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喬邦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慶隆,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經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原為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喬邦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業具被告提出經濟部98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1973550號函、台北縣政府9921北府經登字第0993055160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佐,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15,078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6,161,437元;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列為先位部分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喬邦資產管理公司為其「樹林第一位」建案所需使用鋼筋材料,於97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鋼筋買賣合約書,編號Desing9705-10」,約明訂購數量500噸,其中鋼筋等級SD280單價33,000元,鋼筋等級SD420單價34,500元,被告亦交付訂金5,197,500元予原告存執。原告依約於同年9月10日運送鋼筋材料總計95.15 噸至工地號,依約向被告請求交付9月份鋼筋貨款3,457,658元,迭次催討無著。原告乃於97年11月4日以羅鋼業(九七)字第0970023號函催後,詎收受被告97年11月3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07號,略稱「本公司於履約期間僅訂購第一批貨,上開鋼筋市價即遽調降至每噸16,500元…為此敬請貴公司調降合理上開鋼筋單價,以符契約公平原則。」。原告即於97年11月5 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號碼00045 函覆曉以請求殊難同意,並囑其履約,復於97年11月19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號碼00048 號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乃以97年12月4 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753 號主張合約解除,詎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72 號略稱「…簽約時預付之買賣價款辦理結算返還…」等云,顯然被告因鋼筋跌價毀單違約以然難以維持商業和諧,實非得以依法興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既已明載買賣標的物(即鋼筋、規格、數量)及價金,並經兩造合意訂立書面,已然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自應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鋼筋、規格、數量)予被告之義務。是以原告於97年8 月25日收受被告訂料單3# SD280及7# SD420鋼筋合計約95.15噸,並於97年9月10日交運予被告,被告自應負有依約給付鋼筋價款(含加工費及營業稅)3,457,658 元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合約「其他」第二款後段亦有約定:「…如爾後本合約書條款或內容變更,均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簽訂之,並視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倘「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可以重新商談,並且同意價格重新議訂,被告何以不直接向「原告公司人員」要求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作成書面後再下第一批訂料單?縱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重新議妥單價為真,則新議妥之單價為多少?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於97年9月30日結算向被告請款請求給付鋼筋價款3,457,658元,復於97年11月4日羅鋼業(九七)字第0970023號函催請被告文到7 日內依約付款,而依一般郵寄時間推估,宜蘭至台北之在郵時間3 天已足,即最遲被告應於97年11月14日給付上開鋼筋價款3,457,658 元,被告迄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合約鋼筋價款3,457,658 元予原告。更甚者,咸認為時局正醞釀全球金融海嘯,國際原物料價格與日遽滑,證人戊○○於庭證稱證人己○○二度電請其至被告處協商合約降價事宜,惟合約降價事關原告經營成本,茲事體大,絕非證人戊○○得決定,故證人戊○○回應協商合約降價事宜就不前往,但囑被告遲延付款之貨款依約定價款請被告付款。姑不論被告要求調降系爭合約單價是否公平合理,然而,被告挾不依約給付原告貨款逼原告協商合約降價之意圖,已屬惡意商業行徑,實不足取。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履約責任」約定條款「二、甲方(指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條款、逃匿、…不須經由催告,乙方(指原告)可逕行解除契約。」有約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乃情非得已,以97年12月4 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753號(如起訴狀附件7)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次查,被告固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自97年第三季以降發生國際金融海嘯,國際原物料價格遽滑為,指情事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然而,國內鋼筋市價急速下跌,雖非兩造簽約時可預見,反言之,國內鋼筋市價急速上漲,亦非兩造簽約時可預見,均是指鋼筋市價之變動非兩造簽約時可預見,倘鋼筋市價之變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減免被告契約義務,包括不履約及免除損害賠償,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但相對地,原告即遭受因被告不履約及免除損害賠償所生之損害,因此,必然產生兩造利害相反之結果。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已有明文。是故承上情,則依一般觀念,就原有系爭合約存在之效果而言,原告並無暴利可言,被告工程成本及利潤合算有利可圖,兩造亦無所謂「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換言之,國內鋼筋市價急速下跌,雖非兩造簽約時可預見,然而包括任何商品市價價格漲跌,完全是屬於商業上、交易上之風險。兩造如依系爭合約誠信履行,顯然買賣雙方並無任一方有失公平對待之情事,既然無「有失公平」之必要條件,則本件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為免於交付鋼筋困難,並得隨時接受合約客戶下料單依限產製鋼筋交付,原告自當妥為準備合約所需鋼筋數量之料胚進料。查,原告於98年4月22日庭呈97年6月10日進口報單1紙及98年11月5 日原告準備書 ㈢狀附呈相關國外Commercial Invoice、SGS公證報告 (REPORT OF WEIGHING)、 利澤地磅查詢報表及地磅單, 此批進口鋼胚數量總計3,37 3.96噸,並應內部簽核其中之500噸係為系爭合約妥為準備。該數量是否為「鋼胚安全存量」,只要原告交付符合合約規定數量之經濟部定頒中國國家標準規範鋼筋,並且交運足量500 噸鋼筋於被告,原告即無違約情事。詎被告違約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差價損害,兩造合約鋼筋數量扣除原告已出貨95.15 噸後,尚餘404.85噸,於實際出售予訴外人泰誠、華築、東山公司,產生差價損害計7,653,779 元(參原證25請求金額差異對照表)。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有貨款損害及差價損害合計11,111,437元,扣除抵銷實收未含稅定金4,950,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6,161,437 元。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無論主觀或客觀上不能、邏輯或物理上不能、甚或法律上不能,要以債務人所負給付確定不能實現為必要;至於,給付有困難、債務人無資力、種類之債等,其給付均屬可能。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鋼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僅就一定規格、尺寸之鋼筋材料為約定,於兩造簽訂契約時標的物並未特定,係屬種類之債,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所負義務為依契約約定單價、鋼筋數量結算給付一定金額之買賣價金,金錢債務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又,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之97年9 月份貨款未給付,惟此係兩造於金融海嘯發生後未能就鋼筋價格調整達成協議所致(詳如後述),並非被告陷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職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應無可取。
㈡、兩造係於97年5 月19日簽訂「鋼鐵買賣合約書」,依當時鋼筋合理市價行情約定單價為SD280每噸33,000元、SD420每噸34,500元,惟訂約後,因系爭契約約定鋼筋專供「樹林第一案」工程建案使用,而上述建案因相關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等行政程序延宕而延後開工,但至97年8 月間百年難見之金融海嘯已逐漸成形,影響遍及社會各階層,此時鋼筋市價跌至每噸26,000元,此一景氣惡化連世界各國政府及經濟專家都無法預料,遑論被告?因之,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向原告下第一批訂料單前,即先由被告公司主任丁○○與原告公司聯繫,表示被告將下訂料單,而鋼筋價格大跌且經濟景氣惡化,仍依原合約單價將使被告遭受巨大損失,要求合理調整單價,經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可以重新商談,並且同意在價格重新議訂前,被告可先下單訂料,且無需依「鋼鐵買賣合約書」「付款條件」二約定於出貨前兌現支付貨款,待單價重新議妥後再行付款即可,否則,必於買方下單後,賣方核算金額,於買方付款後,賣方始可能出貨,怎會於買方未付款前由賣方先行出貨,可證本件原告有同意調整單價;基上,被告才會在97年8 月25日向原告下第單訂購第一批鋼筋95.15 噸;孰料,第一批貨物交付後,被告多次與原告公司聯繫擬約期商談,原告竟無回應,且被告並於97年10月初接獲原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參見附件2 ),原告仍依原單價計算貨款,委實有失誠信,被告不得已於97年11月3 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307 號存證信函正式行文原告,請求調降合理鋼筋單價,以符契約公平原則(參見附件4 );詎料,被告卻先後接獲原告97年11月4日羅鋼業(九七)字第0970023號函要求於7日內繳付貨款及暫停繼續供料(參見附件3),及於接獲原告97年11月5 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調降及要求被告依約下料單購實(參見附件5 )云云,被告曾由公司經理己○○二次電請原告定期前來協商,但原告屆期未至,被告並無故意違約、置之不問或拒絕與原告協商情形。嗣後,原告即以97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合約,並稱存餘合約料胚將另向他買家出售等語(參見附件7 ),因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亦無給付不能情事,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在被告訂料前已同意暫緩付款另行協議,卻事後翻毀,其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惟原告雖無單方解除契約權,但其來函意旨顯不願繼續執行合約,被告亦同意,故於97年12 月23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覆原告「…查貴公司完全未考量鋼筋價格急遽調降之情事,即解除貴我雙方簽訂鋼筋買賣合約,難謂適法有據」(參見附件8 ),要求原告辦理結算返還價款。上開事實除有證人丁○○之證述外,再觀諸兩造間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書」履行責任第二款原約定「貨款付款方式:甲方每批之訂料單經乙方核算價金後,甲方應於出貨前兌現該批貨款,乙方應依備料期限內出貨…」等語,足見兩造間契約原係約定於被告下訂單後、出貨前,原告應先核算價金通知被告,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前即先給付價金,而非交付後另由原告定期催告給付價金;足證兩造間關於系爭鋼筋買賣單價及給付期限之約定已經雙方同意於交貨後另行協議變更,在新單價從新協議前,被告應無按原契約約定單價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事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顯有失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仍按原契約約定單價催告被告給付,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顯不足取。準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書」履行責任第二款約定,於97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及以97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所為之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項情事變更之原則,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者,亦應有其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以物價指數變動為依據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可資參照,情事變更原則並無必須為不可抗力事故之法定要件。兩造間合約於交貨期限雖約定「…供貨期間貨款依約定單價計算,不受物價漲跌影響…」,然此應指一般物價供需常態波動而言,至於,自97年因國際金融海嘯突然發生,造成之全世紀經濟動盪,甚至,國際物價如石油、媒、鋼鐵等大宗貨物物價遽跌,國內經濟景氣由上半年度正成長,突然轉為負成長,失業率大幅上漲、房地產買賣價格急跌、市場急凍,此一急遽變動,連各國政治領袖、經濟學者專家均稱此為百年罕見,遠超常理,實在非被告所能預見,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因遠超常理之物價遽跌,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合理減少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益徵明確。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查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狀約定期間內提示單據,上訴人違反規定,拒絕給付。果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所生之損害,似為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致其所受之損失。原審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致其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並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信用狀款扣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餘額,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命上訴人賠償,不無可議。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買賣合約書於簽約時僅約定鋼筋之規格、尺寸,買賣標的物並未特定,係屬種類之債,且因系爭合約根本未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後立即備妥標的物鋼筋約定數量,而兩造間合約約定總數量500 噸係預估數量,合約內亦未約定不同等級及規格鋼筋之實際數量,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等級有SD280中拉鋼筋、SD420高拉鋼筋二種,不同等級鋼筋之鋼胚材料並不相同,價格亦不相同,被告多年從事營造業,與鋼鐵業間往來密切,因一般鋼鐵買賣合約通常為分期、分批交貨,瞭解鋼鐵業者不可能於與客戶簽約後立即將全部約定鋼筋數量之鋼胚原料一次購足,而原告卻於事後聲稱其料胚於高價盤整時購進而主張有損失,顯違反鋼鐵業界慣例。兩造間契約約明被告每次下訂料單應給原告15日備料期,且合約約定供貨期間至98年1 月31日止,原告不可能於兩造97年5月19日訂約後即一次將全部500噸約定鋼筋數量完成備料,退步言,縱使原告提前備料而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㈤、依系爭合約書「付款條件」第一項及「履約責任」第四項約定,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之定金5,197,500 元,在合約數量執行超出百分之70%以前,被告雖不得主張以定金扣抵貨款,但原告則不受拘束,而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被告並未要求以定金扣抵貨款,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履約責任」第四項約定情事。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對被告有鋼筋買賣價金債權3,457,658元及差價損害債權7,653,779元,及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定金5,197,500 元,經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6,161,437 元,姑先不論其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僅依其主張以被告給付之定金5,197,500 元抵銷乙節而言,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在先,原告才解除契約,並請求解約後之差價損失,則依上開民法規定,亦應先抵銷發生在前之鋼筋買賣價金3,457,658 元,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原告另請求鋼筋買賣價金3,457,658 元之自97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於法無據。
㈥、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於97年5 月19日簽訂「鋼鐵買賣合約書」,供貨期間至98年1 月31日止,約定鋼筋等級SD280、規格4﹟~5﹟每噸單價33,000元、鋼筋等級SD420、6﹟~8﹟、10﹟每噸單價34, 500元,合計數量500噸,惟並未約明不同等級及規格之鋼筋確定數量,合約預估複價為16,500,000 元;被告於簽約後已交付定金5,197,500元予原告。被告於97年8月25日向原告訂料3﹟SD280及5、7﹟SD420鋼筋合計約95.15 噸,原告於97年9月10日交付上述95.15噸鋼筋;原告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鋼筋價款 (含加工費及營業稅)3,457,658 元。兩造對於原告所舉附件1至8號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國內鋼筋市價急速下跌,非兩造簽約時可預見等。上情並有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參,故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第一批鋼筋貨款3,457,658 元,及自97年11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5日向原告訂料3﹟SD280及5、7﹟SD420鋼筋合計約95.15噸即第一批鋼筋,原告於97年9 月10日交付上述95.15噸鋼筋,原告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鋼筋價款(含加工費及營業稅)3,457,65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合約單價約定SD280、SD420等級鋼筋單價分別為33,000元、34,500元;而系爭合約書付款條件約定:甲方(被告)每批之訂料單經乙方(原告)核算金額後,甲方應於出貨前兌現該批貨款…。則兩造於97年5 月19日契約即已成立,僅因標的物為體積大、質量高及配合規格尺寸需要之鋼筋,依商業習慣予以分批下單、交付,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應先交付價金。惟被告以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調整價金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經查,據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戊○○於98年7 月28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價金是經兩造同意才簽立的?)是的。」、「(法官問:對方有無反應因為鋼筋價格調降,故請求要另外商議價格?)在簽約之後沒有,但在出貨之後有。」、「(法官問:你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可能是我們公司小姐的疏失,因為依約是要先付款,再出貨,但是後來是先出貨,其後小姐反應沒有收到貨款,我才去瞭解,對方有提出要談價格,但是我沒有同意,我說這是二回事,對方應該先付款。」、「(法官問:對方有無和你約時間談價格的事情?)鍾經理有和我約,但是我認為應該先付款,後來我就沒有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付款。」;此復據被告公司工務部人員即證人己○○證稱:「(法官問:在場證人己○○,對於證人戊○○所證有無意見?)和證人戊○○有約過二次,但是他二次都沒有到,故價格的事情沒有再談過。」(參卷一第191、192頁)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更行調整鋼筋單價達成協議,既如此即應回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之。又原告已於97年9 月10日交付第一批鋼筋,價金3,457,658 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再參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其履約責任部分亦約定有被告如有違反該契約任一款項,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合意(卷一第9 頁),即被告對於其有違約之事實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非不能預見。且本件兩造訂約後,被告於97年8月25日下單訂購鋼筋,原告於97年9月10日交付第一批鋼筋時,被告仍未兌現第一批鋼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嗣原告分別以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始予解除契約,從而,應認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又被告以國際金融海嘯影響,致鋼筋單價急遽下滑,致契約之履行將顯失公平為辯。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約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鋼筋買賣合約關於交貨期限約定:「本合約供貨期間至98年1 月31日止(即本合約到期日),供貨期間貨款依約定單價計價,不受物價漲跌影響,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但供貨超過合約數量,超過部分得依時價另議計價。」,可見契約當事人非但已預料物價有變動之可能,亦合意排除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價金之機制,況系爭合約於97年5 月17日簽訂,期間至98年1月31日,亦僅8個月餘,若供貨逾此期間,得依時價另議,反之,於此期間內之漲跌情形,應認已在契約當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合意。準此,被告以情事變更為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理。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故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不得再以之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被告債務不履行後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時點。又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亦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合約明訂 SD280、SD420等級鋼筋總計500噸,第1批已交付95.15 噸,因原告於97年12月5日解除契約,已備料剩餘404.85噸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築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差價應由被告賠償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查,據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利澤地磅查詢報表、地磅單,可知該次進口鋼胚數量總計3,373.96噸,並為被告保留500噸之安全存量(卷一第262頁 ),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果真為被告保存該數量,原告仍須承擔買賣雙方一定之履約、不履約風險無疑。惟,原料鋼胚在買方下單後冶煉裁切之前,並非特定,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該剩餘鋼胚即係日後出賣與訴外人泰誠公司、華築公司及東山公司;況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自債務不履行時起至解除契約時止,然原告所附上開3公司之締約時間分別為98年1月5日、98年3 月6日及98年3月13日(卷一第153、171、183頁契約書),分別逾兩造解除契約之時點1個月至3個月不等,核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範圍內。又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債務不履行起至解除契約時其所受損害為若干,從而,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積極舉證之責,其訴顯無理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鋼筋貨款3,457,658 元及損害賠償金7,653,779 元,扣除定金495萬元,為6,161,437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於第一批鋼筋貨款部分計3,457,658 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定金5,197,500 元,因國家稅捐乃出賣人必須負擔之課徵,原告主張扣除營業稅捐云云應無理由,故應以5,197,500 元計之。而於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之3,457,658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定金5,197, 500元後,原告已無剩餘款項可向被告請求。職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61,098元(裁判費60,598元+證人旅費500元=61,0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