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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世博林楨森楊麗秋

抗告人
乙○○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9年1月8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兩造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教育費視抗告人乙○○經濟能力給付,抗告人並享有永久探視權。詎抗告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獨力支應,但相對人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及扶養父母,實已無力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標準,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而聲明:㈠抗告人乙○○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對人甲○○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業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492,000元;㈡抗告人乙○○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於99年1月8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已細項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探視權、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兩造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且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兒丙○○、丁○○之養育監護權歸男方(即相對人甲○○),教育費視女方(即抗告人乙○○)經濟能力給付,女方有永久探視權。」等語,即為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無誤,且互核抗告人到庭之陳詞及證人丁○○之證詞,亦見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確係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以外之其他各項費用,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教育費」乃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僅指「教育費」。秉此,兩造間既於離婚協議書約明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僅視其經濟能力從旁協助如前述,相對人即非代抗告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扶養費共計492,000部分,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就此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等受扶養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及抗告人乙○○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於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為16,934元之客觀需求,再衡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現各12歲餘及甫滿12歲之年齡與生活態樣及需求,認相對人甲○○主張以每月16,934元核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及兩造目前生活型態,佐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且需悉心照料之客觀情狀、兩造所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同為第一順位及兩造實際照護、扶育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分配等各項因素,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為適當。末再衡酌抗告人現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部分保險費及健保費而予以酌減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合理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爰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3、4項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共同任之,離婚協議書當時乃兩造於兩願情形下所簽,雙方協議「所生之子女丁○○、丙○○之養育監護權歸男方(相對人),教費費視女方(抗告人)經濟能力給付。」,而所謂「養育監護權」歸相對人,自當包括扶養費,故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係於兩願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理應依協議遵行負擔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權利。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離異後,從未中斷對子女之保護扶養義務,經原審法院之調查及抗告人之子女丁○○到庭證述,抗告人確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以外之其他各項費用,足證抗告人確已據離婚協議依其經濟能力盡其扶養義務。又原審法院雖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卻未加衡酌抗告人之經濟力與身分地位,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僅24,000元,遵依原審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宜蘭縣於99年度每人每消費為16,934元之客觀需求,及抗告人每月4至5天兩位未成年人子女回家居住之生活花費約2,500元,兩相扣減也僅餘4,000餘元,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顯超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又抗告人身分地位僅是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約聘人員,隨時有不被續聘之可能,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作此裁定,一但實行抗告人將來生活如何維持,理應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㈡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14條及1116條規定,雙方父母均需履行扶養義務,況抗告人並未對子女扶養費一事於系爭協議書上要求免負擔,故應依其能力盡扶養之義務因考量抗告人經濟能力,故在扶養費支付金額已針對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其金額有所衡酌,依照現今生活態樣及需求尚稱合理,關於離婚協議書部分,伊均依照協議內容執行,離婚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教育費視女方的經濟能力給付,該教育費所指的就是子女的扶養費。而抗告人所稱會面時所支出的費用都是單次的,並不是持續之支出,且沒有提出證明。抗告人原投資房產住址為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號0樓之0,因需支付扶養費一事,為求規避其扶養義務,已於裁定前6月18日完成買賣動作,伊透過房屋仲介查詢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所出售之房屋價格319萬元,竟隱藏未告知而仍尋求抗告,僅是利用同情方式要蒙騙要求更改裁定,並聲明:㈠駁回抗告;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99年1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兩造離婚,並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兒丙○○(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丁○○(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養育監護權歸男方,教育費視女方經濟能力給付,女方有永久探視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兩造離婚後,其於99年10月至100年5月間曾返回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該期間其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則依兩造約定於每月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則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且亦會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參考書及文具,並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保險費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於原審到庭證述:抗告人前曾返家與其及相對人同住年餘,期間電話費及保險費均由抗告人負擔,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亦會為之添購文具、衣服、書包等物品與照料飲食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確係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以外之其他各項費用;復參以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表明「教育費」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顯見抗告人抗辯離婚協議書所載「教育費」之意,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僅指「教育費」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為可採。是以,探究系爭協議書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部分之真意,乃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僅視其經濟能力從旁協助,已灼然明確。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約定扶養費視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給付,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有何違反自由意識而無效,或有何情事變更等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協議書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抗告人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視其經濟能力協助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之扶養費,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僅能被動受領,而無積極之請求權利。

㈢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既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非代抗告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扶養費共計492,000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等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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