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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貽馨蔡仁昭黃千瑀

上訴人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被上訴人
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1頁),經核其性質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裝置地點為宜蘭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案場),裝置範圍暨內容:太陽能發電系統設計、施工及設備安裝、台電市電併聯,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629,280元。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230,736元、二期工程款330,736元,並於113年11月28日給付尾款67,808元。又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支架係以H型鋼施作,且能抵抗17級風,然被上訴人卻以C型鋼施作,嗣後又拒絕補正,亦未提出系爭工程能抵抗17級風之保證書。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確指出,在既有違建鐵皮屋頂採結構共構型,並以H型鋼施作仍屬可行,然被上訴人現場施作之太陽能系統支架,卻係採用C型鋼與扣件、墊片及螺栓鎖固而成,未依約定使用H型鋼。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工程可承受17級風。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工程結構設計並無法抵抗17級風,並補充說明不建議以H型鋼搭建,更直言有安全疑慮,此顯屬嚴重之結構瑕疵,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改用H型鋼搭建支架所需之額外費用337,80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材料內容,因系爭案場屋頂有鐵皮違建,承受力與一般無違建之屋頂不同,故系爭工程無法以H型鋼架做為支架,須以鋁支架與鐵皮屋頂絕緣,當初施工前伊均有口頭向上訴人充分說明;然上訴人在施工完畢後伊催討尾款時,卻一再以簽約前伊介紹相關太陽能系統工程之對話內容,主張系爭工程應以H型鋼架施作,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業經土木技師做結構計算,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裝設太陽能系統工程所涉及之相關配套繁多,申請各單位核准之流程亦相當冗長,故工程報價均係以案場的KW大小數量來評估,與使用何種材質支架施工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以H型鋼之價差爭執承攬報酬,並不合理;再者,太陽能板模組屬於整體案場之核心,伊是參照材料廠商之新聞稿、記者會、官網資料,始向上訴人表示得抗17級風,而此處所謂抗17級風,係指太陽能板模組,並非下方之鋼構支架,支架部分已由土木技師專業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第113至1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裝置容量為380W*24PCS=9.12KW,裝置地點為宜蘭縣○○鎮○○街00號之系爭案場,裝置範圍暨內容:太陽能發電系統設計、施工及設備安裝、台電市電併聯,合約工程總價為629,28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㈡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230,736元、二期工程款330,736元,並於113年11月28日給付尾款67,808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就系爭案場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宜蘭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函覆同意備案(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於113年1月23日完成併聯作業,惟因上訴人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起1年內未提出設備登記或展延同意備案之申請,故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同意備案逾期失效,臺電於113年12月13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12月17日拆表解聯。另臺電已於114年1月21日付款電費27,594元予上訴人(計費期間113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41頁)

㈤依據系爭案場之結構計算說明書,系爭工程之材料為鋼結構、鋁支架,風力:本廠址常有高溫度之大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需能承受設計風速V=46.2m/s以上(15級風)(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

㈥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傳訊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傳的照片都是H型鋼,現在完工都不是」;復於113年2月21日傳訊表示:「如果可以你看應該如何補強吧」;「希望2月28號你能夠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等語。

㈦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案場之違建鐵皮屋之梁、柱係以H型鋼構架組成,構架間上鋪C型剛椼梁與浪板。另太陽能光電系統構造部分,光電板下方支架的立柱及橫梁皆採C型鋼,柱與梁焊件相交之接合以扣件、墊片及螺栓鎖固,而立柱底坐以螺絲鎖固於椼梁上,並將太陽能板嵌置於梁上方。如改以H型鋼支架搭建,價差費用估算為337,807元。太陽能板單元邊框與接合之扣件皆為鋁材,太陽能板之支撐架橫梁、立柱為C型鋼組成,其於接合之扣件、墊片、鉚栓等皆為鋼鐵。系爭案場屬於輕鋼架違建鐵皮屋,該型結構無法提供與太陽能光電設備支架共構時之抵抗規範強風等級之安全性,實務上不建議以H型鋼架作為支架,建議以其他材料搭建(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503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1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以「H型鋼架施作」,並需出具「抗17級陣風」之保證書,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案場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含太陽能板模組及其下方之鋼構支架),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中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鋼構支架,兩造間已約定應以H型鋼施作,並須具備抗17級陣風之效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上述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查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工程中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鋼構支架「應以H型鋼施作」部分兩造有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分析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第19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81頁)。惟觀諸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鋼構支架之材料應全部以H型鋼為之;又細譯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於112年4月28日,上訴人詢問「宜蘭大坡路1段116巷29之2號、蘇澳鎮興泰街15號,以上這兩個案場使用的面板模組廠牌型號,逆變器廠牌型號,還有哪些設備型號廠牌,骨架用什麼尺寸的材料」,被上訴人回稱「模組是聯合再生380」、「鋼構是H鋼,其他部分我問一下鐵工技師合夥人」、「逆變器是古瑞瓦特的,原廠保固5年,本公司有再加買延長保固5年」等語,並傳送分析表檔案予上訴人參酌;又上訴人詢問稱「有頂樓的現場照片嗎」,被上訴人回稱「週一才能請員工傳了」,復傳送「基樁立柱施工差別」圖片說明予上訴人參考。另於112年5月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預計星期四和星期五過去簽」,嗣被上訴人傳送其住家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之照片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第199頁),此等對話內容,均發生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呈現上訴人表明欲設置太陽能板之地址,並詢問太陽能板相關廠牌型號及材料,被上訴人則針對上訴人之詢問回覆,被上訴人雖有提及「鋼構是H鋼」乙語,然亦有答覆需再詢問鐵工技師合夥人,且回覆過程中亦有傳送分析表檔案及施工圖片說明予上訴人審視;再參以分析表之內容,雖有H型鋼構之相關文字記載,然並無載明數量,且另有C型鋼立柱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顯見兩造尚屬磋商階段,尚未達成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合意,自難僅憑兩造於磋商階段之對話內容,逕認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支架應以H型鋼施作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僅係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支架「須具備抗17級陣風之效用」之合意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曾詢問「你當初說能夠抗17級風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則回稱「當然啊,這是政府規定的」等語。而115年1月2日修正後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者,其模組設備另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1215或國際電工委員會IEC61215規範之試驗標準,加測並通過靜態機械負載正負向5,400帕斯卡以上之試驗,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中所謂5,400帕斯卡即係指具備抗17級陣風之效用,此有新聞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惟該規定係於115年1月2日始修正公布,於此之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並未就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抗風等級為任何之規範,且修法規範內容明確係針對「模組設備」之靜態機械負載試驗為之,並未規定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支架亦應具備相同之抗風強度;再參以115年3月11日修正後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但書復規定:「㈠經輸配電業確認該設備已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日前申請併網審查意見書。㈡符合第7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但書之申請案,並於115年1月3日前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情形,免附前揭證明文件,由此可見,相關抗風強度之證明文件乃因115年1月間修法而產生之設備檢驗要求,並非於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亦非適用於包括支架在內之整體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強制性規範。而兩造係於112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宜蘭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即就系爭案場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兩造締約時,系爭工程並無法令規定其下方支架須具備抗17級陣風之強度關規範限制。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締約時另以契約方式承諾,使下方支架之抗風能力高於當時法令及結構設計所要求之標準,自應提出足以證明兩造就此特殊品質或性能另有合意之具體證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詢問「能夠抗17級風是否正確」所為單一次之概括回覆,即推認兩造已就「下方支架」部分另有抗17級陣風之特別約定。

⒌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曾傳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結構計算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第147頁),復參以該結構計算書,就載重說明部分已明確記載系統設計係以「抗15級風」為標準(見原審卷第101頁),嗣被上訴人並據此結構設計說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亦經宜蘭縣政府於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99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截圖及聯合再生能源廣告截圖,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太陽能板模組」可抗17級陣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7頁),此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謂得抗17級陣風係指「太陽能板模組」部分,至於太陽能系統下方支架部分,依規定係由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結構設計說明書,並簽證負責等情節,亦相吻合,是綜合兩造完整LINE對話內容、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書等上開資料,本院認兩造於締約時僅有對於「太陽能板模組」部分約定可抗17級陣風之合意,尚難認「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支架」部分,兩造亦有達成抗17級陣風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下方支架須具備抗17級陣風之效用,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該案係有未按結構計算書施作致有安全疑慮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支架未以「H型鋼架施作」,且未「具備抗17級陣風」之效用,被上訴人未提供保證書,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337,807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方鋼構支架,已有「應以H型鋼施作」,並須「具備抗17級陣風效用」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上訴人未以「H型鋼施作」下方支架,且該支架未「具備抗17級陣風效用」,難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或屬承攬結果有瑕疵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80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9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