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博偉

      詹益順

      林敬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詹益順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敬勝共同犯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曹博偉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8月、3月、4月、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詹益順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曹博偉、詹益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竊取柳源裕倉庫內之冷氣機、馬達電焊機。於得手後將之賣予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465巷16號立嚴企業社負責人陳祥文。

三、曹博偉、詹益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竊取邱創木住處旁之不鏽鋼桌子2張,於得手後,將之賣予址設宜蘭縣蘇鎮○○路331號緯佳金屬公司負責人杜柏緯。

四、曹博偉、詹益順、林敬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黃文福、黃世安、劉榮華、余坤在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財物。嗣於99年1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載運竊得物品至緯佳金屬公司欲變賣時為警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博偉、詹益順、林敬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柳源裕(參見警星偵字第0996102604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99年11月10日警訊筆錄)、邱創木(參見警卷第17頁99年11月7日警訊筆錄)、黃世安(參見99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99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劉榮華(參見偵卷第107頁99 年11月1日警訊筆錄)、余坤在(參見偵卷第106頁99年11月15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被害人黃文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見偵卷第104、105頁99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第163、164頁9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78至180頁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分別指述在卷,及證人杜柏緯(參見警卷第13、14頁99年11月6日警訊筆錄、偵卷第77 頁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陳祥文(參見警卷第11、12頁99年10月2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76頁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黃文福、余坤在、劉榮華、黃世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偵卷第110至11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幀、竊案現場照片22幀、竊案現場與查扣物品照片20幀(警卷第35至52頁、偵卷第126至136頁)、被告租用車牌號碼3725-QX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出租合約書2紙(警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曹博偉、詹益順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敬勝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曹博偉、詹益順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被告曹博偉、詹益順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被告曹博偉、詹益順、林敬勝關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查㈠被告曹博偉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8月、3月、4月、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詹益順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曹博偉、詹益順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林敬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與竊得│宣告刑        │
│    │      │            │            │      │財物          │              │
├──┼───┼──────┼──────┼───┼───────┼───────┤
│一  │曹博偉│99年10月19日│宜蘭縣三星鄉│柳源裕│曹博偉、詹益順│曹博偉共同犯竊│
│    │詹益順│晚間7時許   │三星路5段228│      │駕駛車牌號碼  │盜罪,累犯,處│
│    │      │            │號後方倉庫  │      │3725-QX號自用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小貨車至被害人│詹益順共同犯竊│
│    │      │            │            │      │倉庫,徒手竊取│盜罪,累犯,處│
│    │      │            │            │      │冷氣機、馬達、│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電焊機。      │              │
├──┼───┼──────┼──────┼───┼───────┼───────┤
│二  │曹博偉│99年11月6日 │宜蘭縣三星鄉│邱創木│曹博偉、詹益順│曹博偉犯結夥竊│
│    │詹益順│凌晨4時50分 │三星路6段686│      │、「阿輝」駕駛│盜罪,累犯,處│
│    │綽號「│許          │號旁        │      │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捌月。│
│    │阿輝」│            │            │      │3725-QX號自用 │詹益順犯結夥竊│
│    │男子  │            │            │      │小貨車,徒手竊│盜罪,累犯,處│
│    │      │            │            │      │取不銹鋼桌子2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張。          │              │
├──┼───┼──────┼──────┼───┼───────┼───────┤
│三  │曹博偉│99年11月10日│宜蘭縣頭城鎮│黃文福│曹博偉駕駛車牌│曹博偉犯結夥竊│
│    │詹益順│凌晨        │金面路186號 │      │號碼1973-B3號 │盜罪,累犯,處│
│    │林敬勝│            │住處旁倉庫  │      │自用小客車搭載│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敬勝,詹益順│詹益順犯結夥竊│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盜罪,累犯,處│
│    │      │            │            │      │3725-QX號自用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小貨車,至左列│林敬勝犯結夥竊│
│    │      │            │            │      │地點共同竊取不│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銹鋼製賣魚器具│刑陸月,如易科│
│    │      │            │            │      │2座。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四  │曹博偉│99年11月10日│宜蘭縣頭城鎮│黃世安│曹博偉駕駛車牌│曹博偉犯結夥竊│
│    │詹益順│凌晨        │金面路340之1│      │號碼1973-B3號 │盜罪,累犯,處│
│    │林敬勝│            │號圍牆旁    │      │自用小客車搭載│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敬勝,詹益順│詹益順犯結夥竊│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盜罪,累犯,處│
│    │      │            │            │      │3725-QX號自用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小貨車,至左列│林敬勝犯結夥竊│
│    │      │            │            │      │地點共同竊取不│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銹鋼製廣告招牌│刑陸月,如易科│
│    │      │            │            │      │鋼架1座。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五  │曹博偉│99年11月10日│宜蘭縣頭城鎮│劉榮華│曹博偉駕駛車牌│曹博偉犯結夥竊│
│    │詹益順│凌晨        │宜三路2段石 │      │號碼1973-B3號 │盜罪,累犯,處│
│    │林敬勝│            │燭橋旁之土地│      │自用小客車搭載│有期徒刑捌月。│
│    │      │            │公廟        │      │林敬勝,詹益順│詹益順犯結夥竊│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盜罪,累犯,處│
│    │      │            │            │      │3725-QX號自用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小貨車,至左列│林敬勝犯結夥竊│
│    │      │            │            │      │地點共同竊取不│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銹鋼製賣長椅1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座。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六  │曹博偉│99年11月10日│宜蘭縣頭陳鎮│余坤在│曹博偉駕駛車牌│曹博偉犯結夥竊│
│    │詹益順│凌晨        │吉祥路232號 │      │號碼1973-B3號 │盜罪,累犯,處│
│    │林敬勝│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敬勝,詹益順│詹益順犯結夥竊│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盜罪,累犯,處│
│    │      │            │            │      │3725-QX號自用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小貨車,至左列│林敬勝犯結夥竊│
│    │      │            │            │      │地點共同竊取不│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銹鋼製大門2扇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