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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運乾

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玉理
被告劉戀武
鑫承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輔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告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係被告鑫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均明知「NIS護理資訊系統」(下稱NIS系統)係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1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由被告○○○委請被告○○○就NIS系統進行重製及改作後,復由被告○○○以被告北伊公司名義售予不知情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北伊公司、鑫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者,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準此,於公司之董事長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時,自應提出委任狀,並在委任狀上蓋印公司大小章,以資判斷該代理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又告訴委任狀雖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告訴期間,亦即應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補提委任狀。經查,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告訴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惟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即知悉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2等情,有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告訴筆錄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4482卷,第6頁至第13頁),其至遲應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即101年8月8日前提出告訴。而本件初由○○○律師、○○○律師及○○○律師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7月3日(按應係101年7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他卷第1至6頁),而當時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1頁),惟遍觀全卷均無告訴人代表人○○○○○○代表公司委任上開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之委任狀,則前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7月2日代表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難謂為合法告訴。嗣於101年8月3日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4482卷第107至10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頁),變更登記後,告訴人之代表人○○○於101年8月15日代表公司委任○○○律師、○○○律師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律師並於101年10月8日製作告訴筆錄表明告訴意旨等情,惟斯時(即101年10月8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尚難認告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代表公司委任上開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之委任狀,亦已逾告訴期間,瑕疵已無從補正。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北伊公司、鑫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3三、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四、經查:告訴人於97年8月以所有之「NurseHelper」軟體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建置NIS系統,有告訴人買賣合約為證(他卷第7頁至第16頁);又該系統需以各樣電子表單呈現,告訴人除提供「NurseHelper」軟體外,更使用資料庫管理系統,透過資料庫綱要的模式(DatabaseSchema),客製化亞東醫院所需要之電子表單,亦有告訴人提出NIS系統執行頁面截圖暨功能說明為證(他卷第19頁至第40頁)。嗣101年1月亞東醫院護理人員因參與護理協會活動前往振興醫院參訪,發現振興醫院之護理資訊系統與亞東醫院前開NIS系統之執行畫面相同,並具有告訴人為亞東醫院客製化之功能,又出現「富士通」字樣,乃陳報亞東醫院,亞東醫院遂於同年2月向告訴人反應。因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理銷售NIS系統,而振興醫院護理資訊系4統之表單解讀器執行畫面卻出現「台灣富士通」字樣;且其「入院護理評估」表單之執行畫面與告訴人為亞東醫院建置之NIS系統之動態表單內容、呈現方式與排列順序幾乎相同;此外,振興醫院前開系統執行畫面之程式版本(V2.0.1.53)與告訴人為亞東醫院建置NIS系統研發中版本之編碼方式相同,亦有告證3、4、5在卷可參(他卷第19頁至第41頁),是告訴人懷疑NIS系統之相關軟體原始碼及資料庫內容遭他人重製盜用。嗣發現振興醫院之系統係被告北伊公司所建置,乃向該公司專案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被告○○○提出質疑,被告○○○遂於101年2月9日前往告訴人公司說明,由告訴人之副處長○○○、○○○接洽,被告○○○表示知悉NIS系統是日本富士通公司開發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其不知與亞東醫院有關,亦有告訴人由○○○律師、○○○律師及○○○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前開101年7月2日之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他卷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訴,於101年2月9日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時,被告○○○表示不知NIS系統與亞東醫院有關,則彼時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接觸NIS系統相關軟體之原始碼及資料庫內容進而盜用,尚無確據;且當時被告○○○並未提及被告○○○或被告鑫承公司,斯時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鑫承公司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更屬有疑,從而告訴期間得否自101年2月9日起算,即非無議。

依告訴代理人○○○律師於101年10月8日在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之告訴筆錄記載,告訴人係於101年2月9日發現振興醫院使用告訴人之NIS系統,係由亞東醫院之袁姓督導告知,因亞東醫院護理長到振興醫院參訪,發現振興醫院亦使用亞東醫院建置之NIS系統,且系統畫面還出現5台灣富士通字樣,但目前只有亞東醫院向告訴人購買此系統,「不太清楚」振興醫院由何處取得NIS系統,僅被告○○○於101年2至3月間主動向告訴人相關業務人員告知振興醫院之護理系統由被告北伊公司承作等情,有上開告訴筆錄可稽(偵4482號卷第7頁、第8頁),是依上開告訴筆錄所載,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係發現振興醫院使用告訴人之NIS系統,但不清楚振興醫院取得NIS系統之來源,僅據被告○○○告知係被告北伊公司承作,是依上開告訴意旨尚難遽認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已知侵害NIS系統之行為人為何人,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據以起算告訴期間,尚嫌速斷。

又告訴人提出於101年3月2日被告○○○(英文名字Roger)與告訴人員工Jack之對話之錄音譯文,其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基本上我們沒有拿富士通的sourcecode去修改」

(偵4482卷第44頁第2行)、「他(指振興醫院)那個表單,是動態表單,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是他們那個,那個部分是他們提供的沒錯。其他部分全部都是直接摳出來,可是問題就是這部分也是富士通的智慧財產」(偵4482卷第44頁第10行、第11行)、「我完全不可能會想要拿富士通的東西來...」(偵4482卷第45頁倒數第3行)、「我是外包給他(指音譯「柏宇」),他說不會侵權,我當然很高興,是外包給鑫承。...但是鑫承做出來的東西,振興不接,我就只好讓自己的工程師跳下來寫,sourcecode是鑫承給我的,我們再接著改,至少5成以上都改掉了」(偵4482卷第45頁背面第5行、第8行、第9行、第10行),由上開101年3月2日之錄音譯文,被告○○○否認使用告訴人之原始碼,且表示因振興醫院不接受被告鑫承公司承作之結果其才承接續作,雖使6用被告鑫承公司提供之原始碼,但至少5成改掉等情,可見至101年3月2日被告○○○係否認侵害告訴人NIS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表示被告鑫承公司提供之原始碼亦修改一半以上,則此時被告鑫承公司是否涉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難判斷。是以告訴人復於101年3月9日以富士通字第101057號函知被告北伊公司要求就振興醫院與亞東醫院之NIS系統與護理評估表單疑似雷同,提供來源與出處,並說明釐清相關之事實,有前開函件在卷可考(偵4482卷第46頁),顯見至101年3月9日告訴人對被告○○○、北伊公司、鑫承公司有無擅自重製其NIS系統,仍屬有疑。

被告北伊公司針對前開告訴人101年3月9日富士通字第101057號函,於101年4月2日覆函稱「一、本公司自2008年底與貴公司○○○處長及○○○先生接洽,欲共同開拓護理資訊系統市場,期間由○○○(Eva)及Stanley給予簡報及技術說明支援,至○○○(Sharon)副總主導期間,改由業務○○○(James)先生及○○○(Stephen)先生續予支援,合作方式明確定為由我方負責客製。2009年,本公司接獲振興醫院訂單,之後接獲貴公司通知僅能提供現有版本供使用,不能客製通知。本公司陷於二難境地,勉為其難尋求各方協助,花費二年時間於2011年底為振興醫院完成客製護理資訊系統。

二、基於原本建議振興醫院之規格及本公司合作廠商過往經驗二項原因,造成完成之系統有參考貴公司系統處及貴公司客戶端之疑慮,在此特致最深歉。三、...四、...」(他卷第47頁),依被告北伊公司此份函件坦承為振興醫院完成之護理資訊系統有參考告訴人之系統。嗣被告北伊公司更於同年4月13日以醫專字第20120413015號函告知告訴人稱「謹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護理資訊系統與護理評估表單」7引發之爭議,向貴公司提出正式道歉及解決方案之提議」,並在該函件指稱「本公司合作夥伴鑫承資訊未經貴公司同意,即擅自參考貴公司之『NurseHelper護理資訊系統』,作為建構系爭系統之部分內容,並於該系統護理評估表單模組執行頁面上出現貴公司之名義。...」等情,故由此份函件被告北伊公司明確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鑫承公司擅自參考告訴人之「NIS系統」一事,則告訴人何時收受上開二份函件之送達,何時確知各別侵權行為人,均待釐清,以確認各別侵權行為人之告訴期間起算日。

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同理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由○○○律師、○○○律師及○○○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北伊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鑫承公司及其代表人○○○提出刑事告訴,惟未檢附告訴代理之委任狀,有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他卷第81頁至第69頁),且查當時告訴人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1頁正、背面),雖迄檢察官起訴前並無告訴人代表人○○○○○○代表公司委任上開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之委任狀,惟101年8月3日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448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頁),變更登記後,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同年10月8日代表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律師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偵4482卷第4頁),○○○律師並於101年10月8日於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製作告訴筆錄表明告訴意旨等情,亦有告訴筆錄附卷可按(偵4482卷第6頁至第13頁),是原審認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內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非無研議之處。

綜上,告訴人何時發現被告等犯罪之確實證據,仍有未盡之處尚待調查,以明告訴期間起算日暨告訴人補正提出委任書狀之適法性,原審逕以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方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機關,其告訴為不合法,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兼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9法官杜惠錦

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