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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獨資經營址設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11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著作為業,而於99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千元為對價,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1 台(下稱本案伴唱機)予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正路593 號2 樓之「響亮簡餐坊」負責人褚寶鳳,雙方並約定李平和負責定期前往響亮簡餐坊將新發行音樂著作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一併出租。然李平和明知「狼」、「分手在今夜」、「愛情研究所」、「吉他聲」、「吃苦情歌」、「夢醒的心」等6 首詞曲之音樂著作(下稱本案音樂著作),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其中僅「分手在今夜」之曲部分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其餘詞曲音樂著作則均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非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亦明知其向楊昭男所購得之本案音樂著作,應僅係中唱公司授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製作發行指定伴唱產品,再由美華公司授權在彰化地區重製、出租者,倘欲在彰化地區以外之地區重製、出租,則需另取得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授權,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先後在響亮簡餐坊內,將其向楊昭男所購得之本案音樂著作,分兩次擅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即於100 年1 月間重製「狼」、「分手在今夜」、「愛情研究所」部分1 次;100 年2 月間重製「吉他聲」、「吃苦情歌」、「夢醒的心」部分1 次),俾一併出租不知情褚寶鳳(褚寶鳳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侵害中唱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5 月6 日經中唱公司派員前往響亮簡餐坊蒐證,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平和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在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各該共有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若遭他人侵害,則各共有人自均屬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單獨提出告訴。查告訴人中唱公司雖就「分手在今夜」之曲部分,係單獨受讓郭政和所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而與莊振凱共有「分手在今夜」之曲部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此有「分手在今夜」詞曲讓與合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既亦屬其著作財產權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當仍得單獨提出告訴。

三、訊據被告李平和固坦承:伊獨資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等為業,而於99年10月間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響亮簡餐坊負責人褚寶鳳,並於100 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將伊向楊昭男所購得之本案音樂著作,分兩次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俾一併出租褚寶鳳等情不諱,且對於中唱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另楊昭男所販售之本案音樂著作,實際上應僅係中唱公司授權美華公司製作指定伴唱產品,再由美華公司授權在彰化地區重製、出租者,倘欲在彰化地區以外之地區重製、出租,則需另取得授權等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案發後才知道楊昭男提供的本案音樂著作不能重製、出租在其他地區,因伊在彰化沒有出租使用那麼多套,且100 年亦有持續付費予振揚公司臺北經銷處,伊以為是同樣的版本,使用者付費就可以,才會因作業疏失將本案音樂著作重製在響亮簡餐坊出租。另伊記得好像100 年3 月響亮簡餐坊的伴唱機有故障無法排除,所以伊帶1 台上來換,本案音樂著作就在裡面,都是在彰化灌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揭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復據告訴人中唱公司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褚寶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涂煌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昭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中唱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吉他聲」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夢醒的心」之詞曲讓與合約2 份、「吃苦情歌」、「狼」、「分手在今夜」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愛情研究所」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以上見偵卷第20至31頁)、響亮簡餐坊名片1 紙、估價單1 紙、現場照片共9 張、響亮簡餐坊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份(以上見偵卷第46至49頁)、美華公司99年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1 份(見偵卷第73頁)、美華100 年1 月、2 月精選歌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83頁),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證人涂煌輝於

0 年的約沒有談成,因為授權金太高及綁的套數太多等語;另證人楊昭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權利將美華的歌曲賣到彰化,臺北縣市我沒有販售的權利,我們跟美華購買有區域的限制,若被告在大臺北地區要銷售,應該要向我辦理轉證,就是將彰化的授權先停掉,在大臺北地區另外取得美華的授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楊昭男復證稱:我賣給被告的歌曲只能在彰化縣使用,如果要在其他地方使用,要陳報唱片公司同意,被告跟我買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在彰化的哪些地點灌入歌曲,所以我沒有特別告訴他這些歌曲只能在彰化地區使用等語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自承:我在99年有獲得授權,是向振揚公司臺北經銷處購買版權,100 年1 月的時候,我知道振揚公司還在談版權的事情,所以臺北經銷處沒有給我歌曲檔案,我於100 年灌錄在響亮簡餐坊伴唱機內的歌是從楊昭男處取得。我知道美華公司在各地區都有經銷商,先前我從振揚公司臺北經銷處拿到版權,只能在臺北地區灌錄使用,不能拿到彰化地區○○○○○道在臺北地區灌錄使用歌曲就應該要找臺北地區的經銷商購買等語,是被告既明知振揚公司於100 年未取得美華公司授權,因而另尋本案音樂著作來源管道,縱被告於100 年仍持續付費予振揚公司臺北經銷處,亦顯與本案音樂著作有無獲合法授權無涉,且其自楊昭男處所取得之授權範圍既明白有區域限制,則被告據此而得行使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倘有越區轉點而為重製、出租之行為,自屬未得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授權甚明。又被告如前述自承知悉美華公司在各地區都有經銷商,在臺北地區灌錄使用歌曲,應該要找臺北地區的經銷商購買等情,原已難認其有何合理相信彰化地區楊昭男所提供本案音樂著作,得另在位於臺北地區響亮簡餐坊重製、出租之憑據,況依上揭美華公司99年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內容顯示,美華公司實就授權範圍明確要求需記載「授權營業地址」及「授權期限」,且在注意事項內註明:「本租賃物僅限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使用之,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使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租賃物移轉予他人或至其他地點使用,否則即視為未經授權」等語,而被告於99年間就響亮簡餐坊既獲有美華公司前揭授權,對租賃授權證書上所載事項亦無不知之理,再衡諸楊昭男如前述已證稱被告購買本案音樂著作時,需特別說明要在彰化哪些地點灌入歌曲,及被告本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等為業之情狀,同堪認被告對美華公司之授權方式及地區限制等節應知之甚詳,然其卻仍意圖出租而逾越授權使用地域範圍,擅自將本案音樂著作重製在響亮簡餐坊之本案伴唱機內,自當具有侵害本案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故其辯稱是案發後才知道楊昭男所提供本案音樂著作不能重製、出租在響亮美食坊,本案純係作業疏失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而無可採。

(三)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機子內的歌曲是何人灌入?)是我們所提供的。」、「(問:你是到褚寶鳳店內幫他灌歌?)是。」等語,嗣於101 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同陳明:楊昭男給我3.5 吋磁片,我自己將檔案重製到CF記憶卡裡面,再拿去響亮簡餐坊新增在伴唱機內的CF記憶卡內等語,同時對其於100年1 、2 月間,在響亮簡餐坊內,將本案音樂著作重製灌錄在本案伴唱機內出租予褚寶鳳之情亦不爭執,查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未曾提及本案音樂著作係先在彰化地區進行重製後,再持至響亮簡餐坊更換伴唱機乙事,甚且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同係先稱:「(問:本案6 首歌是否是你灌到響亮簡餐坊的伴唱機裡面的?)是,分兩次灌的,1 月份與2 月份十幾號去灌的。」等語後,始當庭改稱本案音樂著作是在彰化灌的云云,然就此證人褚寶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響亮簡餐坊現在還有在營業,還有繼續租本案伴唱機,伴唱機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台等情無訛,足認被告前揭空言翻異前詞之情,顯同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與褚寶鳳間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始於100 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先後在響亮簡餐坊內,將本案音樂著作分兩次擅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復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包括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在本案伴唱機內,既應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所享有之各項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伴唱機雖未扣案,惟證人褚寶鳳如前述已證稱本案伴唱機仍由被告出租放置在響亮簡餐坊內,是本案伴唱機既屬被告所有供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所有其餘供重製本案音樂著作所使用之3.5 吋磁碟片等物亦皆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當初用來重製的工具現在都已經壞掉不在等語在卷,經遍查卷內資料,尚無被告前揭所述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核前揭物品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被告為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使用之相關磁碟片等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99年我們有跟美華公司簽約,1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內含被侵害著作財產權│左列音樂著作發行、重│
│                    │之詞曲音樂著作名稱  │製至本案伴唱機日期  │
├──────────┼──────────┼──────────┤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壹台│「狼」              │100年1月間          │
│(未扣案,仍由李平和├──────────┼──────────┤
│出租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分手在今夜」      │100年1月間          │
│新莊區○○路593 號2 ├──────────┼──────────┤
│樓之「響亮簡餐坊」內│「愛情研究所」      │100年1月間          │
│)                  ├──────────┼──────────┤
│                    │「吉他聲」          │100年2月間          │
│                    ├──────────┼──────────┤
│                    │「吃苦情歌」        │100年2月間          │
│                    ├──────────┼──────────┤
│                    │「夢醒的心」        │100年2月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