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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

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所列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之內容,更正補述為下列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之內容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故被告2人為附表一所示竊案時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油壓剪1支,質地堅硬,末端尖銳,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丙○○所為附表二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以採乙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為當,如無人看管者,以採甲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當,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停車場是有電動門的獨立出入口,沒有管理員在管理,通常門都沒有關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攜帶油壓剪兇器,從可與統帥大樓區分為另一獨立建築物且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後竊盜電纜線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為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此為起訴範圍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後共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丙○○前後5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丁○○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地位與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0、12、14、15、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被告2人均否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爰均不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 │被│竊取財物│犯罪方法    │扣案贓物│ 所犯 │ 罪名 │      宣告刑        │
│號│ (民國) │ 地點 │害│        │            │、證物  │ 法條 │      │                    │
│  │          │      │人│        │            │        │      │      │                    │
├─┼─────┼───┼─┼────┼──────┼────┼───┼───┼──────────┤
│01│98年11月14│宜蘭縣│林│附表三編│駕駛1380-KN │附表三編│刑法第│攜帶兇│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23、24時│羅東鎮│淑│號1所載 │號自用小客車│號1所載 │321條 │器夜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許        │四育路│美│之電纜線│前往現場後,│之電纜線│第1項 │侵入住│、十、十二、十四、十│
│  │          │79號大│  │        │無故侵入大樓│(已發還│第1、3│宅竊盜│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樓地下│  │        │1樓,並從樓 │)      │款    │罪    │收。                │
│  │          │室    │  │        │梯走至地下室│        │      │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後,再持油壓│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
│  │          │      │  │        │剪竊取電纜線│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後,搬運至停│        │      │      │如附表四編號五、十、│
│  │          │      │  │        │在外面之自用│        │      │      │十二、十四、十五、十│
│  │          │      │  │        │小客車上。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2│98年11月19│宜蘭縣│賴│附表三編│駕駛1380-KN │附表三編│刑法第│攜帶兇│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23時許  │羅東鎮│寶│號2所載 │號自用小客車│號2所載 │321條 │器夜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培英路│珠│之電纜線│前往現場後,│之電纜線│第1項 │侵入住│、十、十二、十四、十│
│  │          │132號 │  │        │無故侵入大樓│(已發還│第1、3│宅竊盜│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  │          │地下室│  │        │1樓,並從樓 │)      │款    │罪    │收。                │
│  │          │(有巢│  │        │梯走至地下室│        │      │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居大樓│  │        │,再持上開油│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
│  │          │)    │  │        │壓剪竊取電纜│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線後,搬運至│        │      │      │如附表四編號五、十、│
│  │          │      │  │        │停在外面之自│        │      │      │十二、十四、十五、十│
│  │          │      │  │        │用小客車上。│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3│98年11月20│宜蘭縣│林│附表三編│駕駛1380-KN │附表三編│刑法第│攜帶兇│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02時許  │羅東鎮│忠│號3所載 │號自用小客車│號3所載 │321條 │器竊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北成路│豐│之電纜線│從大樓地下停│之電纜線│第1項 │罪    │、十、十二、十四、十│
│  │          │2段57 │  │        │車場車道進入│(已發還│第3款 │      │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  │          │巷9號 │  │        │地下停車場後│)      │      │      │收。                │
│  │          │地下室│  │        │,持上開油壓│        │      │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停車場│  │        │剪竊取電纜線│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
│  │          │(統帥│  │        │,再搬運至自│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大樓)│  │        │小用客車上。│        │      │      │如附表四編號五、十、│
│  │          │      │  │        │            │        │      │      │十二、十四、十五、十│
│  │          │      │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取財物│犯罪方法    │扣案贓物│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
│號│          │          │害│        │            │、證物  │          │          │      │
│  │          │          │人│        │            │        │          │          │      │
├─┼─────┼─────┼─┼────┼──────┼────┼─────┼─────┼───┤
│01│98年11月18│宜蘭縣羅東│謝│附表五所│以不詳之方法│附表五所│刑法第320 │竊盜罪    │丙○○│
│  │日上午8、9│鎮○○○路│銘│載之證件│竊取戊○○停│載之證件│條第1項( │          │處有期│
│  │時許      │110號地下 │勳│        │放在該處K7X-│(已發還│無證據證明│          │徒刑參│
│  │          │室停車場  │  │        │573號機車置 │)      │於夜間侵入│          │月,如│
│  │          │          │  │        │物箱內之財物│        │住宅竊盜)│          │易科罰│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02│98年11月18│宜蘭縣冬山│胡│記事本手│以不詳之方法│附表六所│刑法第320 │竊盜罪    │丙○○│
│  │日上午8、9│鄉○○路44│榮│提包內有│竊取乙○○停│載之證件│條第1項( │          │處有期│
│  │時前之日出│巷3號地下 │杰│附表六所│放在該處M8S-│(已發還│無證據證明│          │徒刑參│
│  │後某時許  │室停車場  │  │載之證件│611號機車置 │)      │於夜間侵入│          │月,如│
│  │          │          │  │及現金  │物箱內之財物│        │住宅竊盜)│          │易科罰│
│  │          │          │  │300餘元 │。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品    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01│電纜線(已剝皮)  │5條 │共計45.5公斤,在附表│
│  │                  │    │一編號1所載之地點竊 │
│  │                  │    │取。                │
├─┼─────────┼──┼──────────┤
│02│電纜線            │4條 │1.規格:正亞,3166, │
│  │                  │    │50MM2,1994。        │
│  │                  │    │2.重量:3、11、11、 │
│  │                  │    │  11公斤(共計36公斤│
│  │                  │    │  )                │
│  │                  │    │3.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 │
│  │                  │    │  地點竊取          │
│  ├─────────┼──┼──────────┤
│  │電纜線            │3條 │1.規格:華榮0000000/│
│  │                  │    │IV 250MM2 1996。    │
│  │                  │    │2.重量:各重6公斤。 │
│  │                  │    │3.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
│  │                  │    │  之地點竊取。      │
│  ├─────────┼──┼──────────┤
│  │電纜線            │2條 │1.規格:40024IEC 227│
│  │                  │    │-02 NO.2566 國際PVC │
│  │                  │    │V IV 50MM2 1996。   │
│  │                  │    │2.重量:2公斤。     │
│  │                  │    │3.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
│  │                  │    │  之地點竊取。      │
├─┼─────────┼──┼──────────┤
│03│電纜線            │3條 │1.規格:華榮0000 000│
│  │                  │    │00/IV 250MM2 1996。 │
│  │                  │    │2.重量:各重6公斤。 │
│  │                  │    │3.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 │
│  │                  │    │  之地點竊取。      │
│  ├─────────┼──┼──────────┤
│  │電纜線            │1條 │1.規格:0000000 IEC │
│  │                  │    │227-02 NO.2566 國際 │
│  │                  │    │PVC 600V IV 50MM2 19│
│  │                  │    │96。                │
│  │                  │    │2.重量:2公斤。     │
│  │                  │    │3.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 │
│  │                  │    │  之地點竊取。      │
└─┴─────────┴──┴──────────┘
 附表四:
┌─┬─────────┬──┬──────────┐
│編│品    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01│老虎鉗            │3支 │                    │
├─┼─────────┼──┼──────────┤
│02│起子              │3支 │                    │
├─┼─────────┼──┼──────────┤
│03│斜口鉗            │1支 │                    │
├─┼─────────┼──┼──────────┤
│04│活動扳手          │1支 │                    │
├─┼─────────┼──┼──────────┤
│05│電線去皮刀        │2支 │                    │
├─┼─────────┼──┼──────────┤
│06│萬用鉗            │3支 │                    │
├─┼─────────┼──┼──────────┤
│07│梅花扳手          │3支 │                    │
├─┼─────────┼──┼──────────┤
│08│美工刀            │1支 │                    │
├─┼─────────┼──┼──────────┤
│09│水管鉗            │1支 │                    │
├─┼─────────┼──┼──────────┤
│10│油壓剪            │1支 │                    │
├─┼─────────┼──┼──────────┤
│11│六角扳手          │1支 │                    │
├─┼─────────┼──┼──────────┤
│12│棉手套            │2綑 │                    │
├─┼─────────┼──┼──────────┤
│13│棉手套            │1雙 │                    │
├─┼─────────┼──┼──────────┤
│14│手電筒            │1支 │                    │
├─┼─────────┼──┼──────────┤
│15│黑色垃圾袋        │1捲 │                    │
├─┼─────────┼──┼──────────┤
│16│瓦斯噴燈          │1具 │                    │
└─┴─────────┴──┴──────────┘
 附表五:
┌─┬─────────┬──┬──────────┐
│編│品    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01│戊○○身分證      │1張 │                    │
├─┼─────────┼──┼──────────┤
│02│駕照              │2張 │                    │
├─┼─────────┼──┼──────────┤
│03│行照              │1張 │                    │
├─┼─────────┼──┼──────────┤
│04│健保卡            │1張 │                    │
├─┼─────────┼──┼──────────┤
│05│民防識別證        │1張 │                    │
└─┴─────────┴──┴──────────┘
 附表六:
┌─┬─────────┬──┬──────────┐
│編│品    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01│乙○○身分證      │1張 │                    │
├─┼─────────┼──┼──────────┤
│02│乙○○駕駛執照    │2張 │                    │
├─┼─────────┼──┼──────────┤
│03│行照(M8S-611號) │1張 │                    │
├─┼─────────┼──┼──────────┤
│04│健保卡            │1張 │                    │
├─┼─────────┼──┼──────────┤
│05│金融卡(郵局)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