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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林宏都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林文都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本金新臺幣柒佰萬元計算,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按本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計算,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宏都(下稱林宏都)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文都(下稱林文都)應給付伊「(一)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90年1月17日起、其中230萬元自9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本金530萬元計算,自90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其最終聲明為:林文都應給付伊「(一)438萬4862元及其中1 80萬元自90年1月17日起、其中258萬4862元自9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本金530萬元計算,自98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林文都為林宏都之胞兄,緣林文都前於87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000萬元,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下同)林為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過世後,林宏都即繼承此連帶保證債務,因此林宏都於90年1月10日代為清償上開貸款本金530萬元,復於90年1月17日代為清償貸款本金180萬元,再於90年3月1日代為清償貸款本金230萬,共計代為清償之金額為940萬元,然林文都至今均未將上開代償金額返還予林宏都。又按本件清償情形,林宏都應屬就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林宏都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940萬元債務後,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臺灣中小企銀之權利,即林宏都得請求林文都清償給付該940萬元及自林宏都代為清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兩造業以本件林宏都所得請求之940萬元中之501萬5138元,與林宏都積欠林文都之債務501萬5138元,互為抵銷。而經抵銷後,林文都尚有438萬4862元之本息債務尚未清償予林宏都,林宏都自得請求林文都清償之。此外,林宏都先前代為清償之本金530萬元,雖事後經抵銷,但林宏都仍得請求林文都給付未清償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林文都應給付伊:(一)438萬4862元及其中180萬元自90年1月17日起、其中258萬4862元自9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本金530萬元計算,自98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宏都確實有代為清償系爭940萬元,這部分林文都在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時並未爭執,且在該案中就林文都得向林宏都請求之501萬5138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判決結果,林文都亦未提起上訴,堪信林宏都確有代償之事實,應無疑問。
三、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過世後,林宏都即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是林宏都於90年1月10日至90年3月1日代為清償系爭940萬元債務時,應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問,林宏都代林文都清償系爭債務後,自得行使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權利,請求林文都清償940萬元債務及自林宏都代為清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林宏都不爭執代林文都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正確還款金額為926萬1713元之事實,但由臺灣中小企銀105年7月19日函文,可知所有還款的款項均由林宏都匯入,足認林宏都確有代償之事實。又本件係代為償還林文都為債務人之貸款,所以還款的方式當然是要匯入林文都的帳戶,再由銀行扣款。再依臺灣中小企銀105年8月15日函文,可知還款金額中之180萬元是由林宏都匯入,其他款項雖分別由訴外人(下同)莊惠華、陳美蓉匯入林文都的帳戶,但莊惠華是林宏都的妻子,陳美蓉是林宏都公司的會計,這都是受林宏都之託去代為匯入相關款項,所匯入的錢都是林宏都的錢,何況林文都已經承認錢是林宏都還的。依上,堪信所有還款的款項均是由林宏都提供,本件確有代償之事實。
五、林文都雖抗辯「經抵銷後之債權餘額424萬6575元,尚應扣除林宏都於另案與訴外人(下同)曹德芳債權所抵銷之219萬2431元。」云云,然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是以林文都上開抗辯自屬無理由。
六、就利息請求,林文都主張屬短期時效及若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之時效抗辯,林宏都不爭執。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部分林宏都已有減縮聲明請求,且利息截止日103年1月7日是以另案判決確定的日期為準,於法自屬有據。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林宏都代為清償林文都積欠臺灣中小企銀940萬元貸款之事實。依林宏都所舉匯款單內容,均係由林宏都等人匯款至林文都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再由林文都帳號清償,並非由林宏都直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並取得代償證明,若真正的銀行代償,應該是由林宏都直接清償予銀行,並由銀行開立代償證明書。本件依臺灣中小企銀105年7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本案未開立代償證明書,顯無代位清償的事實。再依照臺灣中小企銀105年8月15日函文,可知清償總金額為926萬1713元,且其中僅180萬元是由林宏都匯入,其他款項分別由莊惠華、陳美蓉匯入,顯與林宏都無涉。因此,林宏都主張依據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理由。
二、林宏都主張「林文都已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承認代償法律關係」云云,惟在另案,林文都係承認有拿林宏都取自父親的財產清償,但非指由林宏都親自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實際仍係由林文都自己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
三、系爭926萬1713元經與林文都之另案主張債權501萬5138元為抵銷後,剩餘金額應為424萬6575元,且依據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其中之219萬2431元林宏都復已與曹德芳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因此最終餘額應僅為205萬4144元。
四、林宏都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分別主張自90年1月17日起、自90年3月1日起、自98年1月7日起,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就已逾時效部分,林宏都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林宏都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又所謂「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即於清償之限度內,原債權人之權利已移轉由該代為清償之第三人所取得(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
二、查,林文都於8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除邀林為新(即兩造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名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事後林文都於89年9月18日將上述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曹德芳,曹德芳即成為林文都上開1000萬元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之一。嗣後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死亡後,林宏都為林為新之繼承人之一,因而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林宏都遂於90年1月10日委由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陳美蓉以其名義匯款530萬元至林文都在臺灣中小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0年1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80萬元(一筆30萬元、一筆150萬元)至林文都在臺灣中小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並在90年1月17日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700萬元,代林文都清償其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700萬元。其後,林宏都又於90年3月1日委由配偶莊惠華以其名義匯款230萬元至林文都在臺灣中小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並在90年3月2日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226萬1713元,代林文都清償其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226萬1713元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宜調卷第7至10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證人陳美蓉、莊惠華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林文都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已自認上開款項乃林宏都清償予臺灣中小企銀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卷第109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上開林宏都代林文都清償其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乙節為真實等情,亦有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宜調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並據調閱該清償借款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屬實。依此,自堪認定上情確屬真實。從而,林文都辯稱「否認林宏都代為清償林文都積欠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事實。依照臺灣中小企銀105年8月15日函文,可知清償之926萬1713元中,僅180萬元是由林宏都匯入,其他款項分別由莊惠華、陳美蓉匯入,與林宏都無涉。林文都在前案中陳述之意思是承認有拿林宏都取自父親的財產清償,非指林宏都親自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關於林宏都在90年1月17日代林文都清償其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700萬元、在90年3月2日代林文都清償其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226萬1713元一事,臺灣中小企銀固未開具代償證明書予林宏都(參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臺灣中小企銀105年7月19日105宜蘭字第00254號函),然依據臺灣中小企銀105年8月15日105宜蘭字第00285號函所載「經查本分行客戶林文都00000000000帳戶90年1月10日由陳美蓉匯入530萬元,90年1月17日由林宏都匯入180萬元,90年3月1日由莊惠華匯入230萬元;90年1月17日還款700萬元係由陳美蓉於90年1月10日匯入530萬元與林宏都於90年1月17日匯入180萬元合計710萬元償還林文都貸款,另90年3月2日還款226萬1713元係由90年3月1日由莊惠華匯入230萬元償還林文都貸款。」等旨(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林宏都確實係以「將款項匯入林文都在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往來帳戶00000000000號內」之方式(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卷第136、138頁所附林文都製作之繳息明細表及林文都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即明),代林文都清償926萬1713元予臺灣中小企銀,自己發生合法代償之效力,此不因臺灣中小企銀有無開具代償證明書予林宏都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判意旨)。又林宏都之被繼承人林為新既為林文都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上開1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林為新89年10月31日死亡後,林宏都即已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則依據前揭之一之說明,身為林文都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上開10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林宏都,對於該1000萬元借款之清償,即屬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故林宏都於90年1月17日代林文都清償70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銀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臺灣中小企銀原對於林文都所擁有之債權,即法定移轉於林宏都,即「林宏都得請求林文都清償700萬元及自代償日90年1月17日起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又林宏都於90年3月2日代林文都清償226萬1713元予臺灣中小企銀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臺灣中小企銀原對於林文都所擁有之債權,即法定移轉於林宏都,即「林宏都得請求林文都清償226萬1713元及自代償日90年3月2日起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從而,林文都辯稱「依林宏都所舉匯款單內容,均係由林宏都等人匯款至林文都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林文都帳號清償,所以實際上是林文都自己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並非林宏都直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且取得代償證明,若真正的銀行代償,應該是由林宏都清償並由銀行開立代償證明書。依臺灣中小企銀105年7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本案未開立代償證明書,並無代位清償的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銷,係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
五、查,林宏都於99年1月間向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萬元,並邀林文都及曹德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嗣於借貸期間屆滿後,林文都及曹德芳於102年1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林宏都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003萬277元。林文都及曹德芳遂對於林宏都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事件),要求林宏都應返還渠等所代為清償之款項,即要求林宏都應給付曹德芳501萬5138元(即1003萬277元之一半)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給付林文都501萬5138元(即1003萬277元之一半)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林宏都對於林文都及曹德方上開請求,於該清償借款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2年4月11日答辯狀以「伊於90年1月、3月間亦曾代為清償林文都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900餘萬元,因而亦對於主債務人林文都及物上保證人曹德芳取得代償金額之同額債權,伊主張以該等債權來抵銷林文都及曹德芳之請求。」等情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卷第11至13頁),而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之結果,最終判決確定認為(一)林宏都所為「以伊代林文都清償其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501萬5138元後,所取得對於林文都之同額債權,與林文都起訴所主張之債權501萬5138元為抵銷」之抵銷抗辯為可採,而經抵銷後,林文都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林宏都給付,而判決駁回林文都全部之訴;(二)林宏都所為「伊代林文都清償其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後,所取得對於林文都之同額債權,扣除已經與林文都所主張債權為抵銷之501萬5138元後之餘額應由林宏都與曹德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林宏都因為上開代償行為,亦取得對於曹德芳219萬2431元之債權及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林宏都自得以上開219萬2431元債權,與曹德芳起訴所主張之債權501萬5138元為抵銷」之抵銷抗辯為可採,而經抵銷後,曹德芳僅剩「282萬2707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可資請求林宏都為給付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據上開事實及前揭四之說明,林宏都因為代為清償林文都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所取得之「700萬元及自90年1月17日起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226萬1713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經林宏都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抵銷之結果,僅剩「(一)205萬4144元(即926萬1713元-501萬5138元-219萬2431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二)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9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三)按本金20萬7569元(即226萬1713元-205萬4144元)計算,自90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未獲清償。從而,林宏都主張「伊在另案與林文都所主張債權為抵銷後之餘額438萬4862元,不應扣除另案與曹德芳所主張債權為抵銷之219萬2431元,伊在本案仍得請求林文都給付438萬4862元。」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尚有「(一)205萬4144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二)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9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三)按本金20萬7569元計算,自90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雖經認定在前,然利息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林文都針對利息請求部分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林宏都僅能請求主債務人林文都給付伊自起訴日即104年12月31日(見宜調卷第4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往前回溯五年內之利息,即僅能請求林文都給付伊「(一)205萬4144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二)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三)按本金20萬7569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從而,林宏都主張「其得請求林文都給付按本金530萬元計算之利息截止日應至103年1月7日」云云,核與前舉民法第第3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七、又林文都與臺灣中小企銀間針對系爭10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計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銀放款利息收據、林文都製作之繳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7號卷第136頁)。從而,林宏都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林文都給付伊「(一)205萬4144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按本金20萬7569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於林宏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林宏都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林文都給付伊「(一)205萬4144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按本金20萬7569元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林宏都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林宏都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林宏都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