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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長正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長正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二七之一二九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之負責人,其明知「RITCHEY 」及「RITCHEY carbon」之商標及圖樣,係經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第七七八六六六號及第七五九九○三號),使用於自行車手把、握把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間某日,向黃義材所購入之「Ritchey WCS carbon」單車把手一支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於「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美商誠翔公司之人員謝政哲發覺,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二、原審略以被告自行車行所販售自行車零件之來源,並非僅自零件代理商,尚有向同行調貨,以及向銷售組車廠購買庫存之零件及拆解成車零件等,自難僅憑價格上之差異即可認定其所取得之零件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代理商所代理之Ritchey 品牌自行車把手其辨識真偽之方法於斯時尚未為廣大消費者或自行車零售商所週知,自難僅因包裝不同或是否有紙板吊卡,即認被告主觀上得以分辨真品及仿品,本案被告基於對同行之信賴而向同業調貨,嗣後聽聞同行所供應之貨品為仿品後,即全數退貨,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其所調得之貨物為仿冒品,欠缺主觀犯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扣案仿冒「Ritchey WCS carbon」商標之單車把手與真品相較,就商標標示而言,真品處理清晰易辯,至仿品處理較霧化;就管壁厚度而言,真品較厚且管壁處理細緻,至仿品較薄且整體處理較粗糙,且管壁往內約一指節深處,真品有明顯的凸起卡榫,仿品則無;就中央商標夾固區文字標示而言,真品與仿品之字體粗細不同;就平把手之滑順度而言,真品之流線順暢,至仿品不平順且有凸起。另由證人鄭仁欽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扣案仿品與真品間有相當之差異。況據證人黃義材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原審未向零件廠商即美利達公司、順捷公司等公司查證,即採信其證詞,顯欠妥適。至證人沈宜甫受僱於被告,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再者,被告稱該仿品係向證人黃年祥所購買,惟證人黃年祥曾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仿品業經查獲,而證人黃年祥係向證人黃義材所購買,證人黃義材則係向他案被告蔡尚儒所購買,該案業經偵查在案。又被告經營自行車(含零件)買賣多年,對各品牌零件應瞭若指掌,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序號,無法辯別真品與仿品,且不知販售予證人謝政哲之把手係仿品,顯係卸責之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周長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及證人謝政哲之調查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爭執其主張之事實,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鄭仁欽及沈宜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謝政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供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審酌證人謝政哲之訊問筆錄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黃年祥、黃義材、鄭仁欽及沈宜甫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除被告爭執扣案仿冒「Ritchey WCS carbon」單車把手一支無法確定係向被告所購買外(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檢察官及被告就其餘證據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除扣案仿冒「Ritchey WCS carbon」單車把手一支外,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職員謝政哲曾至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購得一標示「Ritchey WCS carbon」商標之單車把手一支,經送美商誠翔公司鑑定之結果為仿冒品,且被告曾向代理商購入正品「Ritchey WCS carbon」單車把手一支,其價格顯與事後購入仿冒之該款單車把手一支不同;且就商標標示而言,真品處理清晰易辯,至仿品處理較霧化;就管壁厚度而言,真品較厚且管壁處理細緻,至仿品較薄且整體處理較粗糙,且管壁往內約一指節深處,真品有明顯之凸起卡榫,仿品則無;就中央商標夾固區文字標示而言,真品與仿品之字體粗細不同;就平把手之滑順度而言,真品之流線順暢,至仿品不平順且有凸起。加以被告經營自行車(含零件)買賣多年,對各品牌零件應瞭若指掌,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序號,無法辯別真品與仿品,且不知販售予證人謝政哲之把手係仿品,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應知其所購入並販賣予證人謝政哲之上開單車把手係仿冒品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固自承稱證人謝政哲確實曾於店內購買自行車商品,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證人謝政哲受雇於告訴人,無法確認其所購買之自行車商品即為證人嗣後所提出之扣案「Ritchey WCS carbon」商標之單車把手;況縱使上開把手係向被告所購買,然該款把手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成功車行所調取,被告係信賴同行之間取得貨品之來源,並非明知上開單車把手係仿冒商品等語。

⒋經查,公訴人認扣案之「Ritchey WCS carbon」商標單車把手係證人謝政哲向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所購買,無非係以證人謝政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證人謝政哲係受雇於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此一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其既係受雇於告訴人,而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則證人謝政哲之證詞自難本於公正之立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證人謝政哲所提出由「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於98年10月9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註明「自行車商品」,尚難以此認為該商品即系爭扣案之「Ritchey WCS carbon」商標單車把手。

⒌縱認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謝政哲自「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購買之自行車商品確係系爭扣案之「Ritchey WCS carbon」商標單車把手,然本案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調取上開款式單車把手四支,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上載明「WCS 車把手」之送貨單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太平車行負責人黃年祥於原審及本院(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證述屬實,堪認被告售予證人謝政哲之「Ritchey WCS carbon」商標單車把手係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所調取。證人黃年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的「Ritchey 」單車把手,被告是什麼時間向你們調貨的?)(請庭上提示準備程序狀證二)在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調取四支把手,每支一千三百元。」、「(被告周長正向你調取的四支把手,你是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向擎翔國際的黃義材購買的。」、「(你向黃義材的進價多少?)依進貨數量有一千二百元到一千六百元的分別。」、「(你向證人黃義材進「Ritchey 」單車把手的是真品嗎?)是真品,是庫存的真品,是從價錢來看是真品。證人黃義材告訴我是真品,我跟他往來很久了。」、「(你從事腳踏車業有多久了?)十八年。」、「(你向證人黃義材購買的系爭把手,除了被告向你調取的以外,有其他向你購買本件把手的消費者說這是仿品嗎?)沒有。」、「(你向代理商購買的零件,代理商有無教你如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之前沒有,這兩年才有辦發表會教我們如分辨。」、「(你們自行車店進貨的來源?)庫存、跑單幫的、拆車的、代理商。」、「(證人黃義材說這是庫存真品?你們如何判斷?)有人推銷我就買,我已經跟證人黃義材買習慣了,所以我不曾懷疑。」、「Ritchey 」單車把手我現在還不會辨別真品與仿品。」、「(你與證人黃義材往來這麼久?是否知道他在士林地院有一件違反商標法的案件,是有關販賣自行車零件?)我不知道。」、「(本件算是你與同行調貨,你與同行調貨的習慣,你們會審查這是真品或仿品嗎?)我們如果是向同行調貨的話,我們會相信同行,不會去跟同行拿商品來源的證明資料。」、「(本件被告向你調貨一、二次,被告向你調貨的時候,有向你詢問商品的來源嗎?)沒有。」、「(你是否有向被告說這是真品嗎?)我也沒有去說,但是他對我也是基於同行之間的信賴。」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請問證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你說向黃義材買的本案把手是庫存真品,然後你又說不曾向代理商進貨或向他人調貨,哪你如何知道是庫存的真品?)代理商有貨我們就進,沒有貨我們就找其管道,因為我們作滿久,且那時候腳踏車零件沒有聽過仿品。」、「(你如何確保賣的是真品?)就是相信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由證人黃年祥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之供貨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為真品,無法明確判斷,而被告與黃年祥業務往來均係基於同行之信賴,彼此均未查證貨品之真偽。

⒍另證人即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義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現在在從事何業?)自行車行業,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你從事自行車行業多久了?)八、九年接近十年,我自己出來作約五、六年。」、「(你自己當老闆後,有代理幾個廠牌的自行車零件?)六個,一個國內,五個國外。」、「(本件系爭「Ritchey 」單車把手,是你代理的嗎?)不是。」、「(像美利達,捷安特這種大型組車廠,會跟國外原廠還是向台灣地區的代理商進貨嗎?)不會,會跟國外品牌的本公司下單。」、「(被告是否有向你購買本件系爭「Ritchey 」單車把手?)有。」、「(向你進過幾次貨?)一次。」、「(什麼時間?)去年11月份左右。」、「(請求提示準備書狀證一,正確的時間是否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是的。」、「(這些把手後來是否有退還給你?)有。」、「(你賣給被告本件系爭「Ritchey 」單車把手,是向誰購買的?)我的來源有組車廠,還有零件廠商像是美利達、順捷、巨大等他們的庫存。」、「(你向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的系爭把手的庫存貨,每支進價多少?)我們都是用OEM 的價格的五到六折。」、「(於九十八年間「Ritchey 」單車把手的進價多少?)成本大概在一千元上下。」、「(你向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系爭把手的包裝如何?)他們會用壹個塑膠袋裝起來,放在箱子裡面,這就是所謂OEM 的包裝。」、「(除了塑膠袋以外,有沒有紙板吊卡?)沒有,只有在供應消費者市場才有紙板吊卡。」、「(被告只有跟你進系爭把手過一次嗎?)是的。」、「(你有教過被告如何區分Ritchey 的零件真品與仿品如何分辨嗎?)沒有。」、「(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向你購買Ritchey 的把手三支後,有退還給你嗎?在什麼時間、地點?)在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搜索後,我們有對外表示,如果懷疑本公司的商品是假的我們願意回收,之後沒多久被告就有向我表示要退貨。」、「(除了被告的店外,還有誰向你退貨?)在發生案件後證人黃年祥,還有其他商家都有退貨給我。」、「(你還記得證人黃年祥是退還什麼給你嗎?)座管、把手、還有其他Ritchey 的一些零件。」、「(你會分辨Ritchey 的真品和仿品嗎?)我當時不會,一直到發生事件後才跟代理商接觸。」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有跟你買了三支RITCHEY 把手後來是否退還給你?)有。」、「(為何退還?)因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們被彰化調查局搜索我們就跟所有店家說只要是RITCHEY 我們賣出去我們都回收。」、「(所以被告後來將三支把手退還給你?)是。」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曾向證人黃義材購買自行車把手,亦因商品真偽問題而將貨物退還證人黃義材。

⒎其次,證人即拓荒者自行車店店長鄭仁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現從事何業?)「拓荒者」自行車店,當初Ritchey 廠牌,是因為金盛元的人手不夠,所以才希望我們幫他作台灣地區的銷售。」、「(你代理Ritchey 品牌在台灣銷售的期間?)九十六年三、四月起至九十七年底。」、「(你代理銷售的期間內美利達、巨大、順捷等組車廠是否有與你下單購買過Ritchey 的自行車零件?)沒有。」、「(美利達、巨大等組車廠,對他年度剩餘的自行車零件是否會賣到市場上?)有聽過。」、「(被告是否有向你下單購買過Ritchey 品牌的自行車把手?)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購買過兩支。」、「(當時每支的價錢是多少?)二千一百元。」、「(組車廠他們賣出來零件的包裝如何?)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如證人黃義材所講的塑膠袋包裝。」、「(你是代理商能不能分辨出Ritchey 品牌自行車零件的真品、仿品?)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把握,但是可以大概比較出兩者的差別,他的零件本身商標印製的品質不一樣,或是把手兩端真品是有鋁套,所以仔細辨別還是會有差異。」、「(一般的消費者或是一般的自行車行的老闆,有辦法分辨出Ritchey 自行車的真品或仿品?)如果只有單純一支,沒有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並且仔細比對才會發現。」、「(你有無教過被告周長正如何區分「Ritchey 」單車把手的真品還有仿品?)沒有。」、「(有無告訴被告「Ritchey 」單車把手內部貼有產品序號的紙條?)沒有。」、「(你自己從事的自行車產品的來源有哪些?)有的時候會跟同行調貨,剛開始做的時候有時候會跟跑單幫的人調貨,這幾年就不敢了,剛開時不是很瞭解這個行業。現在我都是跟代理商或是同行調貨。」、「(你跟代理商或是同行調貨的價錢會有不同嗎?)如果同行是向代理商調貨價錢不會有差異,如果同行拿的水貨會比較便宜,會有兩、三成以上的價差。」、「(被告向你調取「Ritchey 」單車把手有多久的時間?)九十七年八月的時候,只有這一次。」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何辨識RITCHEY 自行車零件真假?)客人很少問,一般我們跟代理商進的應該就是真的。」、「(請問證人你們通常如何辨別RITCHEY 自行車零件真偽?)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遇到仿品的問題,因為我們都跟代理商拿不會有仿品。」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足徵證人鄭仁欽身為販售告訴人產品之經銷商,除未曾主動告知客戶如何辨別真偽,其本身對於真偽品之區別,亦係僅以是否向代理商進貨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對於輾轉調貨之客戶而言,如何判斷真偽,恐將益顯困難。

⒏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開發經理吳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賣給巨大組車場零件食時會約定不能轉售,但是巨大等組車場公司有無把年度剩餘的RITCHEY 零件轉售,你是否瞭解?)禁止轉售我們有簽約,但至於有無轉售我不清楚。」、「(九年內有無聽過巨大等廠商有將零件賣到外面去?)有聽過,但是是否是事實不清楚。」、「(請問證人你們臺灣分公司賣零件給巨大等組車場,對於他們年度剩餘之庫存零件是否買回?)如果他們有提出要求,因為合約上有寫,我們會作這種動作,我們合約上有但實際上要看庫存是多久,但原則上我們會接受。」、「(庫存品公司可以退還寫在合約哪裡?(提示上開合約書))這部分我要再查證。上面沒有寫的特別詳細,購賣流程部分有載明有說任何RITCHEY 產品有疑問時應該轉交給RITCHEY 公司或代理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可知類似巨大、美利達等組車廠於向告訴人進貨後,對於未銷售或使用完畢之庫存品,確有可能私下對外銷售。而證人黃義材前揭證詞中曾表示其向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庫存品時,上開組車廠所提供之自行車把手係以塑膠袋裝起來,放在箱子裡面,此即所謂OEM 之包裝等語,與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照片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頁),綜合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之上手進貨來源多元,且縱使經銷告訴人之產品多年,亦無法明確區別真偽品,均係以相信同行之互信機制進行交易,於交易時亦從未告知如何區辨真偽,則被告自其同行前手輾轉調貨,在前手對於真偽品均無法明確分辨之情形下,基於下游之被告如何明知其向同行進貨之產品確為仿品?又本案被告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曾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三六號),進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上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在知悉其向同行調取之自行車把手可能係仿品後,隨即辦理退貨,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證述綦詳,其中證人黃義材就其自己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為被告隱匿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及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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