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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加人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植德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2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1 月6 日以「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向改制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810013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775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唯公司)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4 年1 月29日(104 )智專三(二)04227 字第10420134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8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8-1 、8-2 文件每頁均有打孔,顯係「活頁裝訂」文件,且由證據8-1 文件第3 頁記載可知,證據8-1 文件實有缺頁,故證據8-1 、8-2 形式上真正顯有疑問。至被告、參加人雖以證據8-1 、證據8-2 曾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引用為證據8-3 (即美國US5751802 專利案)引證文件,即稱證據8-1 、8-2 證據資料為已公開文件,然該等證據資料是否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公開資料」,無必然關連,而證據8-6 之認證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證據8-1 、8-2 於認證時(即西元2013年7 月16日)存在於證據8-3 檔案之中,然仍無從據此判斷證據8-1 、8-2 是否曾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供多數不特定人閱覽。因此,證據8-1 、8-2不具備證據適格。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已認定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技術手段;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判決則認定證據8-1 、8-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技術手段。

㈢證據2與證據8-1、8-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獲取即時價位後,使系統於交易流程中,直接接續立刻下單交易,此為TeleBroker所無(證據8-1 、8-2為TeleBroker系統簡介手冊,因此以下用以描述證據8-1、8-2 之系統時,則直接以TeleBroker稱之);系爭專利直接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TeleBroker之委託單係設定下單條件後於證券交易所撮合,並非由TeleBroker系統自動檢查;TeleBroker僅得針對單一證券商進行下單交易,系爭專利卻可針對各證券商進行下單交易,而整合各證券商實有技術障礙,且TeleBroker並無「立即」下單交易的功能,因此證據8-1 、8-2 與系爭專利有重大差異。

⒉系爭專利申請前並無前案提出將「交易」、「查價」整合於同一自動化系統之問題意識,證據2 僅提供「查詢即時價位資料」,證據8-1 、8-2 僅為系統使用手冊,均無任何教示將「查詢即時價位」與「下單交易」進行整合,被告認為其等可予以組合顯為後見之明。

㈣系爭專利解決長久以來技術問題,88年2 月間原告協助證券商建置電話語音下單系統,該產品大獲我國市場接受與肯定,至今已60多家券商客戶,可證明系爭專利獲有商業上成功,確有進步性。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證據8-1 及8-2 雖為影本,但為1998年5 月12日公告之美國US5751802 專利案(即證據8-3 )之引證文獻,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可稽,自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可作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㈡證據8-2 揭示系統具備整合交易、詢價及查詢帳號資訊的功能,另揭示使用者可透過該系統進行遠端交易的功能,使用者可選擇該委託單為limit order ,當市場價格到達使用者設定的價格時才進行交易,由此可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領域技術人員所得輕易思及。

㈢證據8-2 第20頁揭示TeleBroker系統之委託單須先由證券商Schwab確認其正確性後,移轉至適當的交易所執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TeleBroker系統下單至交易所前,先確認委託單的正確性。其中,使用者利用系統下單之委託單是否再度比對其正確性,僅僅是金融單位為了防止交易錯誤而增加之步驟,該步驟之執行與否為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加入或取消者,且TeleBroker系統之委託單資訊已為數位化資訊,將數位化後委託單資訊移轉至交易所並無技術上之困難。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美國專利商標局認證文件第10頁即載明,證據8-1 公開日為1993年10月,證據8-2 公開日為1994年11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以作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前案證據。

㈡由證據8-1 最末頁之功能流程圖及證據8-2 第4 頁、第21頁之功能流程圖可知,TeleBroker系統係依據使用者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並具備整合交易(Trading 、詢價(Quotes)及查詢個人帳戶資訊(Account information)之功能,且TeleBroker系統於使用者查詢股票價格時,係以電腦合成報價語音播送予使用者,足證TeleBroker系統已完全揭露了系爭專利全部之概念、流程,達成「以電話語音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功能及「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功效。又TeleBroker系統與證據2 同屬使用者透過電話連線之證券系統,具備資訊相關科系之教育背景或係受有資訊工程訓練之實務工作者,自有動機將TeleBroker系統額外功能加入證據2 ,或參考證據2 有關電話按鍵語音報價之技術手段,以達成TeleBroker系統簡介手冊所示之報價及交易功能。是以,TeleBroker系統與證據2之組合應屬明顯,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稱舉發證據未揭露「立刻」下單交易此一技術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並未描述任何達成立即下單功效之特殊技術手段,於進步性比對時不應納入考慮,無法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㈣原告另稱舉發證據未揭露「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云云,退萬步言,縱有此一差異,然單純以電腦取代人工以提升速度或準確度並無任何技術性可言,是以,系爭專利僅單純記載「委託單自動檢查」而無具體技術內涵,其效果至多僅為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電腦之固有能力而不具技術性。故依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基準,應認定該差異為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實質判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1 月6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0 年7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N01 第35至52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83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83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7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以多項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經原處分認僅有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 、5、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嗣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爭點,兩造及參加人均僅就上開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為爭執,經本院與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⒈證據8- 1、8-2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⒉下列用語應如何解釋:⑴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⑵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⒊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兩造及參加人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以下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見舉發卷N01 第51頁):傳統的股票交易過程相當繁複,使遠端委託方式之執行效率較差,且可能因人為因素延誤而導致交易時機喪失,使潛藏性投資風險無法確實掌握,亦無法滿足日益多變之金融環境對時機掌握的需求,而現行之「單一功能語音報價系統」或「單一功能語音下單系統」則僅能對個別步驟之執行速度加以改善,仍無法全面解決遠端使用者對整體交易流程之靈活性與效率性的要求。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見舉發卷N01 第51至51背頁):系爭專利即在提供一種「整合運用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裝置」,係以電腦語音形成提供遠端使用者委託下單,並整合線上即時詢價等資訊,即,下單系統執行交易流程時,可藉由報價系統支援即時價位等資訊,以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是否正確;是以應用於股票、期貨或外匯金融市場之交易時,大幅提升傳統人工委託方式之效率,使遠端使用者得以於線上同步查詢市場資訊,或自行查詢成交回報,亦或自行修改交易指令,以改善現行單一語音系統之缺失,同時設有訊息傳輸、系統操作、交易控管等三個階段防護措施,增加交易之安全及操控正確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見舉發卷N01 第51至51背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電腦語音時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時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用於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調變解調器連接於終端機I/D 埠所取得。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局線安全監視器係具備兩對應之多埠通信介面,以連接語音傳真介面及公眾電話網路串接介面;其內建一A/D 轉換器,以偵測異常電壓迴降。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 第29至34頁):

⑴證據2 為1985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554418 號「資訊監測及提醒方法及裝置(Information monitoringand notification method and apparatus )」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99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露一種資訊監測及提醒架構,針對任何變化中的資料來源,例如證券市場資訊,進行監測並提醒使用者,讓使用者可以在設定感興趣的條件後收到即時通知。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5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 第13至18頁):

⑴證據5 為199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63157號「電話偵測警示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99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揭露一種可防止通話遭竊聽、錄音或盜撥情事之通話偵測器,其主要係由一電壓偵測電路、一蜂鳴器及一干擾產生電路組成,其中電壓偵測電路係連接於話機與局線間,其主要係利用分流原理偵得線上電流變化狀況,以驅動一干擾產生電路及蜂鳴器,對竊聽、錄音或盜撥者形成反制,並產生警示音以通知用戶。

⒊證據8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 第134 至179 、293 至307 頁):

⑴證據8 共包含6 份文件,其中證據8-1 為美國CharlesSchwab集團於1993年出版之Schwab TeleBrokerService 簡介手冊,證據8-2 為美國Charles Schwab集團於1994年出版之Guide to Using TeleBroker 簡介手冊,均在描述TeleBroker系統之功能及使用方式,包括如何撥打電話,並藉由按鍵操作取得即時價位、交易股票,以及查詢帳戶資訊等。

⑵證據8-3 為1998年5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751802 號專利案,證據8-6 為美國專利商標局認證文件,其記載證據8-1 係公開於1993年10月,證據8-2 係公開於1994年11月。

⑶原告主張證據8-1 、證據8-2 並非原本,亦無法證明其公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云云。惟查,證據8-1 及證據8-2 雖為影本,然其確實係美國第5751802 號專利案(即證據8-3 )官方引證文件列表所列之非專利文獻,且證據8-1 係公開於1993年10月,證據8-2 係公開於1994年11月等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2013年7 月16日認證書附卷可參(影本見舉發卷第307頁,原本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卷第265 至295 頁),是其形式上真正自屬無疑,又證據8-1 、8-2之公開日期依美國專利商標局2013年7 月16日認證書第10頁所示確實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況衡諸常情其等公開日期必早於證據8-3 之公告日1998年5 月12 日,且為公開資料,方能為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委員檢索到並於該案列為參考文獻,準此,自堪認證據8-1 及證據8-2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99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至證據8-4 及證據8-5 僅說明美國Charles Schwab集團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研發TeleBroker相關系統,惟其未提及證據8-1 及證據8-2 ,無法用以佐證證據8-1 及證據8-2 之公開日期。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用語,有解釋之必要。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茲就上開用語應如何解釋,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用語: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自動檢查委託單時必須利用到即時價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被告主張應解釋為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且委託單自動檢查時會利用到即時價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參加人主張此為字面上意義,無解釋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價位資料係為「即時」,故該價位資料應隨時間不斷更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界定「詢價」及「檢查」均以即時價位資料為基礎。以詢價而言,回覆使用者之資料容應係該即時價位資料,雖可能為了傳遞資料而轉換格式,或為令使用者清楚瞭解而增添說明內容,惟實質內容均應以該即時價位資料為基礎。而委託單自動檢查則必須與該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亦即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應解釋為「直接接收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查詢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價位,並用於委託單自動檢查」。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用語: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使用者得以該系統「線上」「即時」(立刻)下單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此為字面上意義,無解釋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所載之發明目的,在於讓使用者無須透過繁複的步驟分別進行詢價與下單,而可直接在詢價、下單與查詢帳務資料間切換或接續進行,此屬步驟上的「立刻」,與時間長短無直接關係。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描述內容,下單交易與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係遠端使用者之動作,故應以使用者角度思考「立刻」的含意,而與伺服端背後的運作方式無關。故此技術特徵應指使用者在聽取即時價位資訊後,可透過交易子系統立刻進行交易或查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應解釋為「提供遠端使用者聽取該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數值語音後,透過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使系統直接接續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㈤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比對證據2、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技術特徵:依證據8-1 第15頁流程圖所示(見舉發卷N01 第175 頁),在撥號進TeleBroker系統後,按下按鍵1 「Trading Features: Stocks, Options, Mutua l Funds」即可進行股票下單,按下按鍵2 「Account Information 」可查詢帳戶資訊,按下按鍵3 「Quotes」可查詢價格,故證據8-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技術特徵。

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①證據2 係讓使用者於設定條件後,得以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之系統,其並未揭露下單之元件或步驟,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

②又證據8-1 第9 頁(見舉發卷N01 第177 背頁)說明在TeleBroker Service主選單中按下3 以取得股票、選擇權及共同基金之即時價位,其已揭露取得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而該即時價位資料必然是從某資訊源取得,然而證據8-1 、證據8-2均未揭露利用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

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之技術特徵:查證據8-1 第15頁流程圖(見舉發卷N01 第175 頁)及第1 頁(見舉發卷N01 第179 頁)簡介,已揭露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是藉由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且該系統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惟證據2 、證據8-1 及證據8-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多埠」之技術特徵。

⑷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之技術特徵:查證據8-1 第9 頁(見舉發卷N01 第177 背頁)說明按下1 以快速詢價,或按下2 以延伸詢價,快速詢價提供證券的最新價格與淨變。由於使用者係以電話操作,故報價必然是採用語音方式。又證券交易所等資訊源係提供文字或數值資料,而非直接提供語音檔,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需經過轉換,故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技術特徵。

⑸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技術特徵:

①查證據8-1 第5 頁(見舉發卷N01 第178 背頁)揭露在通話過程中的任何時間點,使用者可以暫停任何正在做的事,只要簡單按下「* 」字鍵,接著按「6 」就可回到TeleBroker Service的主選單。搭配證據8-1 第15頁流程圖,可知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可回到主選單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②惟依證據8-2 第20頁最末一段所示(見舉發卷N01 第169 背頁),TeleBroker系統在下單交易時需先經由Schwab公司審閱,故未揭露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下單,而證據2 未揭露下單之元件或步驟,故亦未揭露此技術特徵。

⑹經整體技術比對,證據2 及證據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多埠」及「遠端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茲分述如下:

①「多埠」及「遠端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可輕易完成:A.雖證據8-1 、證據8-2 未揭露「多埠」之技術特徵,惟為接受多個使用者同時連線,使用多條電話線係可輕易思及。B.證據8-2 說明TeleBroker系統在下單交易時需先經由Schwab公司審閱,惟該審閱流程僅是用以確保正確性。而如前所述,證據8-1 已揭露使用者利用電話向TeleBroker系統下單,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取消審閱流程而直接將該委託單送至證券商,令使用者得以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

②「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無法輕易完成:A.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首段所示(見舉發卷N01第50頁),「委託單自動檢查」之目的在於檢查內容之正確性,例如商品是否可進行交易、委託價位是否有效、交易數量是否符合使用者帳戶之額度權限等,若使用者輸入錯誤,可主動提示修正。故委託單係關於股票等金融商品之交易,且系統應於受理委託單之前進行檢查。查證據8 之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人工檢查委託單之步驟(證據8-2 第20頁最末一段),但未揭露自動檢查之功能,亦未揭露該檢查係利用即時價位資料。系爭專利藉由即時價位資料自動檢查委託單,令系爭專利之系統得以自動確認委託單內容是否正確,並立即提示使用者修正內容,相較之下,TeleBroker系統雖揭露下單系統與詢價系統之結合,惟該二子系統並未緊密互動,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酌證據8 時,難以思及應將詢價系統所使用之即時價位資料,用於下單系統以檢查委託單正確性。而證據2 未揭露下單之元件或步驟已如前述,故亦不會教示應將即時價位資料用於自動檢查委託單。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證據2 與證據8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B.被告雖主張:證據8-2 第9 頁(見舉發卷N01 第172 背頁)記載limit order (限價單)只在市場價格到達指定的限制價格時才會執行,藉此可輕易思及委託單自動檢查時會利用到即時價位資料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查,該委託單係設定條件內容並於受理委託後於證券交易所撮合,其並非由TeleBroker系統檢查,且檢查之時間點係在建立委託單之後,目的亦非檢查委託單內容是否正確,故證據8-2 所揭露之limit order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委託單自動檢查」技術特徵,其目的、功效及手段均差異甚大,不應僅因其同時提及「即時價位」與「委託單」,即認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委託單自動檢查」,被告所辯要無足取。C.被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進一步界定該委託單自動檢查步驟需在下單之前,且面詢時原告亦未主張該解釋需包含「委託單自動檢查需於下單之前」之限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委託單自動檢查」之目的在於檢查內容之正確性,且系爭專利係描述一下單系統,故不應在完成下單之後才檢查委託單,因此「委託單自動檢查」應限於受理委託單之前,而不包含至交易所下單後的檢查,被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D.至參加人稱:系爭專利僅單純記載「委託單自動檢查」而無具體技術內涵,且此乃電腦之固有能力,實可輕易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首段已揭露「委託單自動檢查」之目的、功效,說明書第11至12頁則詳細揭露其技術手段,並無參加人所稱無具體技術內涵之情事。又證據2 及證據8均未揭露檢查委託單時需藉助即時價位資訊,無論是電腦自動檢查還是人工檢查均未揭露,是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不僅僅是「自動化」而已,故不論自動化是否可輕易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無法藉由證據2 及證據8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③小結:證據2 與證據8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而該項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局線安全監視器係具備兩對應之多埠通信介面,以連接語音傳真介面及公眾電話網路串接介面;其內建一A/D 轉換器,以偵測異常電壓迴降」。查證據5 摘要、說明書第5 頁第14至18行及請求項1 (見舉發卷N01 第14、16、18背頁)揭露一電話偵測警示裝置,其包含電壓偵測電路連接於話機與局線間,可感知電壓變化,以判斷電話線路是否遭竊聽、錄音或盜撥等情事;且該電壓偵測電路可將話線上的交流電壓轉換為直流電壓,即具有A/D 轉換器。故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

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證據2 及證據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技術特徵,且被告及參加人係以證據5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局線安全監視器相關特徵,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收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8 均未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資料自動檢查委託單,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證據2 、證據5與證據8 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㈦至參加人雖謂:系爭專利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實質判斷,認為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存在,依審理細則第34條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審理細則第34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謂:「一、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實務向來見解限於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不發生既判力,惟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二、民事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智慧財產權應撤銷、廢止原因自為判決而確定,則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嗣後受理之法院即應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爰訂定本條規定。」由此可知,其係在規範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之另一民事訴訟中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是審理細則第34條「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其所稱之「其他訴訟事件」,自應僅限於民事訴訟事件,易言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中對於專利有效與否之認定不僅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亦無審理細則第34條之適用,是參加人援引審理細則第34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容有誤會。況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判決係認定「TeleBroker系統(即本件證據8 )與被證2 (即本件舉發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57 至331 頁),與參加人於本件係主張「證據2 、8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8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兩者舉發證據不同,基礎事實自顯然有異,亦無審理細則第34條適用可言,準此,參加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並未違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則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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