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李平和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獨資經營址設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11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著作為業,而自99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千元為對價,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1 臺(下稱系爭伴唱機)予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新莊市,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正路593 號2 樓之「響亮簡餐坊」負責人褚寶鳳,雙方並約定,李平和負責定期前往響亮簡餐坊處,將新發行音樂著作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一併出租。李平和明知「狼」、「分手在今夜」、「愛情研究所」、「吉他聲」、「吃苦情歌」、「夢醒的心」等6 首詞曲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其中「分手在今夜」之曲部分享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著作財產權,其餘詞曲音樂著作則均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非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亦明知其向楊昭男所購得之系爭音樂著作,應僅係中唱公司授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製作發行指定伴唱產品,再由美華公司授權在彰化地區重製、出租者,倘欲在彰化地區以外之地區重製、出租,則應另取得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授權。詎李平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0 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在響亮簡餐坊內,將其向楊昭男所購得之系爭音樂著作,先於100 年1 月間重製「狼」、「分手在今夜」、「愛情研究所」部分;嗣於100 年2 月間重製「吉他聲」、「吃苦情歌」、「夢醒的心」部分,分別擅自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俾於一併出租不知情之褚寶鳳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致侵害中唱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褚寶鳳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唱公司嗣於100 年5 月6 日經派員前往響亮簡餐坊蒐證,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在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各該共有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若遭他人侵害,則各共有人自均屬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單獨提出告訴。查告訴人中唱公司雖就「分手在今夜」之曲部分,係單獨受讓郭政和所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而與莊振凱共有「分手在今夜」之曲部分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此有「分手在今夜」詞曲讓與合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屬其著作財產權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得單獨提出告訴。
二、有關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平和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卷第68至70、88至89頁,下稱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9號卷第24至26、48至52頁,下稱原審第39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平和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褚寶鳳、涂煌輝、楊昭男、黃宣霖及蘇文全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46至47、82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81至82頁),而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李平和固坦承:其獨資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而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等為業,自99年10月間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響亮簡餐坊負責人褚寶鳳,並於100 年1月間及同年2 月間,將其向楊昭男所購得之系爭音樂著作,分兩次重製在系爭伴唱機內,俾於出租予褚寶鳳等情不諱。且被告李平和對中唱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暨楊昭男所販售之本案音樂著作,實際上係中唱公司授權美華公司製作指定伴唱產品,再由美華公司授權在彰化地區重製、出租者,倘欲在彰化地區以外之地區重製、出租,則應另行取得授權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李平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本件案發後,始知悉楊昭男提供之本案音樂著作不能在其他地區重製或出租。因其在彰化地區之出租使用不多,且100 年亦有持續付費予振揚公司之臺北經銷處,故其認為同樣之版本,使用者付費即可使用,始因作業疏失而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在響亮簡餐坊出租。其記得約100 年3 月間,響亮簡餐坊之伴唱機有故障而無法排除,故伊帶另1 臺更換,本案音樂著作在伴唱機內,均在彰化地區重製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李平和是否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揭業經被告李平和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復據告訴人中唱公司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褚寶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涂煌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昭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中唱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吉他聲」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夢醒的心」之詞曲讓與合約2 份、「吃苦情歌」、「狼」、「分手在今夜」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愛情研究所」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見偵查卷第20至31頁)、響亮簡餐坊名片1 紙、估價單1 紙、現場照片共9 張、響亮簡餐坊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美華公司99年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1 份(見偵查卷第73頁)、美華100 年1 月、2 月精選歌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83頁)。職是,被告李平和有意圖出租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亦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足認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平和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涂煌輝於
100 年間之合約未成立,因授權金太高與綁住之套數太多等語。另證人楊昭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僅有權利將美華之歌曲賣至彰化地區,在臺北地區沒有販售之權利,渠等與美華購買時,有區域之限制,倘被告欲在臺北地區銷售,應向其辦理轉證,要先停止彰化地區之授權,另取得美華對臺北地區之授權等語。證人楊昭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賣予被告之歌曲僅能在彰化縣使用,倘欲在其他地方使用者,要陳報唱片公司同意,被告向其購買時,有向其表示在彰化地區之哪些地點灌入歌曲,故其未特別告訴被告,系爭音樂著作歌曲僅能在彰化地區使用等語。準此,自上開證人涂煌輝、楊昭男之證言可知,被告李平和知悉其僅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在彰化地區之授權利用,不及其他地區。
(三)被告李平和於原審訊問自承:其在99年間有取得授權,係向振揚公司之臺北經銷處購買版權,其於100 年1 月間時,知悉振揚公司在洽談版權之事情,故臺北經銷處未給予歌曲檔案,其於100 年間灌錄在響亮簡餐坊伴唱機內之歌曲,是自楊昭男處取得。其知悉美華公司在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其之前從振揚公司臺北經銷處取得之版權,僅能在臺北地區灌錄使用,不能拿至彰化地區灌錄,其知悉在臺北地區灌錄使用歌曲,就應要找臺北地區之經銷商購買等語。職是,被告李平和明知系爭音樂著作有授權地區之限制,亦知悉振揚公司前於100 年間未取得美華公司授權,故另行尋求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來源管道。故縱使被告於100 年間仍持續付費予振揚公司之臺北經銷處,然與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取得合法授權無涉,且被告自楊昭男處所取得之授權範圍,有區域利用之限制,則被告據此而得行使之權利,亦受區域限制之拘束。倘被告有越區重製或出租之行為,自屬未得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授權,成立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犯行。
(四)被告李平和自承知悉美華公司在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在臺北地區灌錄使用歌曲,應向臺北地區之經銷商購買等情。故難認被告會合理相信彰化地區之楊昭男所提供系爭音樂著作,可另行在坐落臺北地區之響亮簡餐坊重製或出租之憑據。參諸上揭美華公司99年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內容可知,美華公司就授權範圍有明確記載「授權營業地址」及「授權期限」,且在注意事項註明:本租賃物僅限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使用之,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使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租賃物移轉予他人或至其他地點使用,否則即視為未經授權等語。而被告於99年間就響亮簡餐坊有取得美華公司之前揭授權,對租賃授權證書所載事項,其自應知悉。再者,審酌證人楊昭男已證稱被告購買系爭音樂著作時,有特別說明在彰化哪些地點灌入歌曲,暨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等為業之情狀。益徵被告對美華公司之授權方式及地區限制等節,知悉甚詳,竟仍意圖出租而逾越授權使用地域範圍,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在響亮簡餐坊之系爭伴唱機內,其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被告李平和辯稱其係案發後,始知悉楊昭男所提供之系爭音樂著作不能重製或出租在響亮美食坊,本案純係作業疏失云云,顯與事證有違,即不足為憑。
(五)被告李平和於100 年7 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伴唱機之歌曲係渠等所提供,其有至褚寶鳳之店內協助灌歌等語。嗣於101 年1 月12日原審訊問時陳明:楊昭男交付其3.5 吋磁片,其自己將檔案重製至CF記憶卡裡面,再持之至響亮簡餐坊處,新增在伴唱機內之CF記憶卡內,並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在響亮簡餐坊內,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灌錄在系爭伴唱機內出租予褚寶鳳等語。參諸證人褚寶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響亮簡餐坊現在營業中,並繼續租系爭伴唱機,伴唱機均為同一台等情。足證被告李平和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前至響亮簡餐坊處,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在系爭伴唱機內出租予褚寶鳳。至於被告於101 年2月9 日之原審審理時,先稱系爭音樂著作6 首歌係其灌至響亮簡餐坊之伴唱機內,分兩次灌製,約1 月與2 月間所灌製等語;當庭雖改稱系爭音樂著作係在彰化地區灌製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未曾提及系爭音樂著作先在彰化地區進行重製後,再持之至響亮簡餐坊更換伴唱機等事,足認被告空言翻異前詞之情,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平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係基於與褚寶鳳間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並於100 年1月至2 月間,先後在響亮簡餐坊內,將系爭音樂著作分兩次擅自重製在系爭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李平和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而原審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解釋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平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在系爭伴唱機內,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
(四)被告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李平和上訴意旨略以:
1.依美華公司99年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書注意事項之記載,租賃物僅限授權範圍內使用,非經書面同意,使用人不得將租賃物移轉予他人或至其他地點使用,否則視為未經授權。足見上開授權書未禁止「越區經營」,僅需取得美華公司同意。而美華公司100 至101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移轉申請書,亦容許申請人將「原授權地址」申請變更移轉為「新授權地址」;注意事項第3 點並載明,每一套承租商品,僅限完整轉租並使用於一個指定之電腦伴唱機內,不得拆散使用於不同伴唱機。足認授權區域之約定僅存於美華公司與授權經銷商間,而終端使用者,則為使用者付費。上訴人在彰化地區採一次包套承租之方式,因均未出租使用,而臺北地區僅有一臺電腦伴唱機之使用需求,故上訴人一時失慮,貪圖省略移轉之繁雜手續,直接將彰化地區之系爭伴唱機移轉至臺北地區使用,未依約向美華公司之經銷商辦理手續。惟上訴人確實有付費,並遵守「一套軟體僅能使用於一臺機器」之授權使用原則,其與著作權法上之「擅自重製」未經授權而擅自灌錄情形不同,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既肯認被告確有向楊昭男付費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而將上訴人與未付費授權者同視,顯有未當。
2.證人楊昭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音樂著作時,因有告知要在彰化地區灌入歌曲,故其未特別告訴上訴人歌曲僅能在彰化地區使用。故上訴人誤認僅需向楊昭男付費取得授權,即得於其他區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之犯意。上訴人係誤解法律規定,未依約申請移轉授權之作業疏失,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原審逕以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自有違誤。縱使上訴人未盡查核義務,致違反規定,上訴人主觀上僅有間接故意,而非原審認定之直接故意,故惡性評價應有輕重之分。上訴人目前已積極與中唱公司尋求和解,請法院考量上訴人有付費授權關係,而因疏未查核而誤觸刑典,且家中經濟均仰賴上訴人維持等情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內含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下列音樂著作發行、重│ │ │之詞曲音樂著作名稱 │製至本案伴唱機日期 │ ├──────────┼──────────┼──────────┤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狼 │100年1月間 │ │,並未扣案,仍由李平├──────────┼──────────┤ │和出租放置在址設新北│分手在今夜 │100年1月間 │ │市新莊區中正路593 號├──────────┼──────────┤ │2 樓之響亮簡餐坊內。│愛情研究所 │100年1月間 │ │ ├──────────┼──────────┤ │ │吉他聲 │100年2月間 │ │ ├──────────┼──────────┤ │ │吃苦情歌 │100年2月間 │ │ ├──────────┼──────────┤ │ │夢醒的心 │100年2月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