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大陸地區中國茶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建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禹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靜和堂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梁明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梁明宗係被上訴人靜和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易武正山」、「中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巫瑞煌、告訴人大陸地區中國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自馬來西亞以海運貨櫃進口並報關標示有上開文字及圖案商標之普洱茶1 批(共計3681塊茶餅)輸入至境內販售,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開櫃查驗並請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而查獲並扣案,被上訴人梁明宗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罪,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70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靜和堂有限公司、梁明宗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中茶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中茶文字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其已進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兩註冊商標之侵權商品3,681 塊普洱茶餅應全數予以銷毀。3.被上訴人靜和堂有限公司、梁明宗應連帶賠償新臺幣4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靜和堂有限公司、梁明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民事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5 號字體,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作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扣案茶葉係在西元1998年或2001年製造,此時告訴人中茶公司並未取得商標權。該商標早已在大陸地區施行多年並未登記,大陸原廠於生產之初,早已授權多家廠商使用,且告訴人於2015年才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2016年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系爭茶葉於生產之際,早已取得授權,於出售後不得再主張商標權,有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商標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梁明宗係向馬來西亞之廠商花費鉅額購買扣案茶葉,均誠實報關,縱使被上訴人梁明宗所購買者為仿品,亦係遭馬來西亞廠商之詐騙,被上訴人梁明宗實為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梁明宗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