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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明宗

選任辯護人陳鳳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宗係靜和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易武正山」、「中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巫瑞煌、告訴人大陸地區中國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自馬來西亞以海運貨櫃進口並報關標示有上開文字及圖案商標之普洱茶1批(共計3681塊茶餅)輸入至境內販售,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開櫃查驗並請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而查獲並扣案。因認被告梁明宗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罪嫌等語。1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輸入之扣案「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雲南七子餅茶」、「中茶牌圓茶原野香」及「野生喬木」

茶餅,已經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認定為非屬告訴人公司或其授權公司所製造生產,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假冒產品,並明確指出系爭扣案茶葉之外包裝與授權製造之包裝不符,且告訴人早已於上世紀90年代中期即停止「下關茶廠」使用中茶商標。更於《刑事告訴理由狀》告證6提出告訴人公司於1994年即已停止勐海茶廠使用中茶牌商標之證據。涉案茶葉既非真品,則顯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耗盡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就商標權人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與停止授權使用「中茶」商標之證據恝置未論,反以被告所提出被證4號至被證9號其自行經營之五行圖書出版書籍上所載茶餅圖片,即認定系爭扣案茶葉於1998年或2001年生產時已取得告訴人商標授權使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違法。且被告於首次於調查局偵訊時即已坦承係為販賣之意圖而輸入系爭扣案茶葉,自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原判決竟認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2」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訊之被告梁明宗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6年8月31日,我確實向馬來西亞的廠商購買,而以海運貨櫃進口普洱茶為海關扣押3681塊茶餅,但我實際上買3655塊茶餅。我經營的五行圖書公司是在做專業普洱茶的書籍,我與馬來西亞賣茶的華人都有接觸,我們看這個茶葉不錯,喝了也好,我們覺得這個茶葉可以買來自己收藏,我沒有想要賣,但是不是要賣,是以後的事情了。我尚未想到這個要賣的事情,就被海關查扣了。這個茶葉裡面有6個品種,我不曉得中茶告我這個商標是何意,我的這些茶葉中YYS勐海茶廠的茶是2001年生產的,另外YSQM,外包裝是中茶牌野生喬木,則是1998年生產的,但是這個是勐海茶廠生產的,不是中茶牌。X3GT、MK雲南七子餅茶都是2001年生產的,這是下關茶廠的。告訴人說我是仿冒品,我是說在1950年代中茶公司授權很多廠商,包括勐海茶廠、下關茶廠、鳳慶茶廠、黎明茶廠、西雙版納茶廠等,上開資料都是我上網查到的,還有我提供的書籍也可以查到,告訴人是2016年才向臺灣註冊商標權,告訴人說我違反商標,但是這些茶葉也不是我做的,我怎麼樣違反商標,扣案的茶葉告訴人說包裝上面所印的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公司應該要有一個分公司的字樣,是因為這個版本有很多種,其中被證4的資料是下關茶廠出產的雲南七子餅茶,包裝上面印有「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公司」,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載印有分公司的記載,所以每個茶廠的版本很多,告訴人說我是假的,但是茶不是我做的,應該要去找下關茶廠、勐海茶廠,也可以去問馬來西亞廠商,因為他們都是向大陸買的。我所買的茶葉都是我剛剛講1998、2001年的,並不是後期才製造的,因為我們2002開始接觸普洱茶至今,所以我可以去品的出來等語。

五、經查:「易武正山及圖」、「中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巫瑞煌、告訴人中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自91年9月16日及105年5月16日(西元2016年)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此有「易武正山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中茶」名稱與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號數:00000000)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0月11日函附卷可憑(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5至32頁、偵字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52至57頁),被告梁明宗係靜和堂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4該公司確實向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購買「LS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574片、「YYX」(即中茶牌圓茶)1,456片、「YSQM」(即中茶牌野生喬木)42片、「LD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雲南省福海茶廠)238片、「XGT」(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1,303片、「MK」(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42片,總計有3,655片,此有靜和堂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紙(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32頁)、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

出具之發票及裝載明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9月17日基普五字第1071022112號函所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7年1月26日馬來經字第10700000930號函及所附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出具之發票及裝載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8頁、第115至119頁),惟靜和堂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海運貨櫃進口並報關標示有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普洱茶1批至基隆港,經海關查驗核計「LS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588片、「YYX」(即中茶牌圓茶)1,470片、「YSQM」(即中茶牌野生喬木)42片、「LD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雲南省福海茶廠)252片、「XGT」(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1,287片、「MK」(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42片,總計有3,681片,此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7至20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商標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為「明知」,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5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知且有販賣之意圖,而為販賣,或持有、或陳列、或輸出、或輸入等行為,始構成上開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次按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依此規定,商標權利耗盡(也就是條文中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的前提必須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附有註冊商標商品。如果附有註冊商標商品於市場上的交易流通,並不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自然就沒有此項原則的適用。

本件被告於2018年1月24日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自承其進口扣案茶葉之目的系作為「飲用」及「販賣」使用(參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亦自承係以茶葉買賣為業者(參偵查卷第6頁),其輸入之扣案茶葉高達3,681餅茶葉(幾已達一整個貨櫃),故被告輸入該茶葉應有販賣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嗣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相關授權、品管人員應有辨識之能力,本案告6訴人提出之鑑識報告(告證4至告證7號),係由經過專業訓練,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之人員沈其松、葛開武、李從揚所作,並有告證4-1至4-5號之資歷證明,具有辨識真偽能力,故其鑑識報告認為扣案茶葉非為告訴人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之仿冒品,應屬可採。被告固曾於原審請求以之碳12或碳14等科學鑑定方法,鑑定系爭涉案茶葉之製造年份,惟查僅鑑定涉案茶葉之製造年份,亦無從認定該等茶葉之真偽,蓋無論何時製造之茶葉,倘非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者,均屬仿冒產品。縱然依碳12或碳14等科學之鑑定方法可判定涉案茶葉確係如被告所稱於1998年或2001年製造,但亦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茶葉係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授權製造者。被告於原審提出之0000-0000勐海茶廠大益普洱茶大事典(被證3)、勐海大益野生喬木餅(簡稱野生喬木)茶品基本資料(被證4)、0000-0000年新生普洱年鑑(被證5)、授權下關茶廠所生產之茶品基本資料影本(被證6)、授權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之省公司所生產之茶品基本資料影本(被證7)、中國茶業公司雲南省公司通知下關茶廠、鳳慶茶廠、西雙版納茶廠核准使用中國茶業公司證商標圖之通知函影本(被證8),2006年新生普洱年鑑影本(被證10)、易武正山野生茶特級品圖案(稱是中茶商標未正式登記前,授權予勐海茶廠所生產之茶品)影本(以上參見原審審智易字卷第87至113頁)及108年12月4日於本院提出之大益普洱茶品鑒技巧、大益2005茶典、雲南省茶葉進出口公司志三書影本等,均核無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銷售之確實證據,且被告既已自承扣案茶葉係於1998年或2001年生產,而非商標權人生產製造或授權生產製造真品之期間(上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期間、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西元1988年-1991年期間)及上世紀50年代7生產,應非告訴人授權製造之真品,參照上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利耗盡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末按被告以其對普洱茶研究多年之經驗,並參考上揭書籍資料等之內容,且從茶葉外觀印有商標之包裝等判斷,主觀上係認該扣案茶葉係西元1998年(民國87年)或2001年(民國90年)即已存在,而認扣案茶葉係告訴人公司前身中國茶業雲南省公司所授權製造銷售,輾轉售至馬來西亞,因而以新臺幣三百多萬元之價格購買扣案茶葉,並循正式報關程序裝船輸入我國。苟其知悉係屬仿冒品,何以高額資金購買,並循正式報關程序輸入,故其主觀上應非明知系爭扣案茶葉為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銷售之仿冒品。告訴人稱被告知悉普洱茶係產自大陸雲南,為何不向大陸購買,卻至馬來西亞購買,係知悉該地之茶葉為仿冒品云云。惟查東南亞國家之緬甸、寮國和越南與雲南接壤,雲南之貨物極易從正式或非正式管道進入東南亞國家,而輾轉進入比鄰之馬來西亞,產自雲南之普洱茶亦是如此,告訴人稱被告係知悉馬來西亞之茶葉為仿冒品才至當地購買云云,乃其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扣案茶葉為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輸入,核與前述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為「明知」者始加以處罰者尚有未合,尚不能以該罪相繩,以免冤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雖有異,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8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

法官陳忠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