○、乙○○分別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人入境臺灣,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