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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適君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印文壹枚、「曾玉蘭」印文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章壹枚、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印文壹枚、「曾玉蘭」印文參枚、「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適君自民國79年起擔任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灣省第4支會(下簡稱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會計,負責經辦該支會定期存款之存提款、收取並匯交該支會轄下分會會員繳交之會費及國際獅子會基金捐款,以及保管該支會基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己身投資股票及財務之周轉,竟為下述犯行:

㈠ ⑴李適君基於概括犯意,自8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用其業務上處理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捐款、會費及保管基金之機會,陸續侵占該支會下轄各分會及分會所屬會員繳付之國際獅子會基金捐款共美金91萬9,934.69元及會費共美金5萬5,514.82元(各年度侵占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李適君並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間不詳時間,將「建館基金」新臺幣307萬5,688元及「李家年基金」新臺幣68萬9,180元侵占入己。⑵李適君另於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下轄各分會會員繳付之國際獅子會基金捐款,共計美金112,116元。

㈡ 李適君為避免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發現其前開侵占「建館基金」及「李家年基金」行為,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2日以個人名義將新臺幣307萬5,688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以取得儲蓄存款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李適君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詳下述),再將儲蓄存款存單原戶名「李適君」塗改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第四支會」後予以影印,持交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留存,而行使經變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單。李適君於92年6月23日亦承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以個人名義將68萬9,180元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取得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李適君偽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詳下述),再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原戶名「李適君」塗改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第四支會」,並更改定期存款存單之始期及終期後予以影印,持交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留存,而行使經變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㈢ 李適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⑴於95年8月4日前後數日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依李適君先前取得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之印文,偽刻「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印章各1枚,並於95年8月4日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打字行業者,依據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繕打,並空下日期、戶名、金額等處,李適君再自行繕打日期「95年8月4日」、戶名「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灣省第四支會」、金額「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整」等虛偽資料,黏貼至打字行人員繕打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且蓋用前開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印章,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印文1枚、「曾玉蘭」印文3枚,表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出具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於該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之意,而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持交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留存,而行使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⑵於95年8月7日前後1、2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依李適君先前取得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之印文,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章1枚,並於95年8月7日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不知情成年打字行業者,依據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繕打,並空下日期、戶名、金額等處,李適君再自行繕打日期「95年8月7日」、戶名「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灣省第四支會」、金額「參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整」等虛偽資料,黏貼至打字行人員繕打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並蓋用前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章,偽造「第一銀行商業分行花蓮分行經理」印文1枚,表彰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出具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於該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之意,而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持交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留存,而行使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二、案經被害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灣省第四支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李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適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際獅子會臺灣第4支會大會手冊影本、捐款獅友名單、各會欠款資料、經變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經變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11日(97)一花字第16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163號函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7月1日一花蓮字第00137號函暨所附存款人印鑑卡影本、存單正反面影本、存戶開立存單支出收入傳票影本、存單解約轉存之收入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32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花企定存主檔查詢客戶歷史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695號函等書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㈡及㈢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罪,尚有未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⑵所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所為多次侵占國際獅子會基金捐款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同一總監任期年度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打字行業者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繕打,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前述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依前揭關於刑法施行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⑴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⑵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不能與新法修正前之罪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應分別論罪,並與修正前之罪數罪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會計職務之機會,遂行業務侵占,期間長達10餘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美金108萬餘元及新臺幣3百餘萬元,並變造、偽造金融機構出具之存單、證明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00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分期給付款項,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曾玉蘭」、「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之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襄理曾玉蘭」印文1枚、「曾玉蘭」印文3枚,「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各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⑴及犯罪事實㈡所犯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表一:被告侵占國際獅子會基金捐款部分┌──┬────────┬───────┬───────┬───────┐│編號│起迄年度 │捐贈總金額 │實際匯至國際獅│侵占捐款金額 ││ │ │ │子會總會之款項│ │├──┼────────┼───────┼───────┼───────┤│ 1 │80年7月1日至81年│美金45,690元 │美金45,537.44 │美金152.56元 ││ │6月30日 │ │元 │ │├──┼────────┼───────┼───────┼───────┤│ 2 │81年7月1日至82年│美金104,800元 │美金90,012.15 │美金14,787.85 ││ │6月30日 │ │元 │元 │├──┼────────┼───────┼───────┼───────┤│ 3 │83年7月1日至84年│美金141,890元 │美金92,901.72 │美金48988.28 ││ │6月30日 │ │元 │元 │├──┼────────┼───────┼───────┼───────┤│ 4 │85年7月1日至86年│美金174,960元 │美金36,985元 │美金137,975元 ││ │6月30日 │ │ │ │├──┼────────┼───────┼───────┼───────┤│ 5 │87年7月1日至88年│美金120,913元 │美金2,000元 │美金118,913元 ││ │6月30日 │ │ │ │├──┼────────┼───────┼───────┼───────┤│ 6 │88年7月1日至89年│美金145,680 元│美金1,550元 │美金144,130元 ││ │6月30日 │ │ │ │├──┼────────┼───────┼───────┼───────┤│ 7 │90年7月1日至91年│美金125,000元 │美金1,200元 │美金123,800 元││ │6月30日 │ │ │ │├──┼────────┼───────┼───────┼───────┤│ 8 │91年7月1日至92年│美金95,200元 │0 │美金95,200元 ││ │6月30日 │ │ │ │├──┼────────┼───────┼───────┼───────┤│ 9 │92年7月1日至93年│美金150,800元 │0 │美金150,800元 ││ │6月30日 │ │ │ │├──┼────────┼───────┼───────┼───────┤│10 │93年7月1日至94年│美金117,400元 │美金32,212元 │美金85,188元 ││ │6月30日 │ │ │ │├──┴────────┼───────┴───────┴───────┤│合計侵占款項 │美金919,934.69元 │└───────────┴───────────────────────┘附表二:被告侵占國際獅子會會款部分┌──┬────────────┬───────────────┐│編號│起迄年度 │侵占會款金額 │├──┼────────────┼───────────────┤│ 1 │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 │美金388.91元 │├──┼────────────┼───────────────┤│ 2 │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美金6,964.49元 │├──┼────────────┼───────────────┤│ 3 │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 │美金48,161.42元 │├──┴─────┬──────┴───────────────┤│合計侵占款項 │美金55,514.82元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