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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97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97號

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豐榮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曾銘宗變更為徐安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以「台灣青啤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生啤酒、黑啤酒、淡啤酒、無酒精啤酒、濃色啤酒、麥酒、薑汁啤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1472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專用權期間自95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9年1月27日中台廢字第9801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1214724號『台灣青啤酒』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在註冊公告期間之95年8月l7日,遭參加人以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16款規定提起異議,迄未審結。因系爭商標有被撤銷之風險存在,隨時有遭違反商標法、民、刑事訴追之危險(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0515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而參加人在異議案尚未審結前提出本件廢止案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在異議期間不使用系爭商標,具有正當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函釋或法院判決,均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已作成一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僅處分尚未確定,而論述該商標權人繼續使用其商標是否有民、刑事責任問題,與本件情形不同。至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商業政策之決定,應屬自發性之策略訂定,並非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使用」註冊商標,尚難認屬「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商標異議案尚未確定,為免民、刑事責任之糾葛,而未使用系爭商標,自屬正當事由云云,並提出異議申請書、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05150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法院判決見解及被上訴人函釋均係針對商標註冊經商標專責機關撤銷後,原商標權人於該撤銷處分確定之前繼續使用該商標,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問題。而本件乃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審定,上訴人預慮可能遭他人指稱侵害其商標權而未予使用系爭商標,此純屬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既非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且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亦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至本院55年判字第301號判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未具體指明是否包含商標被異議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本件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專視本件客觀情節為斷,上訴人逕以前揭判例未予指明,遽謂因異議案而不能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正當事由云云,顯有未洽。又上訴人雖主張啤酒事業每一品牌之投資成本均以數千萬元或數億元來計算,上訴人豈能草率投資生產行銷云云。惟商標之使用態樣並不限於設立製酒業工廠自行生產所指定之酒類商品,尚包括其他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上訴人縱未能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啤酒事業之品牌,進而產製、行銷相關啤酒商品,然其仍得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自難謂其有何不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在異議案尚未審結前提出本件廢止案實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商標異議與廢止制度核屬二不同之公眾審查制度,其要件及目的全然有別。如系爭商標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參加人自得依法提出異議;倘系爭商標另有違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人申請廢止,於法並無不合,即與誠信原則無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綜上,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所指定酒類商品之事實。至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加使用系爭商標,核與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正當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正當事由」,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本院55年判字第301號、56年判字第7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非屬之(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業經原判決詳論在案,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迄今已滿3年仍未使用,亦未授權被授權人使用,且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所指定酒類商品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判例未予指明,遽謂因異議案而不能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正當事由,另參加人在異議案尚未審結前提出本件廢止案實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異議案若成立,上訴人貿然投資生產將遭參加人民事求償或刑事訴追,為客觀存在之風險,要難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審逕認此純屬上訴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所稱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此無不涉及侵犯參加人商標權而有遭提告之風險及責任,顯屬強詞要求上訴人不顧風險及責任之存在,其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9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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