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名」欄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鐵剪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名」欄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鐵剪壹支沒收。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並於民國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15日,並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己○○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三、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得手。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甲○○、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共同被告間就彼此犯行之證述情節相合,復與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證人落陽塔羅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外,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6張、地圖1張及被告甲○○、乙○○現場指認照片2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己○○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黃文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三,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甲○○、乙○○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訊筆錄可參,被告甲○○、乙○○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乙○○所犯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並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15日,並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己○○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竊取他人及公共事業之電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附表編號一、二、四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為被告甲○○、乙○○所有,並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攜帶鐵剪行竊,惟查,附表編號三為被告乙○○自首犯行始為警查獲,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該處電纜線很細,渠等將該處竊得之電纜就地用火燒後變賣等語,並未自承有持用鐵剪之事實。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該工地已經廢棄,電線沒接,用拉的就可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鐵剪係放在車上,伊與甲○○是先到現場看,沒有帶工具,因為該處工地尚未完工,電纜線只有穿線而已,沒有鎖螺絲,所以渠等直接以徒手拉取等語。參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甲○○、乙○○所使用之鐵剪,且被告甲○○、乙○○附表編號
一、二、四各件有使用鐵剪之犯行均分別自首,並坦承犯行,衡情無庸獨對附表編號三持用鐵剪乙事予以否認。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確有持用鐵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三被告甲○○、乙○○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 罪 名 │宣告刑 │ │ │(民國)│ │ │ │財物│ │ │ ├──┼────┼────┼───┼────┼──┼────┼─────┤ │ 一 │99年1月2│宜蘭縣五│臺灣電│持客觀上│電纜│結夥三人│甲○○處有│ │ │8日下午8│結鄉親河│力公司│得視為兇│線1 │、攜帶兇│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路1段180│ │器之鐵剪│批 │器竊盜罪│,鐵剪壹支│ │ │ │巷88弄16│ │1支,趁 │ │ │沒收;吳中│ │ │ │號 │ │被害人公│ │ │正處有期徒│ │ │ │ │ │司疏未注│ │ │刑柒月,鐵│ │ │ │ │ │意財物之│ │ │剪壹支沒收│ │ │ │ │ │際,鐵剪│ │ │;己○○處│ │ │ │ │ │竊取被害│ │ │有期徒刑柒│ │ │ │ │ │人公司所│ │ │月,鐵剪壹│ │ │ │ │ │有之電纜│ │ │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9年1月 │宜蘭縣礁│丙○○│持客觀上│電纜│共同攜帶│甲○○處有│ │ │某日下午│溪鄉礁溪│ │得視為兇│線1 │兇器竊盜│期徒刑柒月│ │ │7時許 │路7段143│ │器之鐵剪│批 │罪 │,鐵剪壹支│ │ │ │號 │ │1支,趁 │ │ │沒收;吳中│ │ │ │ │ │被害人疏│ │ │正處有期徒│ │ │ │ │ │未注意財│ │ │刑伍月,鐵│ │ │ │ │ │物之際,│ │ │剪壹支沒收│ │ │ │ │ │以上開鐵│ │ │ │ │ │ │ │ │剪竊取被│ │ │ │ │ │ │ │ │害人所管│ │ │ │ │ │ │ │ │理之電纜│ │ │ │ │ │ │ │ │ │ │ │ │ ├──┼────┼────┼───┼────┼──┼────┼─────┤ │ 三 │99年1月 │宜蘭縣三│戊○○│趁被害人│電纜│共同竊盜│甲○○處有│ │ │某日下午│星鄉拱照│ │疏未注意│線1 │罪 │期徒刑肆月│ │ │9、10時 │村喜來登│ │財物之際│批 │ │;乙○○處│ │ │許 │宜蘭渡假│ │,徒手拉│ │ │有期徒刑貳│ │ │ │酒店新建│ │取被害人│ │ │月 │ │ │ │工地 │ │所管理之│ │ │ │ │ │ │ │ │電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9年1月 │宜蘭縣壯│丁○○│持客觀上│電纜│共同攜帶│甲○○處有│ │ │底某日晚│圍鄉過嶺│ │得視為兇│線1 │兇器竊盜│期徒刑伍月│ │ │間7時許 │高支163F│ │器之鐵剪│批 │罪 │,鐵剪壹支│ │ │ │0369AD97│ │1支,趁 │ │ │沒收;吳中│ │ │ │電線桿下│ │被害人疏│ │ │正處有期徒│ │ │ │空屋 │ │未注意財│ │ │刑柒月,鐵│ │ │ │ │ │物之際,│ │ │剪壹支沒收│ │ │ │ │ │以上開鐵│ │ │ │ │ │ │ │ │剪竊取被│ │ │ │ │ │ │ │ │害人所有│ │ │ │ │ │ │ │ │連接至養│ │ │ │ │ │ │ │ │殖魚池之│ │ │ │ │ │ │ │ │電纜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