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林秉銘
- 被告
- 藍偉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6,565元,及其中新臺幣95萬8,5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6,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太空艙與蘋果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計150日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若交貨遲延,按日依系爭契約1%之工程款即2萬1,3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嗣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95萬8,500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然被告卻未按期完工,兩造為此於114年3月25日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以及被告係因個人因素遲滯114年3月25日仍未完成第1期應驗收進度之工程延宕等事實,被告並承諾於114年5月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未完成,將依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持續累加違約金,直至被告返還系爭第1期款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始停止累加違約金,且約定原告於114年5月6日後,亦得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系爭第1期款及違約金。詎被告事後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此,爰依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期款9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2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6日止合計應為1,105萬4,700元,僅請求40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期款部分:
⒈按系爭切結書前言即載明略以:兩造於11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213萬元,原定於113年6月15日完成施工,原告於113年2月至114年3月間均提醒被告應儘速完工,但因個人因素直至114年3月25日仍未完成第1期應驗收進度,無疑為工程延宕之事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系爭違約金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略以:被告承諾於114年5月6日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所有施工項目,完工可順利使用;若未完工,工程延宕違約金仍持續累加,直至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按系爭切結書記載98萬元,惟原告自述實際上應為95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並與原告雙方同意解除合約,才停止累加,工程延宕違約事實仍存,違約金計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原告於114年5月6日後,亦得主動要求解除合約,被告應優先返還已給付之訂金及工程延宕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為承攬之繼續性契約,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另簽訂系爭切結書,並在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仍未於114年5月6日前完工,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意定解除權),依上說明,原告於合乎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情形,自得行使該意定解除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已依約給付系爭第1期款,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3年6月15日前完工,嗣兩造再簽訂系爭切結書,確認被告確已給付系爭第1期款,且被告承諾應於114年5月6日前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原告以被告迄未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業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另115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於115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於115年6月9日寄存送達),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期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前完工,系爭契約第12條則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而觀諸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記載,並未明訂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衡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無載明約定原告除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違約金外,得另行再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節,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違約金條款應屬給付遲延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尚不足採。
⒊又上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自應審酌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債權不能實現所受損害等情狀以填補原告損害。查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第1期款,且系爭工程係為供其經營露營區使用,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見被告遲延完工,將致原告受有未能營業使用之損害,以及本可利用該款項得以另生得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原告實際已支付之工程款僅有系爭第1期款,參以現今銀行利率甚低,並參考一般工程契約就違約金約定之行情,及被告逾期日數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即每日2萬1,300元(依系爭契約工程款213萬元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年息高達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原告已給付之系爭第1期款之年息16%計算違約金為宜。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至114年11月16日間之違約金,應於21萬8,06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58,500元×16%×(1+154/365)=21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就此違約金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因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依前揭說明,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期款95萬8,5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21萬8,0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