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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單獨宣告沒收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抗告人
即被告
杜宗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宗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無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知悉「○○○○○○」( ○○○○○○○○○○○○○○○○○○,CRI) 報告為○○○○○○○○(○○○○○○○○○○○○○○○○○○○○○,下稱○○○○○○),暨其子公司○○○○○○○○○○○○(下稱○○○○○○,由○○○○○○於我國投資設立與持有100%股份,而合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以電磁紀錄形式,存放在○○○○位於美國密西根州密特蘭市( Midland)總部電腦之伺服主機,詎被告竟非基於○○○○之利益,且非為○○○○業務或經核可之目的,連續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擅自下載上開電磁紀錄後,繼而將之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內,且各日接續所重製之份數均超過5 份,以此方式侵害○○○○各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於我國對上開CRI 報告著作之管領權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臺北地院核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屬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未合法行使告訴:原裁定雖引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准許單獨宣告沒收,然依據立法理由可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應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不包括依法不應追訴者。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依法不應追訴,此為國家賦予告訴權人有決定是否起訴之處分權。告訴乃論之罪,倘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應指定代行告訴人。縱告訴權人已死亡,亦需有合法告訴,倘無合法告訴,即無國家發動、行使刑罰權之餘地。刑法第40條第3項未在法律體系外,另創設檢察官可涉入私權糾紛之法律依據。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檢察官不得起訴,故該行為所得之物或供該行為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案自始無合法告訴:本案屬自始即無合法告訴,本案除檢察官起訴著作權法部分,因無合法告訴而判決不受理外,亦有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部分,因法律修正刪除而獲判無罪確定。倘依原裁定之邏輯,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則法律刪除刑罰規定之案件,亦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足徵刑法第40條第3項「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僅限於依法應追訴之案件,而不包括依法不得追訴之案件,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原裁定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於裁定前通知本案當事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預先通知當事人,將檢察官書狀送達當事人。且沒收屬干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原裁定未踐行法律必要程序,顯為突襲裁判。實有違法。準此,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侵害抗告人先行獲悉始可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原審僅准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部分,其餘聲請駁回,且駁回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抗告。準此,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要件為論。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沒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之2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算,逾時效期間者,不得為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2.著作權法之義務沒收優先刑法適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參諸著作權法第98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具有裁量權。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至於其餘違反著作權法之沒收,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二)原審單獨宣告沒收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1.單獨宣告沒收應遵守法定程序: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應於裁定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同法第455條之37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時準用之。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經宣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收係以犯罪行為人經起訴者即被告為對象,被告就其財產是否有法定沒收事由,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或行使其權利,即得附隨於刑事本案程序獲保障。倘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刑事訴訟法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準用之。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倘有違反者,屬違背法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時,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應踐行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暨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2.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單獨宣告沒收固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亦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然沒收係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經宣告即生財產之變動,嚴重影響人民權利。是不論係刑事本案程序對被告之沒收、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對於財產是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之財產若干、係何人所有,此等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事項,均應踐行法定程序,詳予調查,不應僅以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所舉之事證,率予認定。查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雖認如附表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審僅憑檢察官之聲請與本案告訴人之書狀,即逕為裁定宣告沒收,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準此,原審就單獨宣告沒收,未遵守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扣案物品,並未給予被告杜宗憲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准許沒收之審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準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准予沒收部分,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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