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
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銘宗(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陽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竹
- 參加人
-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豐榮(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 日經訴字第09906057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代表人韋伯韜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離職,同日由曾銘宗接任,經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委任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11月16日以「台灣青啤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生啤酒、黑啤酒、淡啤酒、無酒精啤酒、濃色啤酒、麥酒、薑汁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1472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專用權期間自95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6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 月27日中台廢字第9801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1214724 號『台灣青啤酒』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09906057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在註冊公告期間之95年8 月l7日,遭參加人以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16款規定提起異議,迄未審結。因系爭商標有被撤銷之風險存在,隨時有遭違反商標法、民、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98年1 月8 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0515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而參加人在異議案尚未審結前提出本件廢止案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故原告在異議期間不使用系爭商標,具有正當事由。
㈡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判例,所稱之「正當理由」,除所謂事實上障礙不能使用外,尚包括「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排斥商標被異議而不能使用在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之見解,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正當事由」,應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從事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提供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言」,並不包括商標權人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而自行不使用之情形。
㈡原告所提被告函釋或法院判決,均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已作成一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僅處分尚未確定,而論述該商標權人繼續使用其商標是否有民、刑事責任問題,與本件情形不同。至原告基於自身商業政策之決定,應屬自發性之策略訂定,並非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使用」註冊商標,尚難認屬「正當事由」。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㈠商標法第57條第l 項第2 款所謂「正當事由」,係指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包括主觀上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而自行不使用之情形。縱使原告基於系爭商標遭異議之疑慮而未為投資生產,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商標。
㈡原告所稱貿然使用系爭商標,將冒被追訴的危險云云,惟此均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有誇大不實之嫌。實則,參加人迄今未曾向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提出任何民、刑事之爭訟程序。系爭商標雖經參加人另案提出異議,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件案情與原告所呈之被告函釋或法院判決所述之情形截然不同。
六、參加人係於98年7 月6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正當事由」,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56年判字第71號判例參照)。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之意旨,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非屬之。
㈡查原告自95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迄今已滿3 年仍未使用,亦未授權被授權人使用,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未使用系爭商標有無正當事由,就此原告係主張因系爭商標異議案尚未確定,為免民、刑事責任之糾葛,而未使用系爭商標,自屬正當事由云云,並提出異議申請書、被告98年1 月8 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05150 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上開法院判決見解及被告函釋均係針對商標註冊經商標專責機關撤銷後,原商標權人於該撤銷處分確定之前繼續使用該商標,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問題。而本件乃被告尚未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審定,原告預慮可能遭他人指稱侵害其商標權而未予使用系爭商標,此純屬原告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既非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且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亦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至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判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未具體指明是否包含商標被異議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本件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專視本件客觀情節為斷,原告逕以前揭判例未予指明,遽謂因異議案而不能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正當事由云云,顯有未洽。
㈢原告雖主張啤酒事業每一品牌之投資成本均以數千萬元或數億元來計算,原告豈能草率投資生產行銷云云。惟商標之使用態樣並不限於設立製酒業工廠自行生產所指定之酒類商品,尚包括其他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原告縱未能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啤酒事業之品牌,進而產製、行銷相關啤酒商品,然其仍得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自難謂其有何不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事由。
㈣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在異議案尚未審結前提出本件廢止案實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商標異議與廢止制度核屬二不同之公眾審查制度,其要件及目的全然有別。如系爭商標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參加人自得依法提出異議;倘系爭商標另有違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加人申請廢止,於法並無不合,即與誠信原則無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並無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所指定酒類商品之事實。至原告主觀上誤認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加使用系爭商標,核與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正當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