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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免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明知「打拼」、沙浪嘿」、「愛到最後」、「女人心」等17首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⒈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明謙、余泊安(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重製於向不知情之黃明燦(裕源電器行負責人,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之伴唱機內後,由李明謙代為自98年4 月15日起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9 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吳有義(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致生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警於98年4 月24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簿1 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1 臺;⒉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明謙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打拼」、「沙浪嘿」、「愛到最後」等18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後,自98年2 月18日起由李明謙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橘子卡拉OK店」之負責人吳德肇,致生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警於98年4 月21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 本;⒊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余泊安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打拼」、「沙浪嘿」、「愛到最後」、「女人心」等20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後,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由余泊安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 樓「紅屋卡拉OK店」之負責人蕭黃秀鳳,致生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警於98年4 月29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 本。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裁判終結(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共3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 儲存卡等)為業,又其代表人涂煌輝係以經營被告法人而從事業務,即自98年1 月起,被告代表人涂煌輝多次意圖出租予坊間卡拉OK等營業場所業者,而以約每月1 次之頻率,擅自以自行或委託業務員重製於光碟之手法,將事先透過受讓等方式自認取得版權之新歌歌曲檔案,交付予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中聯公司或直接交予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數家卡拉OK經營業者,於98年短期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次數繁多,手法雷同,且基於同一之意圖出租營利而侵害之犯意甚顯。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意圖出租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 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顯係基於同一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持續實行複次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進一步言之,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因基於同一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複次行為,而本身獨自或連同被告或被告獨自遭起訴、審理、判刑之案件,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7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智簡字第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7 號、100年度智訴字第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4號、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號、102 年度智簡字第1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101 年度智簡字第2 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7、1558、1559、1560號、101 年度偵字第13454、1345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58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5、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0、81號、101 年度偵字第5046、5047、5048、5049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8至1241號、101 年度偵字第457 、450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14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56 號等30餘件。由此觀之,上開各案僅就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之多數重製行為,無視其集合犯一罪本質而先後起訴,分別繫屬於各地法院,如此形同以灌錄歌曲臺數多寡論斷罪數之論點,無異使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奔走各地,疲於應訴,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更足見實務作法與集合犯學理嚴重悖離之異常結果。準此,本案被告代表人涂煌輝犯罪事實之部分,與前案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上揭關於被告代表人涂煌輝犯罪事實之部分,本質上即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雖應僅科處罰金刑,惟其所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既不應大於代表人涂煌輝之「行為責任」,詳如前述,則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上揭所為既僅應論以「集合犯」而受一罪之評價,被告當無因轉嫁或兩罰緣故,而承受數罪評價之理。是以,被告雖被訴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受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然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有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歷審判決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本案自應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復雖有與本案亦具集合犯一罪關係之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其他之法院,尚未確定在案,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不受理、免訴判決二者原因併存時,後起訴之案件應優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以被告之名與「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後,將其非法重製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透過中聯公司,於98年1 月間,出租予設址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龜山橋練歌坊」負責人王來木放置在店內供消費之顧客公開演唱,與原審所述代表人涂煌輝㈠於98年4 月15日起出租予址設基隆市○○區○○路○號9 樓之「和樂卡拉OK」負責人吳有義;㈡於98年2 月18日起出租予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橘子卡拉OK」負責人吳德肇;㈢於98年4月間出租予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 樓之「紅屋卡拉OK」負責人蕭黃秀鳳等經判刑確定之案情,全然不同。本案灌錄之歌曲、承租伴唱機業者之營業地點、承租、出租、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情形等,均與上述案件有所歧異,無從認定代表人涂煌輝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原審逕將代表人涂煌輝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認定為集合犯,進而推論被告亦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本件免訴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常業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故而,反覆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尚須斟酌個案狀況,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100 年10月27日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25 頁)係以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共3 罪,其犯行雖同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然觀諸被告係因不同店家之要約而決意擅自重製,且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3 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各科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可知前案並非就被告之3 罪論以集合犯,而係分論併罰,況本案被告與前案亦係因不同店家之要約而決意擅自重製,且二者在時間差距上亦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屬數行為,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判決以本案與前案及上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集合犯起訴之案件間,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實質上一罪,故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認定本案自應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而判決免訴,自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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